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客戶下注單及對帳單壹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自民國 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之記載,應予補充為「 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某 不詳地點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同欄一第5 行「由 鄭有利負責作帳及製作報表」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由鄭有 利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處 所內負責作帳及製作報表」;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另同欄一 第3 行「客戶下注單1 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客戶下注 單及對帳單1 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有利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268 條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 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
㈡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 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 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 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 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 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 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 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 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 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 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鍾」,在某不詳處所,由「阿鍾」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之簽賭訊息,再由被告負責將前開簽賭訊息 負責作帳與製作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與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鍾」,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8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6 月5 日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聚眾滋賭謀利,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約6 個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0臺、USB 隨身碟1 個、數鈔機1 臺、手 機1 支及switch交換器1 臺,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 犯罪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客戶下注單及對帳單1 箱,係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且上開 扣案物係被告犯前開犯行及用以對獎之依據與憑證,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6 月5 日 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 萬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鄭有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鍾」之組頭,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月起至108年6月5日止,由「阿鍾」負責招攬賭客接受六 合彩下注,並將簽賭資料掃瞄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鄭 有利,由鄭有利負責作帳及製作報表,並收取每支新臺幣( 下同)0.3元之作帳費用。期間鄭有利累計獲利共5萬4000元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對帳彙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客戶下注單1箱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阿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另扣案之客戶下注單1箱,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場查獲之桌上型電腦 10臺、USB隨身碟1個、數鈔機1臺、手機1支及switch交換器 1臺,尚無證據可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