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364號
TYDM,108,壢簡,364,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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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東梅」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 園市中壢區公所民國107 年7 月16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392 17號函暨所附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第一次組織 成立報備相關資料、含被告曾淑盈所偽造之公卿世家社區大 樓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見他字第 615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0至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淑盈固不否認確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簽署「黃東梅」姓 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我有請求區公所撤回該份公告,黃東梅的財產都沒 有損失,並沒有損害,而且黃東梅並沒有要告我云云。然: ㈠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未事先取得被害人黃東梅之同意 或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簽署「黃東 梅」之姓名,並於107 年7 月10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下稱中壢區公所)申請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 次 組織成立報備時,提出該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書而行 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梅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證述 明確(見他字第615 號卷第34頁、第157 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因為時間急迫,所以我就先代替黃東梅簽她 的名字,但我告知她後,黃東梅跟我說她認為不妥,我便將 黃東梅的名字部分劃掉更正後再補正資料給區公所」等語( 見他一卷第24頁)、又於偵訊中自陳:「黃東梅(在公告上 的)的簽名是我簽署的,事前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 他一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調查中供陳:「我有在推選公 告上寫黃東梅的姓名,再傳給區公所,我在簽黃東梅名字的 當下還沒取得黃東梅的同意,我事後才告知黃東梅黃東梅



之後說不妥,我才向區公所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 年12月18日桃建寓 字第107008623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件在 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16 至154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足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與被害人 黃東梅之權益,及中壢區公所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正 確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 )。且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 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 係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 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罪,為 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其上已載明「公卿世家社區大樓 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被推選區權 人:曾淑盈)」等字樣,復經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東梅之授權 或同意,逕於其上「區分所有權人簽章欄」中填載「黃東梅 」之姓名,足以表彰被害人黃東梅確有推選被告作為該社區 大樓「被推選區權人」之意思,自屬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完成後,向中壢區公所提出作為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報備之證據資料,足生損害於中壢區公 所對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 人即證人黃東梅甚明。且被告既於偽造該「黃東梅」署押時 未獲被害人黃東梅之同意或授權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縱 被害人黃東梅於偵訊中表示對被告前開犯行無意提出刑事告 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7 頁),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偽 造私文書罪既為即成犯,縱被害人黃東梅事後表示不予追究 ,或並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於被告前開已 成立之罪名,自無影響。且被告前開所為,確已足生損害於 中壢區公所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正確性,縱被告自陳 已於嗣後再行對中壢區公所提出將被害人黃東梅姓名以雙直 線劃掉並在旁註明「搬家」之文件,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偽造文書罪既為即成犯,且本案被告偽造該私文書時亦確足



以對中壢區公所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正確性發生損害, 即不因被告重行將「黃東梅」姓名刪除後再提出該文件之行 為即可阻卻本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以作為黃東梅確有推選被告作為該社區之被推選區權人之 證據,持向中壢區公所提出行使,所為非但足生損害於黃東 梅,亦有損中壢區公所管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確性,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一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偽造「黃東梅」署名之「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 委員會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1 紙,業經被告 持交予中壢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黃東梅」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名 稱 │ │ │
├──┼──────┼────────┬────────┼───────┤
│ 一 │公卿世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章│偽造之「黃東梅」│他一卷第130 頁│
│ │大樓管理委員│欄 │署押1 枚 │反面 │
│ │會公寓大廈(│ │ │ │
│ │社區)推選召│ │ │ │
│ │集人公告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曾淑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盈係桃園市中壢區「公卿世家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 107年5月6日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為該社區住戶之黃東梅同意 ,於107年1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在「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被推選區權 人:曾淑盈)上,擅自簽署黃東梅姓名,表示黃東梅推選曾 淑盈為召集人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該推選召集人公告,且 於107年7月10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公卿世家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1次管理組織成立報備時,提出前開偽造之推選 召集人公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梅及桃園市中壢區公 所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世友等10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2月18日桃建寓字第1070086



238號函及所附包括偽造之上開推選召集人公告在內之公卿 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第一次組織成立報備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黃東梅」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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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