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93號
TYDM,108,交簡上,19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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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22日所為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0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美英緩刑貳年,並應依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八年度壢司簡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巫美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81頁)外,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郝志中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 發迄今,告訴人未能獲得賠償或填補所受損害,為求契合人 民法律感情以罰當其罪,或徹底解決紛爭,而有提起上訴之 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郝志中為肇事主因及所受之傷害程度,兼 衡犯後坦承犯行,亦試圖與告訴人郝志中商談和解,然因雙 方對條件無共識而無法成立,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



業、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其任職 之長快物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至108 頁),足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56 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0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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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快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