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062號
TPHM,89,上訴,1062,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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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宜蘭縣蘇澳籍「金順吉十二號」漁船船長,甲○○則為該船船員,二人 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申請許可者, 不得入出境,又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我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以出海捕漁為由,向宜蘭縣警察局 蘇澳分局南安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並從停泊蘇澳港外之海龍一0一號漁工船接 駁大陸地區人民林于斌、陳其華(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船後,隨即輪流駕駛該船直接航向大陸地區,旋於翌日(十日)進入大陸地區之 福建省松下港後,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林國 彬、吳作壽、庒經泰、陳成寶、高桂祿、楊進鑾、林光、林春陽劉宜敏、吳宏 、孫正清、馮昭助、江德官、林于春吳作秀及陳齊福等人上船,再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載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地區之台北縣野柳外海三海浬處,為水上警察當場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查其住宜蘭縣蘇澳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在途期間為二日,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本為同年三月二日。茲上訴人竟遲 至同年三月六日始提起上訴,自屬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述規定,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林于斌、陳其華、林國彬吳作壽、庒經泰、陳成寶、高桂祿、楊進鑾、林 光、林春陽劉宜敏、吳宏、孫正清、馮昭助、江德官、林于春吳作秀及 陳齊福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航海圖、船員證、漁船資 料、船舶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及勞務證十六本及漁工卡十二張扣案可資佐證。 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僅是將船停在大陸地區松下港口外面之十二海浬處,



並未進入大陸地區云云,參之上述,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與被告甲○○ 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其未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而另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另駕駛船舶載運未經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出境之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所為係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另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被告甲○○ 所就犯右開三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被告甲○○ 雖不具中華民國船長之特定身分,惟其與具中華民國船舶船長身分之被告乙 ○○共同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 (三)原審本同一見解,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該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與現今台灣及大陸海峽兩岸現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惟斟酌被告為漁船船長,以漁船載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 情狀,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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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