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108 年桃交簡字第7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芷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芷 榆(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1至45頁、 第65至73頁)。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我已經賠償告訴人6 萬元,且後來我們在民事庭調解成立,調解條件是我在109 年1 月3 日要再給付告訴人30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對於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認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 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迴轉,貿然 迴車而肇事,致告訴人高靖茹受有右側第八至十一肋骨骨折 、肺部出血、右側血胸及氣胸、肝臟及腎臟撕裂傷及出血、 尾椎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 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 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於本院桃園簡 易庭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 之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此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 有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57至61 頁、卷二第7 至9 頁),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疏 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榆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又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同欄 一、第10至11行所載「適有高靖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應予補充為「適有高靖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大新路往新生 路方向駛至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芷榆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 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 、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 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時未注意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迴轉,貿然迴車而 肇事,致告訴人高靖茹受有右側第八至十一肋骨骨折、肺部 出血、右側血胸及氣胸、肝臟及腎臟撕裂傷及出血、尾椎挫 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陳芷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榆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新生路 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蘆竹區大新路與新福街口 前時,欲迴轉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時,先將車輛停靠大新路路 邊,再從該處路旁起駛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駕駛人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高 靖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事 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高靖茹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八至十一肋骨骨折、肺部出血、右側血胸及氣胸 、肝臟及腎臟撕裂傷及出血、尾椎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芷榆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
二、案經高靖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高靖茹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34張在卷可稽。按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時,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 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
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車 ,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