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旗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7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1月12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1 月6 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水果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 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 在案)。又被告所涉犯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對是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 道、扣案水果刀是否為犯案所用等情節,供述一度有所反覆 ,足認被告有因畏罪而逃亡或湮滅本案其他事證之虞;被告 前於99年間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於104 年9 月20 日執行完畢,且被告自承平日有攜帶刀子之習慣,足認被告 有以相類似之手法反覆實施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罪之虞。綜 上,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 之訴訟程序(本案尚未確定),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109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