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吳云妤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之意,或該次 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圖 利媒介性交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為該應召站之負 責人,該處係由其承租,當日其在外面攬客,我跟客人說性 交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可從中分得300 元等語 (見速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除有媒介性交以營利外,亦 有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無訛,是檢察官以圖利媒介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恰,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準此,不 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妨害風化(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罪質均相同,顯 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 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 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妨害風 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8 月15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蚊 子應召站」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店家內媒介小姐吳云妤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男女性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消 費方式則為一節3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並由其收取300 元,餘歸小姐所有。嗣於108 年8 月28日 晚間8 時30分許,警員林偉政喬裝男客前往上址店家消費, 先由馮珍接待林偉政,向林偉政表示店內提供全套性服務 ,費用為2,000 元,林偉政佯稱應允後,乙○○便將林偉政 帶往上址205 號房間,於吳云妤褪去衣物欲進行全套性服務 之際,林偉政旋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吳云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行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