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612號
TYDM,108,壢簡,1612,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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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固自承本件傷害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巷子,伊 與伊之友人沒有圍著他,只是站在他面前,要他道歉,他當 時沒有說要走,他沒有自願道歉,他道歉得很不耐煩,他當 時也沒有要走的意思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訊經具結證稱:事發於107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之前 107 年6 月8 日晚上7 時許,我當時在上班,甲○○打電話 給我,他說他是正義會的人,叫我出去,如果不出去要來我 家開槍,所以我跟他說下班的時候會跟他說,我大約107 年 6 月8 日晚上11時許下班,大約107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許 和被告約在元化路7-11,我到7-11的時候他們帶我到巷子裡 ,他就拿電擊棒電我,然後搶走我的手機,之後甲○○就叫 他們打我,妨害自由的部分是甲○○拿著電擊棒在談的時候 就不讓我走,其他的人就圍在旁邊,也不讓我走,我當時是 靠在巷子內的牆壁上,打完我後,他們人就走掉了,事後他 沒有要和解的意思,還叫我去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正 面),與其警詢證詞相符。⑵證人即少年共犯陳○源於偵訊 經具結證稱:當天甲○○打電話叫我一起去,我也不知道甲 ○○要幹嘛,到了現場甲○○才告訴我等一下打人,加上我 跟甲○○現場共有6 、7 人,但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 )是甲○○的朋友,甲○○將告訴人帶到巷子,我們都跟著 巷子裡圍著他,甲○○不讓告訴人走,叫人把他圍起來,要 他先講清楚,但我不知道實際為了什麼事,我只知道有叫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也道歉了,但是甲○○還是用電擊棒、木 棒打他,我看到他們打人我也過去打,而旁邊不認識的人給 我棒子,我也用棒子打,至於告訴人所告手機毀損部分,我



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告訴人手機被毀損,一陣混亂也不知道 有沒有人打到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正面、反 面),其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均相符,況證 人陳○源與被告之利害一致,其當無偽證以自我構陷之可能 ,是其證詞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在毆傷告訴人之現場,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⑶聲請人雖僅認被 告在現場恫嚇告訴人道歉,而認被告未在電話中自稱其為正 義會的人,若不出來,要去告訴人家開槍等語而恐嚇告訴人 ,並據以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追女友之 糾紛,被告且叫告訴人凌晨時分出來談判,一般人處此情況 ,若未受何要脅,斷無配合並且一人單獨赴約之理,是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自稱其為正義會的人,若不出來 ,要去告訴人家開槍等語,實與經驗法則相符,殊堪採信, 聲請人僅以告訴人之手機已經毀損,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於證據法則之採認上有所違誤。又被告此部分恐嚇犯 行,與其在毆傷告訴人之現場所犯恐嚇罪,屬一個接續犯, 聲請人所為不起訴處分,乃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犯 行由本院自行採認之。⑷告訴人提供案發後,由女性友人與 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被告稱「最前面是叫你大聲 一點啦,阿不應該什麼就是聽不懂,你他媽的在龜什麼小阿 ,不然你他媽的還是要再斷另一隻手啊,是不是」、「有( 道歉)啊,到後來很小聲啊!我叫他大聲一點他不要啊,我 說操你媽,你最好不大聲的話,你不大聲一點道歉的話,你 就完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正面),是可見被告在現 場確實有以恐嚇之方式強制告訴人向其「大聲」道歉。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第304 條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 上開法條,罰金刑雖有所提高,然舊法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而上 開修正後之新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為 新台幣,是二者在數額上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傷害少年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強制少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毀損少年 之物品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行引用刑 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法條應逕予變更。被告所犯成年人恐嚇少 年罪,已為成年人強制少年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傷害少年罪處斷。⑵審酌被告對 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係用電擊棒及木棍等 兇器傷害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甚大、造成告訴人之傷 害程度嚴重、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及強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危 害亦大、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之價值、被告除尋釁生事外 復又召喚另五人前來助陣,復在馬路上公然逞兇、被告於本 件後,不但在與他人通話中(即偵卷第34頁譯文)毫無悔意 ,又於108 年4 月17日、108 年6 月4 日各夥同多人傷害各 該他案之被害人,其中108 年6 月4 日之共犯中亦包含少年 (見卷附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判決),可見被告習 於眾暴寡且其暴力性甚強,屢屢向治安公然挑戰,心態及行 為令人髮指,非從重量處,不足昭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 告之犯案工具即電擊棒、木棍等物,未據扣案,難以特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5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追求其女友,心生不滿,竟和少年陳O 源(民國90年生、年籍詳卷)及4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共



同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電話約 出乙○○,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桃園市 中壢區元化路197 巷旁,再由其等6 人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 許,將之帶至197 巷內圍困,甲○○先持電擊棒叫囂恫嚇若 不道歉要斷其手腳等語後,仍認乙○○態度未合其意旋動手 電擊其身體,陳O源則以持球棒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 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傷害乙○○,致使其受有左前臂擦傷 、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肘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亦同時致乙○○所攜帶之智 慧型手機1 支遭打擊而破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乙○○,而以該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乙○○道歉而行 無義務之事。甲○○等人於遂行犯行後即於日凌晨0 時24分 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共同 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未出於自願道歉等事實,且經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0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 晟醫院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影像擷圖照片4 紙、手機損 壞相片1 紙、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其恐 嚇之行為,為強制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成年 人,故意與少年陳O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少年 少年陳O源及4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 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 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 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否認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且告訴人雖有遭圍困於巷內毆打、毀損手機及迫使道 歉之事實已如上述,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擷圖照片所顯 示之時間,可知該過程約2 分鐘多,實難據此驟認被告等人 除強制之犯意外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惟此部分和



前開論罪之強制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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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