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詹明晟前曾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中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領貨,知悉該 處之理貨區為開放區域,可趁機查得收貨人之資料而盜領他 人之貨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晚上某時,自行駕車至上址中 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向該營業所主任黃建琳佯稱:其係 收貨人陳乙元之員工,陳乙元要其來領取貨物云云,並在黃 建琳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連貨運收據收貨人欄上 偽造「陳」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陳乙元本人授權其代領 貨物,並已領取貨物之意思,再將該偽造完成之收據交付黃 建琳行使,致黃建琳不疑有他,誤以為係陳乙元本人授權詹 明晟前來領貨,而將以陳乙元為收貨人,屬於陳乙元、王滄 棋所有之貨物2 袋玩偶交付予詹明晟載運離去,足以生損害 於陳乙元、王滄棋及中連貨運公司對於貨物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22日至106 年4 月25日下午前之某時,先至上址中連
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抄錄收件人為陳乙元之貨物收據編號 、貨物數量,並將該資訊告知不知情之彭康明(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彭康明於 106 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搭乘不知情之鄧鈞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領 取該收據編號之貨物。彭康明乃向黃建琳告以上開資訊,並 表示其幫友人施做裝潢,係受該友人委託領取貨物云云,致 黃建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收件人為陳乙元,屬陳乙 元、王滄棋所有之貨物5 袋玩偶交付予彭康明,彭康明、鄧 鈞瑋再將該5 袋玩偶載送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詹 明晟之居處,交付予詹明晟。
㈢、詹明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先於106 年4 月29日上午 8 時4 分許,至上址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抄錄收件人為 陳乙元之貨物收據編號、貨物數量等資訊,並向黃建琳表示 :將有人駕駛貨車來載運云云,嗣復委託不知情之彭康明於 106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領取貨物。彭康 明乃將抄有上開貨物訊息、收件人姓名為陳乙元之紙條交予 黃建琳,並向黃建琳表示:其幫友人施做裝潢,係受該友人 委託領取貨物云云,致黃建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收 貨人為陳乙元,屬陳乙元、王滄棋所有之貨物9 袋玩偶交付 予彭康明,彭康明再將該9 袋玩偶載送至上址詹明晟之居處 ,交付予詹明晟。嗣經黃建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 106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上址詹明晟之居處,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11袋玩偶及散裝玩偶8 個,而查悉上情。二、詹明晟明知其無付款之意思與資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5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與中園路之交岔路口,搭 乘盧建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盧 建榮搭載其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觀音區等地找尋友人 ,致盧建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於抵達目的地後,詹 明晟具有給付車資之資力,遂駕車搭載詹明晟前往各指定地 點,歷時4 個多小時,嗣於翌日(12日)凌晨4 時7 分許, 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詹明晟佯稱欲下車至其 母親住處拿取車輛鑰匙,央求盧建榮等待後,旋即逃逸無蹤 ,因而詐得未付2,180 元車資之利益。
三、案經中連貨運公司、王滄棋、盧建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詹明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 審易字第2618號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此外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於106 年4 月21日至上址中連貨運公司 領取兩袋玩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連貨運貨物收 據上親簽「陳」之署名;以及於106 年9 月11日搭乘盧建榮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後,卻未給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於 106 年4 月間曾委託彭康明施作房屋裝潢,是彭康明叫其於 106 年4 月21日去中連貨運公司幫忙領取渠朋友之貨物,並 指示其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上簽「陳 」之署名,其才照做,但其不知彭康明要盜領陳乙元之貨物 ,且其亦未指示彭康明於106 年4 月25日、29日至中連貨運 公司領貨,是彭康明自行去領貨後將之寄放在其住處,因彭 康明表示若同意讓渠寄放這些玩偶,裝潢工資可以便宜一點 ,其才同意,但彭康明卻遲遲不拿走,本案查扣之玩偶均是 彭康明寄放的云云;另106 年9 月12日當日係因其身上錢不 夠,其有告知司機欲返家拿錢,但出來後司機已離開,並非 故意不付車資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1、告訴人王滄棋與陳乙元向金興玩具所購買之玩偶,經金興玩 具出貨送抵上址中連貨運公司後,遭人分3 次於前揭時間至
