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188號
TYDM,107,審訴,2188,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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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雄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雄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437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8日桃檢東萬108 偵25253 字第108909 4266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25253 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1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之前案紀錄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 然其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毒品來源為「謝文育」 等語,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獲該署函復: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 25253 號提起公訴等語,有該署108 年10月18日桃檢東萬10 8 偵25253 字第1089094266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253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徵諸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 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不良後果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 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 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林駿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20日下午 5 時20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



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共0.95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駿雄於警詢及本署訊│1.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時之供述。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事實。2. 被告坦承上開 │
│ │ │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20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日晚上 7 時 20 分許為警 │
│ │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表各 1 紙。 │D-0000000 號、扣案毒品編│
│ │ │號為 DD-0000000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 │ 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 │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2. 扣案白色粉末 2 包│
│ │ │ ,經檢驗為海洛因毒品。│
├──┼────────────┼────────────┤
│4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
│ │份、扣案海洛因 2 包(含 │ │
│ │袋毛重共 0.95 公克)及注│ │
│ │射針筒 2 支。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 │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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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