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峰正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 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與文三一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於內側車道,適有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劉茂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文三一街,未兩段式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林峰 正因此剎車不及自後撞擊劉茂明之機車車尾,致劉茂明人、 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合併左腎動脈損傷併完全 阻塞、上腸繫膜動脈主幹損傷及動脈瘤、左腎梗塞、脾臟裂 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林峰正見狀即停車查看,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 理時,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劉茂明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6 年11月25日不治死亡 。
二、案經劉茂明之姊、弟劉富屏及劉雨生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峰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6、139 、160 、202 、210 至 211 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 故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各1 份等在卷 為證(見相字卷第6 、15、18至26頁反面、37至42、94至98 頁反面、106 頁,偵字第697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交 訴字卷第158 至159 、163 至16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 人劉茂明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卷附長 庚醫院108 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84號函可參(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3 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原第1 項增加選科 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 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為得併科罰金 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6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 被害人並因此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富屏、劉雨生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表明有和解之意願,但對民事賠償態度尚非積極 ,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之意見表示,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開貨運車,經濟狀況普通,有2 個 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1 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