上址中連貨運公司盜領等節,業據告訴人王滄棋證述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13070 號卷第24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 ,核與證人黃建琳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頁背面,本 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滄棋提出之銷 貨單、銷貨明細表共2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 )。而上開遭人盜領之玩偶,其中11袋及散裝玩偶8 個(詳 如附表四所示),係警方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5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被告之居處查獲扣得,此 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同上偵卷第6 頁背面、第65頁),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至28頁、 第45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被告確於106 年4 月21日晚上某時,至上址中連貨運公司 桃園營業所,向該營業所主任黃建琳佯稱:其係收貨人陳乙 元之員工,陳乙元要其來領取貨物,並在黃建琳所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連貨運收據收貨人欄上親簽「陳」之署 名1 枚,再將該收據交付黃建琳行使,致黃建琳誤以為係陳 乙元本人授權被告前來領貨,而將以陳乙元為收貨人,屬於 陳乙元、王滄棋所有之貨物2 袋玩偶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載 運離去等情,迭據證人黃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49 頁及背面、第5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收據在卷 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4頁),被告亦供認:其當時有向中連 貨運公司人員表示要領取陳乙元之貨物,該收據上之「陳」 確為其所親簽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64頁、第138 頁背面 ),則被告明知其並非陳乙元之員工,亦未得陳乙元之授權 代領貨物,卻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連貨運收據收貨人 欄上親簽「陳」之署名1 枚,並向黃建琳佯稱其係陳乙元之 員工,且係陳乙元要其領取貨物,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陳 」之署名,且對黃建琳施用詐術無訛。
3、另彭康明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領貨時,確向 黃建琳告知欲領取貨物之收據編號、收件人姓名、貨物數量 等資訊,並表示其幫友人施做裝潢,係受該友人委託領取貨 物,致黃建琳不疑有他,而將收件人為陳乙元,屬陳乙元、 王滄棋所有之貨物5 袋玩偶交付予彭康明,彭康明並在收據 上簽其本人姓名等情,亦迭據證人黃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第21頁背面、 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3頁),核與證 人彭康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我去幫被
告做裝潢,被告就請我幫忙去領貨,被告有給我一張單子, 有寫陳乙元的名字給我,跟我說就是領他的貨,我去中連貨 運跟現場主任說我要領娃娃,鄧鈞瑋有跟我一起去,領了 5 、6 袋娃娃,領完就載回被告在樹仁一街的住處,收據上的 「彭康明」三個字是我簽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 頁背面 至116 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第52頁及背面),及 證人鄧鈞瑋證稱:我有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區建新街215 號中連貨運 公司。因為當天彭康明叫我跟他去桃園區樹仁一街152 號找 他朋友阿晟(按即被告),說該處有裝潢工作,結果到了那 邊發現根本沒有材料可以施工,阿晟就叫彭康明去旁邊的中 連貨運搬貨,彭康明再跟我講。不過我沒有實際聽到阿晟怎 麼跟彭康明講,因為我剛好有開貨車,彭康明就叫我開車載 他去幫忙載貨,所以我才會和彭康明一起過去。是彭康明進 去接洽搬運貨物,搬了5 大袋玩偶,我再開車載他回去桃園 區樹仁一街152 號,並幫忙一起把玩偶搬進屋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2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 頁背面)相符,復有彭康明簽其本人姓名之中連貨運貨物收 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 表1 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2頁、第39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4、又被告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先於106 年4 月29 日上午8 時4 分許,至上址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抄錄 收件人為陳乙元之貨物收據編號、貨物數量等資訊,並向黃 建琳表示:將有人駕駛貨車來載貨,嗣彭康明即於106 年 4 月29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至上址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將抄有上開貨物訊息之 紙條交予黃建琳,並向黃建琳表示:其幫友人施做裝潢,係 受該友人委託領取貨物,致黃建琳不疑有他,而將收貨人為 陳乙元,屬陳乙元、王滄棋所有之貨物9 袋玩偶交付予彭康 明,彭康明並在收據上簽其本人姓名等情,亦迭據證人黃建 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9至 21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彭康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本 院卷第51頁背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址中連貨運公司 桃園營業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以及檢察官就 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之放大擷圖4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卷第43至45頁、第151 至152 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
