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927號
TYDM,108,壢交簡,2927,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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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 歷為五專畢業,從事助理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 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 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 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 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前已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二度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分別於 民國97年9 月間、108 年9 月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復再次(第三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黃龍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輝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飲用高梁加威士忌酒後,先搭 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往他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4 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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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