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778號
TYDM,108,審交易,77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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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1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棟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5 年東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甫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3 月 3 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國軍 英雄館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橫湳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由呂嘉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巧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巧玲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 時 58分許測得許棟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棟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試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 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 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7000 元、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5 月、4 月、6 月, 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 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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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