5、再者,證人黃建琳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以前
常來取貨,我們公司是開放式的,有人要領貨,就去找、去 看,被告有在我公司看過貨件。106 年4 月21日當天,被告 說他最近在陳乙元那裡工作,還說他之前也在娃娃公司上班 ,係陳乙元叫他來搬玩偶,我當時認為被告一定是知道有貨 要領,才會來領,就讓他簽收據領走了2 袋玩偶,被告應該 是之前有來看過,才得知陳乙元有貨;106 年4 月25日那天 ,彭康明和他一個朋友開貨車來載玩偶,我當時有問彭康明 為何是他來載玩偶,彭康明說是他幫忙裝潢的屋主請他來搬 玩偶,因為彭康明說得出貨物的收件人、貨物種類、數量, 我就讓彭康明領取了5 袋玩偶;106 年4 月29日上午8 點, 被告有和一名女子過來中連貨運公司,被告來問我,有沒有 他要領的貨到了,請我幫他查詢,被告又問我能否將他的貨 物載到他指定的地點,我向他表示因為貨物是到站自取,沒 有辦法幫他送,被告就和那個女性一起離開了。但到了當天 下午4 點多,彭康明自己開了一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說受人委託來載9 袋玩偶,因為早上被告和一個女子已 經先來過,說會有人開貨車來載,所以我才讓彭康明領取, 讓彭康明自行將9 袋玩偶搬上他的貨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 卷第84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9頁 及背面)。而觀諸上址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 張,以及檢察官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 之放大擷圖4 張(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第151 至152 頁 ),確實可見被告與一名女子於106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 4 分許,共同出現在中連貨運公司放置貨物、員工工作之區域 ,被告並有進入其內來回走動,並屢次停駐在貨物旁邊之舉 ,被告亦坦認其確實為畫面中之男子等語不諱(見同上偵卷 第7 頁),核與證人黃建琳證稱:他們一直在公司裡面走來 走去,我懷疑他們是在抄寫我們公司貨物的資訊,藉此叫彭 康明來領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第21頁)相符。足證 被告明知其並非陳乙元之員工,卻於106 年4 月21日,向黃 建琳訛稱係受陳乙元之授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收 據上偽造「陳」之署名,而盜領屬於陳乙元、王滄棋所有之 貨物;復事先抄錄收件人為陳乙元之貨物數量、編號,再將 該等資訊提供予不知情之彭康明,兩次利用彭康明於106 年 4 月25日、106 年4 月29日向黃建琳施詐而盜領屬於陳乙元 、王滄棋所有之貨物,至屬明確。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彭康明至中連貨運公司領取貨物後所簽立之 收據(見同上偵卷第32頁、第34頁),被告係在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收據收貨人欄上偽簽「陳」之署名(見同上偵卷
第34頁),然彭康明則係簽立其本人之姓名(見同上偵卷第 32頁),果本案確係彭康明欲盜領他人貨物,且依被告所辯 ,係由彭康明指示其在收據上偽簽「陳」,則衡諸常情,彭 康明理應於其領貨後亦在收據上偽簽「陳」之署名,然其並 未如此,而是如實之簽立「彭康明」之姓名,適足佐證被告 所辯上情不實。
⑵、再觀諸上址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 張,以及檢察官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之放大擷圖 4 張(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第151 至152 頁),亦確實 可見被告與一名女子於106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4 分許,共 同出現在中連貨運公司放置貨物、員工工作之區域,被告並 有進入其內來回走動,並屢次停駐在貨物旁邊之舉,核與證 人黃建琳證稱:他們一直在公司裡面走來走去,我懷疑他們 是在抄寫我們公司貨物的資訊,藉此叫彭康明來領取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20頁、第21頁)相符。證人彭康明並具結證稱 :本案娃娃確實都是被告叫其去載運的,怎麼可能會是其叫 被告去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況依被告所 辯,果彭康明係自行於106 年4 月29日下午至中連貨運公司 盜領陳乙元之貨物,則被告焉有可能恰巧於同日上午8 時許 ,先至中連貨運公司放置貨物、員工工作之區域,不但進入 其內來回走動,並有屢次停駐在貨物旁邊之舉,其上開舉止 與所辯情詞,均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7、至於證人林佳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間我和被告同 住,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本案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查扣之布偶不是被告放的,是別的朋友載去的吧, 因為我就住在那裡,被告的朋友就直接開著車載這幾袋東西 到我家,我有問被告的朋友,他說他沒有地方放,要借放, 馬上會再載走,該位被告的朋友就是所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7頁編號4 之人(按即彭康明)云云(見本院 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惟此與證人鄧鈞瑋到庭證稱: 我和彭康明去貨運行領了5 袋娃娃後,就載回被告之租屋處 ,當時有一個女的在(按即被告女友林佳謙),那個女的知 道我們把貨載回來,但她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質疑為何要把 東西載到被告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已有不符 ;況證人林佳謙證稱:彭康明可能先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 講要被告跟他一起出門,彭康明就開著車先到我住處,然後 就「要被告陪他出門」,說要去載一些他朋友留下的東西, 叫被告去幫他搬,彭康明說要搬東西的地點就在我家附近, 所以「要被告陪他去」,而且說一下子就回來云云(見本院 卷第95頁),亦核與被告所供:是其「一人」獨自至中連貨
