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10號
TYDM,107,簡上,310,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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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陳偉仁律師
      李文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日
106 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毅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毅本應注意「西力王」、「頂破天」等壯陽藥,涉醫療 效能標示,應以中藥藥品管理,「Vigour」、「Vigara」等 壯陽藥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 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住處,透 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淘寶網」上,向不詳賣家,以人 民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前開壯陽藥,再由該賣家委託不知 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申報自香港地區輸入品名為「PLASTIC PR0UDCT 」 、數量「1PCE」之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452 6W76 77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 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未經 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如附表所示壯陽藥。嗣於104 年8 月2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 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 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藥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若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即應按其行為之次數,分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於本案後之105 年3 月間,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在「淘寶網」網站上,訂購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Gold Vigara」壯陽藥145 錠、「壯陽藥」92錠及「虎王」45錠, 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以貨名「短衫」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件,嗣於105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 航快遞進口專區進口倉為關務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藥 品等情,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另案),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一 第12、83至88頁),然被告就本案係於104 年8 月間,透過 「淘寶網」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前後2 案犯罪時 間已相隔達7 月之久,且被告於另案所購之上開禁藥,與本 案所購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品項、數量均有所不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認,前後2 案之犯罪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應 可分開,客觀行為亦有不同。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被告係因本案上網訂購後,遲遲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禁 藥,而於105 年3 月間,上網再次訂購,而有另案之發生等 情(見簡上卷一第67頁反面),足見係另基於另一單獨之主 觀犯意為之,與本案非同一案件,自應分別判決。是辯護人 辯稱:本案與另案部分,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 云,容屬有誤。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柏毅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淘寶網」網站上訂購前開壯陽藥,欲 供自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買上開壯陽藥是供自己使用的,我不知道裡面含



有中、西藥成分,網站上面說這是保健食品,而且我也不知 道上開壯陽藥是從境外進口到臺灣來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在「淘寶網」網站上,以人民幣2000元之價格,訂購 前開壯陽藥,並以航空快遞寄送方式,由香港以空運輸入 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臺北關承辦人則於104年8月20日 ,在上開處所,查獲以被告以「蔡同」名義輸入之前開壯 陽藥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快遞報機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24、43至44頁反面 )、貨物採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36至42頁)等件在卷可 佐,首堪認定。上開壯陽藥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後,結果略以:
1、「西力王」及「頂破天」等2件檢體,因其包裝標示完整 ,故可據以核判其屬性,說明如下:(1)「西力王」, 依其包裝資料,標示含淫羊藿、刺五加、西洋參、五味子 、藏紅花等中藥材,並載有「功能主治:強腎補精、陽痿 早洩、腰酸背痛、氣虛血弱、促進生殖器第二次發育,使 用範圍:體能衰退引起的功能性陽痿早洩前列腺炎」 等,涉醫療效能標示,該品應以中藥藥品管理。(2)「 頂破天」,依其包裝資料,標示含益智子、陽起石、人參 、鎖陽、肉蓰蓉等中藥材,並載有「迅速提高人體血液中 睪固酮含量,適應人群:中老年體弱腎虛、陰莖萎縮、早 洩、腰膝酸軟、食少納呆、頭暈耳鳴」等,涉醫療效能標 示,該品應以中藥藥品管理。
2、「Vigara」、「Vigour」均檢出「Sildenafil」之成分, 經查衛生福利部曾核准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 案內產品應以藥品列管。倘案內產品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向該署申請進口同意文件,而擅自輸入,則涉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規定等情,有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5日FDA研字第104004336 6 號函、105 年6 月16日FDA 藥字第1059012856號函暨檢 送之105 年2 月25日FDA 研字第1050002720號檢驗報告書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2頁至第23頁反面) 。
(二)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 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規定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3 項、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前開壯陽藥係未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而以上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該藥品即 屬於經輸入之禁藥,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當時 在「淘寶網」網站上,以大約人民幣2000元左右(折合新 臺幣1 萬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衡以被告 所購買之上開壯陽藥係以人民幣計價,倘若非由境外輸入 ,當無庸以外幣計價、付款,參以「淘寶網」為跨境電商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對於其所購買之上開壯陽藥係 由境外輸入一事當有預見可能性。次查,被告審理中自陳 :因本身有參與健身房的運動,以及有登山的習慣,可以 在高山症促進血液中含氧量的提高,才訂購上開藥品等語 (見簡上卷一第67頁反面),是以,被告既然有意透過服 用前開壯陽藥,提高血液含氧量以避免高山症發作,則其 對於上開壯陽藥分別屬中、西藥一事,亦非無法預見。綜 上,被告違反其前開注意義務,且對於所訂購之壯陽藥分 屬中、西藥,係自境外輸入一事,均有預見可能性,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網 頁翻拍資料(見簡上卷二第63至64頁),即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已堪認定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嫌。惟查,市面上健康食品或合法藥物眾多,一般消費者 食用後,或多或少、短期或長期可能有「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感覺,惟此種感覺造成之原因,究係因 含有西藥或類似成分,抑或健康食品本身之天然成分所致 ,甚至只是心理因素造成,除非本身具有專業能力足以分 析判斷,否則實須經專業檢測單位鑑驗方能得知,而被告 並無相關專業背景,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訂購本案壯陽藥時 ,必然知悉前開藥品分別應以中、西藥品列管。況且,檢 察官就本案並未提出被告訂購上開壯陽藥之網頁頁面或被 告與賣家間之聯繫過程等資料,難以得悉賣家對於前開壯 陽藥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惟 被告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依現今網路資訊取 得之便利性,若被告於輸入上開壯陽藥前予以查詢,應可 查知上開壯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之情,其顯有過



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後,藥事 法第82條第3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 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規定:「因過失 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則規定為:「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係犯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該項罪名(見簡上卷二第 175 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本案 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即輸入禁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 惟被告輸入之禁藥數量甚少,且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壯陽藥,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Vigour │4瓶(每瓶10顆) │
├───┼───────┼────────┤
│ 2 │西力王 │1瓶(每瓶8顆) │
├───┼───────┼────────┤
│ 3 │頂破天 │7瓶(每瓶10顆) │
├───┼───────┼────────┤
│ 4 │Vigara │5瓶(每瓶10顆) │




│ │ │、1 瓶(含9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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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