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3015號
TYDM,108,壢交簡,301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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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 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素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 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 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 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 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 嚴重之危害,且已造成損及自身身體、財產及其他用路人財 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謝祥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星自民國108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休 閒魚池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 晚間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東芝路口, 因不慎自摔倒地後與朱定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朱定國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與現場照片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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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