運公司領取貨物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 頁)不符,參以證人 林佳謙亦坦認在本次開庭作證前,被告有先去監獄探視其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則其上開所為證述,顯是附和 迴護被告之不實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8、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非陳乙元之員工,卻向黃建琳訛稱 係受陳乙元之授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陳」之署名,而盜領屬於陳乙元、王滄棋所有之貨物;復 事先抄錄收件人為陳乙元之貨物數量、編號,再將該等資訊 提供予不知情之彭康明,兩次利用彭康明向黃建琳施詐而盜 領屬於陳乙元、王滄棋所有之貨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意圖及犯行,均事證明確,已堪認定。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1、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盧建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觀音區等地,嗣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下車,然卻未支付盧建榮車資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卷 第3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建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 第26712 號卷第10頁及背面、第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3頁 背面至75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盧建榮提出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車及車資證明1 份(見106 年度 偵字第26172 號卷第14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證人盧建榮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其於 106 年9 月11日晚上快11點時,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被告 一直繞路,到中壢、龍潭、觀音、桃園等地要找人,繞了 4 個小時,被告下車時已經是隔天的凌晨4 點,他在桃園區陽 明十二街52號下車,說他要去他媽媽家拿鑰匙,要其等他, 還說會再回來要其載他去開車,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說他沒錢 ,但他後來人就不見了沒有再回來,其等了15到20分鐘,覺 得不對勁,往被告走的方向去找他,也找不到他。被告當天 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車資一共2,180 元,他都沒有付錢, 為什麼坐計程車可以不付錢,這並不是短短一程、車資僅 1 、兩百元而已,我花了5 個小時載他,遭被告欺騙等情綦詳 (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卷第2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3 背面至75頁背面),而證人盧建榮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恩 怨,本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經具結作證,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其身上錢 帶不夠等語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卷第24頁),
是其於搭乘盧建榮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時,實已明知無資力 給付車資,詎其竟仍指示盧建榮搭載其至桃園市中壢區、龍 潭區、觀音區等多處地點,且車行時間歷時長達4 個多小時 ,更對盧建榮訛稱欲下車至其母親住處拿取車輛鑰匙,央求 盧建榮等待後,旋即失去蹤影,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 利之犯意,至屬明確。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盧建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桃園區 陽明十二街52號下車,說他要去他媽媽家拿鑰匙,要其等他 ,還說會再回來要其載他去開車,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說他沒 錢,他後來人就不見了沒有再回來,其等了15到20分鐘,覺 得不對勁,往被告走的方向去找他,也找不到他等語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及 背面、第75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司機欲返家拿錢 ,但出來後司機已離開云云,顯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因為當時其酒醉了,所以沒付 錢,實際情形忘記了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卷第 3 頁);於偵訊中則改稱:其只是回家拿錢的時間比較久, 出來司機就不見了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卷第24 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又改稱:其那天吸毒, 進去家裡講話,比較晚出來云云(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618 號卷第32頁背面);後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當時其在跟別 人吵架,等其回去時,司機已經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不 付車資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已,顯難採信。