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崴
李訓墉(原名李訓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李訓墉無罪。
事 實
一、李仲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鈞」等多名成年男子,因與 范元魁之父有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許,至桃園巿楊梅區下四湖 76之1 號5 樓,經范元魁開門後,李仲崴、李訓墉(本院認 為無罪之部分如下述)等人進入屋內,李仲崴即大聲質問范 元魁、張碩恩等人「有沒有搞事」等語,並持膠帶將范元魁 、張碩恩及同在屋內睡覺之陳德祐的雙眼矇住並捆綁雙手, 再將范元魁、張碩恩及陳德祐3 人押至樓下搭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用小客車,將該3 人載送至桃園巿某不詳之汽車旅館 拘禁,而以此強暴非法之方法,剝奪范元魁、張碩恩及陳德 祐3 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始將范元魁等3 人釋放。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仲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仲崴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李仲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上址,然矢口否認有 於該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從頭到尾 都沒有上樓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李 仲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鈞」等多名男子,因與范 元魁之父有財務糾紛,被告李仲崴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許,乃前往桃園巿楊梅區下四湖76之1 號5 樓協助催討債 務乙情為被告李仲崴所不爭執,並與下述證人范元魁、張碩 恩、陳德祐證述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見106 偵28733 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證,是上情 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永諭於警詢、偵查均大致證稱:我於楊梅區下四湖76 之1 號5 樓( 金玉滿堂社區) 承租1 間套房,做為平常朋友 休息、聚會的處所,於105 年12月21日6 時30分許,當時我 和我的友人范元魁、張碩恩及陳德祐在屋休息,忽然聽到李 仲崴與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門外敲門,范元魁去應門, 李仲崴就帶了約莫10幾名不詳男子衝進屋,李仲崴大聲質問 范元魁、張碩恩等人「有沒有搞事」,是范元魁的父親跟別 人有金錢糾紛,對方債主不知道是誰,我認識李仲崴,在場 就有人說「拿膠帶來」,並喝斥范元魁、張碩恩等人把衣服 脫掉,他們便將陳德祐押下樓,李仲崴質問范元魁及張碩恩 ,內容我記不清楚了,當時我在房間休息,有人就開門進來 說:這邊還有一個,我就被拉到門口,這時范元魁及張碩恩 被李仲崴的朋友用刀子抵著,正要被押下樓,我便上前跟其 中一人拉扯,質問他們要把我朋友帶去哪裡,其中一人戴口 罩的男子持西瓜刀向我揮擊,我抓著他的手,左手腕被砍到
等語(見106 偵28733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 、第125 頁至第126 頁),證人徐永諭於審理中並證稱:可 以確定范元魁、張碩恩、陳德祐有被矇眼睛跟綁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101 頁)。而徐永諭於本件並非妨害自 由之被害人,且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及本院 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 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李仲崴而於審理中為虛偽證 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 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 ,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證人徐永諭 於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李仲崴沒有上樓進入上址屋內而與前開 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證人徐永諭對於范元魁、張碩恩、陳 德祐被強押帶走之妨害自由主要犯行部分情狀證述於審理中 證稱大致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且其於審理中證述:我 其實也不確定李仲崴有沒有上去,只是記得的是他在樓下的 畫面,所以才說他沒有上去,我在警察局所陳述並不是編出 來的,應該都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是本院認證人徐永諭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時序上既較接近案發時間,證述亦較可能 接近真實,從而認定證人徐永諭前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較 為可採,合先敘明。
三、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 ○00○0 號5 樓,李仲崴帶了10幾個人來,范元魁自己把門 打開,是因為范元魁的父親跟後來上來的人有糾紛,他們就 用膠帶把我們(張碩恩、陳德祐、范元魁,下同)眼睛矇住 ,並用膠帶把我們手綁住,之後就把我們帶走上車,就載我 們到某間汽車旅館,對方有問我們要不要抽菸、喝水吃飯等 ,其他都沒說,當天晚上就把我們從汽車旅館放出來,我們 去附近7-11便利商店的I-BON 叫計程車,我們就離開了等情 ,業經證人張碩恩、陳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審理中歷次證 稱在卷(見106 偵28733 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 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 165 頁至第185 頁),此並有陳德祐之指認紀錄表(見106 偵28733 卷第57頁)在卷可佐,另與證人范元魁於審理中證 稱:當時有去開門,後來有幾個不認識的人把我眼睛矇住, 手被綁住帶走,被帶走的還有張碩恩、陳德祐,當時我很緊 張,其他的我都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208 頁 )相符,且與上開證人徐永諭針對妨害自由即以綁手矇眼之 方式強行帶走張碩恩、陳德祐、范元魁3 人之重要事項證述 一致,更足證被告李仲崴有於上址進入屋內且與在場之數名
