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702號
TYDM,108,壢交簡,2702,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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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游鳳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游鳳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黃 游鳳嬌於」應予補充為「黃游鳳嬌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同欄第4 、5 行所載之「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予刪除;同欄第14行所載之「因 而受有右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應予補充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游鳳嬌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 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則該條 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 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佐(偵卷第35頁),猶仍駕 駛機車上路,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6條所定之汽車駕駛 人,嗣又因過失與告訴人莊書偉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雖有未洽, 惟因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又因過失致人 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起駛前又未 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以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1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81號
被 告 黃游鳳嬌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游鳳嬌於民國108年2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由草漯往中壢 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由福山路2段 往中壢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適有同向後方由莊書 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36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書偉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嗣黃游鳳嬌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書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游鳳嬌因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踝開放性骨折、左下 肢皮膚缺損等傷害,而無法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莊書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30日桃交鑑 字第108000405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 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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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