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范盛炫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開之罪刑業執行完畢之 事實,不因事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既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 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於 本案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不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警員見其騎車搖晃,遂對其攔檢 盤查,在警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 後並配合尿液檢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 第18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自制、戒除毒癮,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范盛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范盛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107年1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6日 至108年7月25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2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上 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3日凌晨0時3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盛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450號)、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8H-450號、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後5年內再犯本案,因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署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 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