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 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臺灣啤酒1 瓶,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5450號
被 告 許佳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 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 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臺灣啤酒一瓶(價值新臺幣32元,未扣 案)得逞,將之藏匿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後又拿取另一瓶 臺灣啤酒至櫃臺結帳,未就前開竊得之該瓶臺灣啤酒結帳, 即騎乘其母許陳阿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超商店長劉得毅、店員陳妤珊發現店內待售啤酒 短少,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得毅、陳妤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毅、陳妤珊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四)監視器檔案光碟;(五)監視器翻拍照片;( 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