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73號
TYDM,108,交簡上,7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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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
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文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844 巷內, 欲倒車至介壽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巷內同 時適有行人劉田蓮妹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住處推板車前往介壽路路口倒垃圾之情事,仍貿然倒車致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劉田蓮妹所推之板 車,劉田蓮妹因此摔倒在地而受有左髖挫傷、左手肘及左膝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田蓮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田蓮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3頁反面),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5 至33頁、第46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人工髖關節 鬆脫之傷害,並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9頁),然經 本院函詢上開告訴人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車輛有無關聯乙節 ,林口長庚醫院函復稱:「依病歷記載,劉君(指告訴人) 107 年7 月8 日因人工關節磨損引起骨溶解與鬆脫,應與車 禍無關」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1月5 日長庚院林字 第1081051352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93至156 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左側人工髖關節鬆脫之傷害 與本件車禍無關,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24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陳:案發當時 視線良好,天氣晴天,車流少,並無障礙物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6 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介壽路方向倒車,以致肇事,其有 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告 訴人所推之板車,造成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 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 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 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 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 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 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 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目前工作為何?是否常以駕駛為 其主要或附隨之工作?)我目前工作為土方工程,平時我的 工作為地下室開挖,我的主要工作是使用工程的車子」(見 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業務不是開車子 ,我的工作是開挖土機」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7 頁) ,足認被告警詢時所稱之工程車係指挖土機而非上開自用小 貨車。另被告於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為秋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豪公司)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秋豪公司為被告岳父之公司而非案發時被告任職 之公司,被告僅係向其岳父借系爭自用小貨車使用等語(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83 頁、第187 頁),有被告勞保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8 頁),又被告雖有職業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已見前述,惟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並非駕駛大貨車執行工作內容而肇事,難認與其駕駛大貨 車之業務行為有任何直接、密切之關係或屬附隨之事務。因 此,本件駕駛行為與其駕駛大貨車之業務無關,其本件駕駛 行為之過失,自難認係業務上過失行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行為時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 被告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 記載「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見桃交簡卷第9 頁》 自係認被告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上開處刑書所犯法條記載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 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0頁》應屬誤載),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 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 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首首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 訴人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4 日下 午5 時許,在大溪區介壽路844 巷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到,案發當時被告有要帶伊去醫院, 但伊跟對方說剛撞到也不清楚哪裡痛,所以約定6 月5 日帶 伊去醫院就醫,但被告於事發隔天就沒有消息,也不出面處 理,所以伊才於今日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對 照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警詢時亦供稱:車禍經過為伊車子 倒車時推撞到一位行人(按即告訴人),且案發當時雙方都 沒有報警處理,伊是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等語明確(詳見偵 卷第5 至6 頁),可徵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主動報案 ,雖被告事後經警方通知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員警坦 承車禍肇事之犯行,惟警方早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於107 年 7 月23日經由告訴人提告知其為肇事者,故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在派出所對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肇事,充其量僅屬自 白犯行,要與犯罪未發覺前之自首尚有不同,本院自無從援 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並以 告訴人左側人工髖關節鬆脫之傷害為本案車禍所致,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倒車



時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 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慈雁及盧奕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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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秋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