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21號
TYDM,107,易,142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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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恒明知自己搭乘計程車並無支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8 日上 午3 時16分許,委請商家撥打電話聯繫計程車以送其返家, 嗣邱柏揚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接獲派車通知後,遂依 通知抵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載送劉志恒,使 邱柏楊誤認劉志恒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 給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並依劉志恒指 示先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轉進永固街之某處,於抵達後 ,劉志恒再進一步指示邱柏揚轉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22 巷,待邱柏揚於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0 號前時,劉志恒即藉故稱邱柏揚繞路 ,而拒絕給付車資,2 人遂發生爭執,劉志恒另基於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與邱柏揚發生拉扯,將邱柏揚身穿之外套扯 破,足生損害於邱柏揚。隨後劉志恒即進入其當時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居所,以此詐得相當 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90 元之不法利 益。邱柏揚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柏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志恒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3 時36分許,在其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之居所前,與 告訴人邱柏揚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身穿之外套扯破,損壞 告訴人之外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抵 達目的地的時候,告訴人跟我說車資是290 元,我有拿了50 0 元的鈔票出來,告訴人就說沒有零錢找我,我覺得他在玩 我,我當下就把500 元鈔票丟在他車上,然後開門下車,繞 到他的駕駛座那邊找他理論,並進而發生拉扯,行車記錄器 錄音有幾秒是空白的,然後才發出有跟他爭吵的聲音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3 時16分許接獲 派車通知抵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載送被告 ,嗣於同日上午3 時36分許,載送被告抵達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0 號前時,2 人發生爭執,被告與 告訴人拉扯間,將告訴人身穿之外套扯破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25頁反面、第32頁反 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 頁反面、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9 頁及其反面),並有計程車派車記錄畫面 截圖2 張、告訴人外套破損照片2 張、告訴人行車記錄器 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2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號前搭我的計程車,當到了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 ○0 號前,被告拒不付車資,並對我拉扯, 造成我外套破損,然後就進入其上開居所,於是我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搭車



時喝醉酒,我將他載到他家門口,被告將我拉下車打我, 並將我外套扯破,後來被告就直接進入他家,沒有給付車 資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而告訴人係以駕駛計程車 ,且與被告素未謀面,僅因接獲派車通知前往載送被告, 偶然與被告碰面,其應深知以客為尊之道,衡情如非真有 其事,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車記錄器錄音內容略以:告訴人係依被告指示抵達桃園市 八德區永固街之某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迴轉,此時告訴 人向被告確認其欲抵達之確切地點,並向被告解釋其行車 路線為何,被告復要求告訴人開往廣興路,告訴人再次向 被告確認目的地是否正確,此際被告告知告訴人不要亂繞 路,告訴人隨向被告表示:其載送被告至此地,不欲載送 被告,希望被告另外搭乘計程車等語,被告不同意並執意 要求告訴人載送其至廣興路,於是告訴人詢問被告其希望 行駛之路線為何,被告未回應,並改稱其欲前往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422 巷,告訴人再次向被告確認目的地為桃園 市八德區建國路422 巷後,即駕車前往,待抵達後,被告 向告訴人表示:我感覺你在玩我等語,並不斷指示告訴人 將車輛向前行駛,告訴人亦不停向被告確認目的地是否正 確,之後被告突然對告訴人飆罵髒話,並命令告訴人下車 ,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錄音內容筆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而在此期間,告訴人對被告 說話之語氣良好,且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本趟車資為何, 被告亦未提及車資之事,2 人遂發生爭執,益證證人所言 非虛,被告確實無給付車資之事實。
(三)再者,搭乘計程車必須支付車資一事,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而被告行為時為38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實無 不知之理,然其明知當時之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 ○0 號,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 起初指示之目的地並非上開居所,且一再變更目的地,並 質疑告訴人繞路,其行徑匪夷所思,又於其到達其居所後 ,竟未給付車資即返家,顯然其自始即欲以告訴人繞路為 藉口,而拒絕給付車資,其自始毫無給付車資之意,是其 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搭乘計程車到達目的地時 ,計程車司機會先將螢幕上顯示之該趟車資告知乘客,乘 客方給付車資,而本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錄音 可知,自告訴人載送被告抵達桃園市八德區永固街之某處 後,直到被告與告訴人產生口角,進而下車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之此段時間,告訴人並未提及車資為何,亦無表示並



無零錢可找給被告,且該錄音為連續,並無被告所述錄音 中斷等情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89頁),顯見渠2 人從未談及車資一事,斷無被告 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開門下車找告訴人理論,並 將欲給付車資之500 元丟在告訴人車內之可能,足證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查其修正理由係因該等條文 「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參以其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其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 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 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係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應屬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財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又被告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於 100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 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②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②③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6 年2 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之詐欺得利犯行相較,僅行為之 態樣、手段有所不同,然最終均足以達成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並無二致,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詐欺得利 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另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觀被告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 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刑 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 酌上情,認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不予加重其之最低 本刑,較為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及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 程車維生,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無償 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復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損壞告訴人之 外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僅坦承毀損部分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 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欺得利部分犯行,其 詐得之車資為290 元,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24頁反面),此核屬被告因該次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利益,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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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