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此 與車輛發生碰撞,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 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83號
被 告 章世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世鴻自民國108 年8月7日20時起至同日23時50分止,在桃 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5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年月8 日0 時15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陳坤 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0 時28分,測得章世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世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坤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