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62號
TYDM,108,審交易,662,20200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良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往 大觀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一街與四維二街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由張少康( 已歿)所騎乘,沿四維二街往觀音方向直行,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重型機車,致張少康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曾祥智停 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少康因而受有 左側前下肋緣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疑 舊傷之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
二、案經張少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 張少康於警詢時之陳述,詳下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



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提出告訴後,於同 年8 月3 日因缺氧性腦病變後心跳停止死亡,有卷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佐,足認告訴人 於108 年8 月23日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經本院審酌告 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第1 次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清晰,且其所述車禍內容 甚為詳實,應無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又查無警方違法取供 之情事,且其陳述情節未與其他客觀卷資明顯相左,可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告訴人為本案車禍當事人之一, 其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第2 次警詢時之陳述 ,因其所述受傷情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8 年12月 3 日北總桃醫字第1080701490號函復本院者不符,且其該次 陳述內容未另提及肇事情節,主要係為提出告訴所製作,尚 難認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而不符上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少康於107 年5 月15日警詢時 指訴明確,且經證人郭金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肇事經 過翔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事故現場與 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3 月6 日 桃交鑑字第1080001053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7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 108 年12月3 日北總桃醫字第1080701490號函所附就醫情形 說明及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柏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有注意到他的車,我還沒有過十字路口,是因為他的車逆 向跨越雙黃線,勾到我車子前輪等語;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置辯: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案肇事係因告訴人 經過十字路口時,往前直行沒煞車,沒注意左右來車,且速 度很快,又沒戴安全帽,耳朵有塞東西,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表㈠、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情狀可知,本 案肇事之四維一街與四維二街為四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路 口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且被告所騎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左方車,告訴人者則為右方車, 倘若被告確有於四維一街口之停止線前暫停並看清有無來車 後直行,當無未發現其右方有無來車之可能。另佐以本案目 擊證人郭金桃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撞的人是騎在 我前面,就是一個老先生騎著三輪電動機車,耳朵有帶金屬 ,頭戴如偵卷第24、25頁照片所示帽子,我不能確定那是什 麼,他就直走沒有看兩邊,剛好有一輛機車突然過來就撞到 ,他就滾下來,三輪車經過十字路口時也沒有煞車或停下來 注意左右來車,就直直一直走,三輪車的車速普通,大概時 速30到40公里,我騎在三輪車後面沒有看到左側的機車,是 快靠近十字路口,大約距離路口兩台機車車身的距離,才看 到該機車,該機車經過十字路口時,兩個都沒有停,都慢慢 騎過去就碰上了,三輪車車速比另台機車快,機車出來時看 到要煞車也已經來不及,警方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本案被告機 車的車頭為撞擊部位,三輪車的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與伊當 時目擊情況沒有矛盾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伊當時騎車於四維二街往草漯國中方向行駛,行經街口時, 被告騎車於四維一街往大觀路2 段方向直行,其前車頭就直 接撞倒伊機車的輔助輪,伊就失控撞到停在路旁曾祥智的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相符,顯見當時屬左方車之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 ,即逕自直行而撞擊亦未煞車或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之告訴人 所騎機車,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殆屬無疑!至證人即郭金桃婆婆李林 阿丹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媳婦騎車載我,我看到有台三輪車



一直往前騎,一台直的,一台橫的,是三輪車撞到另一台, 三輪車上的人坐在地上等語,然此顯與卷附調查報告表㈡車 輛撞擊部位所載者不符,另衡之常情,證人李林阿丹係乘坐 證人郭金桃所騎機車,其前方視野應不如郭金桃所見者,又 其為乘客,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當不若騎車之郭金桃, 再佐以證人郭金桃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偵 卷第63頁李林阿丹的訊問筆錄】你婆婆李林阿丹在偵查中表 示是三輪車去撞到另外壹台,三輪車的人坐在地上,這部分 跟你剛才所述,是否相符?)在十字路口中間碰到,我婆婆 八十幾歲,有時候說話會顛顛倒倒。」等語,自不能排除證 人李林阿丹之上揭陳述,恐因其年事已高之生理因素而使記 憶有瑕,尚不能遽採,又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逆向跨越雙黃 線乙節,除未經目擊證人郭金桃證實外,其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均不能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72-74 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等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於審理 中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前下肋緣挫傷」可能也是以前舊傷 乙節,惟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8 年12月3 日北總 桃醫字第108070149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 急診外傷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7 年5 月9 日至該醫院急診時 ,確有主訴「胸部撞到會痛」,並經醫師診斷「左側前胸壁 挫傷」等情無疑,且佐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 遭被告撞擊後又擦撞路邊違停車輛而翻覆等情,顯見撞擊力 道非輕,則告訴人因此撞到胸部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自 與常情事理無悖,核屬事實,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
㈢至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堪認告訴 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可考,嗣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 為肇事主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堪認其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罪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與有上述過失 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