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筠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筠芸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包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除更正補 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記 載之「民國103 年間…復」應刪除之(理由詳後述)。⑵訊 據被告魏筠芸於警、偵訊並未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 ,其於警詢辯稱:該LV手提包是約四、五年前在網路上以約 八千元購得,該賣家名稱及聯絡方式伊都不知道了,當初伊 買到這個手提包就沒有使用,清理家裡的時候發現該手提包 ,所以拿出來上網賣掉補貼家用及繳納貸款(伊當時無業) ,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伊當時因為失業,才會把家中 的包包、鞋子及物品上網賣掉貼補家用,伊不是要騙人也不 是要營利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該手提包係伊前夫約5 年 前買給伊的,他也是在網路上買的,伊看很多人在賣,伊又 因為遭公司裁員已經待業半年,需要錢貼補家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稱本件仿冒之LV包包係其約四、五年前在網路上 以約八千元購得云云,後於偵訊時改稱該包包係其前夫約5 年前在網路上買給伊的云云,然不論何者說法為真,其均未 舉出買賣之證據,如網頁賣家資料、匯款證明等,其之辯詞 乃幽靈抗辯。⑵依卷附被告與喬裝顧客之員警在拍賣網頁上 之對話紀錄,喬裝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為正品,被告稱「不是 哦。新的1:1 」,可見被告係販賣新品,根品不是四、五年 前之舊品,而被告猶更知其所販賣之LV包包不是正品,而係 仿品。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明顯係脫罪之詞,用以否定其販 賣仿品之主觀犯意,其根本並非以高達八千元購入本件仿品 ,其並無信賴本件仿品為真品之事實基礎,且其明知販賣之 物件之仿品屬性,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⑶LV公司品牌之服
飾及包包等商品係服飾、包包等商品之高端品牌,其之商品 動輒數千至十數萬元,此廣為消費大眾所週知,本件包包若 為真品,則價值約43,100元,有鑑定報告可憑,被告於刊登 上開販售訊息時,已為年滿42歲之人,又為大學畢業之學歷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其竟以880 元(含運費) 之價格出售,其明知其販賣之物件為仿品甚明。三、審酌被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 譽、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品若係真品則價格不斐,侵害 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被告透過網路販賣陳列,而網路具有 無遠弗屆之特質,侵害權利之程度亦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 標「LV」包包1 件,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喬裝員警固 已匯款880 元予被告,然此包含運費,並非全屬被告犯罪所 得,由被告與喬裝員警在拍賣網頁上之對話紀錄即可知之, 檢、警未查明本件運費究為若干,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魏筠芸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筠芸明知「LV」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取 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間, 由其前夫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入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只並贈送予魏筠芸,復於107年9 月間,由魏筠芸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 處內,利用手機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coco_1991 」在該網站上刊登以8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手 提包1只之訊息,並張貼該仿冒手提包之照片,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警員在網路上進行蒐證,佯裝為買家,以含運費880元之價 格向魏筠芸購得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提包1只,並將8 80元匯入魏筠芸所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經路易威登公司授權在 臺之鑑定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筠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1只及其照片、網路列印資料、 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且扣案 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享有該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有商標註 冊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包包,亦 經鑑定屬仿冒品無訛,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