4、依上所陳,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攬計 程車搭乘,其欺瞞告訴人盧建榮,使之載送其長達4 小時之 車程而獲免付車資之詐欺得利意圖及犯行至為顯明。被告所 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收貨人陳乙元之同意, 即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收貨人欄上偽 造「陳」之簽名,並將之交付黃建琳以行使,用以表示係陳 乙元本人授權向中連貨運公司領貨,且已領取貨物之用意, 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收貨人 欄上偽造「陳」之署名1 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多次告知被告其 涉犯之罪名尚包含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見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第72頁背面、第93頁、第 128 頁、第134 頁背面),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1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 一、㈢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康明、鄧鈞瑋,遂行其事實欄一、㈡ 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彭康明,遂行其事實 欄一、㈢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核被告就事 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所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其明知並 非陳乙元之員工,卻向黃建琳訛稱係受陳乙元之授權,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陳」之署名,而盜領屬
於陳乙元、王滄棋所有之貨物;復事先抄錄收件人為陳乙元 之貨物數量、編號,再將該等資訊提供予不知情之彭康明, 兩次利用彭康明向黃建琳施詐,而盜領陳乙元、王滄棋所有 之貨物,所為殊應非難;又其無付款真意與資力,竟詐騙告 訴人盧建榮駕駛營業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所為殊屬 不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 何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盧建榮3,000 元(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偽造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業經被 告交予中連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主任黃建琳以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陳 」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㈡、㈢之時地,分別詐得之玩偶,咸屬違法行為所得 ,雖如附表四所示之玩偶已發還中連貨運公司由黃建琳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1 份存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070 號 卷第30頁),惟因貨物係在中連貨運公司遭盜領,須由中連 貨運公司負擔告訴人王滄棋之損失,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玩偶則尚未尋獲,迄未返還告訴人中連貨運公司,此據黃建 琳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3070 號卷第19頁、第21頁 背面),經本院將之與告訴人王滄棋提出之銷貨單、銷貨明 細表共2 份(見106 年度字第13070 號卷第35至36頁)相互 勾稽比對,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盜領時間106 年4 月29日前所銷售,自應依前引規定, 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均係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盜領時 間(即106 年4 月25日)後之106 年4 月26日所銷售,自應 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所詐得之未付2,180 元車資之 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 人盧建榮3,000 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背面),且該金額復已超過告訴人盧建榮所受之損失 2,180 元,據此,自難認被告於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尚有 犯罪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名 │
├──┼────────┼─────────┼──────────┤
│一 │中連貨運貨物收據│貨號:140207 │在收貨人欄上偽造「陳│
│ │(號碼:00000000│發運站:740 嘉義 │」之署名1 枚(見 106│
│ │02號) │託運人:金興玩具 │年度偵字第13070 卷第│
│ │ │收貨人:陳乙元 │34頁) │
│ │ │包裝:原付 │ │
│ │ │件數:壹 │ │
│ │ │才數:12.0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10吋跳跳虎 │120 個 │
├──┼──────────────────┼──────────┤
│二 │25吋胡迪 │26個 │
├──┼──────────────────┼──────────┤
│三 │12吋香蕉先生 │80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