人士強制帶走范元魁、張碩恩、陳德祐並剝奪其等之自由乙 情認為真實。另雖證人張碩恩曾於審理中證稱:我想說既然 跟我沒關係,我就是願意去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證人陳德祐於審理中亦曾證稱:我看他們走我就跟著走 ,在警察局時說他們強押我是我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3 頁),上開證人張碩恩、陳德祐對於是否自願與被告 李仲崴等人同行均曾改稱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並非被告李 仲崴等人對其矇眼綁手而以妨害自由之方式限制其等之行動 。然查證人張碩恩、陳德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2 人被以 綁手矇眼之方式限制行動,且被帶往汽車旅館時間係自凌晨 至晚上,至少長達10小時以上,歷時尚非短暫,又被告李仲 崴前往所處理之債務係與范元魁有關而與證人張碩恩、陳德 祐無關,如非係為他人以綁手矇眼之方式強行帶走,何以張 碩恩、陳德祐會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並從早到晚滯留於該處, 何況如係自願跟從,被告李仲崴等人又何須以矇眼綁手之方 式帶走張碩恩、陳德祐,可見證人張碩恩、陳德祐嗣後於審 理中改稱之係自願跟隨被告李仲崴等人離開現場與常情有違 ,非屬真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仲崴之詞,不足採信。又 共同被告李訓墉雖為被告李仲崴辯稱:當日李仲崴沒有上樓 ,他和我一起在樓下時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然與其於先前曾供稱:李仲崴沒有跟我一起走、那邊 公寓的樓梯很狹窄,大概五到十個人,李仲威有上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顯不相符,可見共同被告李訓墉所述 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參以證人徐永諭於警詢、偵訊中均 證稱被告李仲崴確有上樓等語以觀,足認李訓墉其於審理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上開被告李仲崴沒有上樓等言詞,應 係事後臨訟為迴護共同被告李仲崴之舉,尚不可採。綜上, 被告李仲崴有與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2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 正後刑法第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
二、核被告李仲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 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李仲崴對范元 魁、張碩恩、陳德祐所為強制行為,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李仲崴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仲崴等人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同時妨害范元魁、張碩恩及陳德祐等3 人之行動自由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仲崴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 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仲崴因友人與他人之 財產利益糾紛,不循正當途徑,竟以多人強押被害人3 人上 車帶往他處之不法手段為之,竟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李仲崴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以被告李仲崴於本案之行為分 擔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李仲崴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 時從事電子晶圓作業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訓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墉、共同被告李仲崴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鈞」等多名男子,因與被害人范元魁、張碩恩等 人有財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12月21日上午6 時許,至桃園巿楊梅區下四湖76之1 號5 樓 ,經被害人范元魁開門後,被告李訓墉、李仲崴等人進入屋 內,被告李仲崴即大聲質問被害人范元魁、張碩恩等人「有 沒有搞事」等語,並持膠帶將被害人范元魁、張碩恩及同在 屋內睡覺之被害人陳德祐的雙眼矇住並捆綁雙手,再將被害 人范元魁、張碩恩及陳德祐3 人押至樓下搭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將該3 人載送至桃園巿某不詳之汽車旅館拘 禁,而以此強暴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范元魁、張碩恩及 陳德祐3 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始將被害人 范元魁等3 人釋放,因認被告李訓墉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訓墉涉犯首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李訓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永諭、張碩恩、陳 德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8張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李訓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房屋內 ,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看到有一個 身材肥胖的人衝下來說裡面在發生鬥毆,我們就跟著衝上去 看,發現他們裡面在鬥毆並有見血的畫面,我就覺得待會一 定會有警察來,我還是不要參與,而我就離開了,所以我沒 有加入後來押人的行為等語。經查:檢察官雖提出上開鑑定 書,該鑑定書結論為當天在上址屋內採集之菸蒂檢出與被告 李訓墉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且被告李訓墉亦不否認案 發當時有進入上址屋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訓墉於案發時 曾出現於案發地點,然證人徐永諭、范元魁、張碩恩、陳德 祐於警詢、偵查及於審判時均證稱當日沒有聽到被告李訓墉 之綽號,名字或者對被告李訓墉之聲音感到耳熟或者看過被 告李訓墉在案發現場或者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88頁、第205 頁),是僅以被告 李訓墉有於現場出沒之前述鑑定報告,本院認尚不足以進一 步作為認定被告李訓墉有與被告李仲崴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況被告李訓墉供稱: 當日有先離開現場等語,此部分辯稱亦無從以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物或證詞駁斥之,是本院認依照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 訴訟法則,應認定被告李訓墉雖有至案發現場,然無法證明 被告李訓墉有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之行為。綜上,本件公訴 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李訓墉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李訓墉有罪之確信,另於 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李訓墉確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李訓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