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興中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 日施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柯伊斯娜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應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楊興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興中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 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途經泰昌三街興宏昌十三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宏昌十三街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搶先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欲左轉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柯伊斯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昌十三街往國際路方
向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伊斯娜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牙齒斷裂、下巴挫傷 及瘀青等傷害。楊興中則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於警到場 處理時坦承肇事,說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柯伊斯娜及其配偶柯文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興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伊斯娜、柯文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 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在卷可 佐,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告訴人自左側直行行駛而來並禮讓告訴人先行,且逆向搶 先左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又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 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合
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