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243號
TYDM,108,壢簡,224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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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上開物品遭毀損照片3 張」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現場照 片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另 於證據欄補充:「房屋租契約書1 紙(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宗旻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則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 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 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 條 規定。
㈡核被告李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法進入租屋處,即恣 意毀損告訴人詹昭根詹陳淦之財物,致告訴人詹昭根等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詹昭根等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 頁),暨衡諸其前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前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螺絲及鋸子等工具,雖 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非屬違 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
被 告 李宗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7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旻(所涉竊佔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 月14日起,向詹昭根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702 室房間,由其子詹陳淦負責處理租屋事宜。因李宗旻於106 年7月14日起即未繳付房租,且拒不搬離上址,詹陳淦為此 ,而於106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更換上址3樓門鎖,李宗旻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間 某時,以一字螺絲及鋸子等工具,破壞該門鎖,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詹昭根詹陳淦
二、案經詹昭根詹陳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旻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詹陳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上開物品 遭毀損照片3張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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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