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67號
TYDM,107,審易,2967,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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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宗憲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 樓出境大廳之電 腦使用區,於行經吳思恒之後方時,其手持之物品不經意稍 微碰觸到吳思恒之後背,因而引起吳思恒之不滿,先與莊宗 憲發生口角爭執,且將莊宗憲手中之紙張撥落並先行動手推 莊宗憲莊宗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吳思恒互相拉扯、扭打,且將吳思恒壓制在地,因而 使吳思恒受有右耳破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思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吳思恒 於107 年4 月1 日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證人吳思恒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 到庭,其母亦表示無法與之聯繫(參本院卷第19頁),是證 人吳思恒於審判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本院 審酌證人吳思恒於107 年4 月1 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



據顯示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證詞與下列所引現場監視錄影 內容大致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宗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扭打之事,惟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走到該處,告訴人就打伊,告訴 人拉住伊的脖子,伊要把告訴人撥開,伊只有掙脫,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告訴人吳思恒發生衝突,雙方並有肢體接 觸,嗣告訴人受有右耳破皮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思恒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查,且為被告莊宗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恒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三樓電腦區使用電腦,被告不知拿什麼東西從 伊背部劃過,伊就拍被告,雙方起口角後就打起來,打到 地上去,伊用手扯扯被告的衣服,雙方扭打,伊有勒被告 之頸部,用手戳他右眼,被告不停攻擊伊等語,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坐於電腦桌 前之椅子上滑動手機,於畫面時間00:00:48時,被告站 立在告訴人左後方,雙方似有交談,告訴人隨即繼續滑動 其手機,於畫面時間00:01:01時,被告自告訴人後方經 過,其左手所拿取之物品疑似有碰觸到告訴人之後背,告 訴人隨即以手揮擊被告之左大腿處且站起與被告交談,雙 方似有爭執,於畫面時間00:02:18時,告訴人將被告手 持之紙張揮落,被告持起其紙張,雙方持續爭執中,於畫 面時間00:03:18時,告訴人伸手推被告,雙方隨即動手 互相拉扯,且以腳互踢,二人隨即倒地,惟因光線昏暗, 無法辨識二人之動作。」、「於畫面時間00:03:51時, 告訴人及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雙方均以手拉扯對方之脖 子處,被告隨即將告訴人扭轉使告訴人倒地,並以上半身 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扭動身體後,雙方呈被告在前、告訴 人在後,且均側躺在地、被告仍壓制住告訴人右手之狀態 ,後告訴人將其左腳跨在被告之身上,雙方持續以此狀態 僵持數秒後,被告再次往後欲壓制告訴人,告訴人則伸手



左手勾勒被告之脖子,雙方持續以此狀態僵持在地,至畫 面時間00:04:34時,告訴人扭動身體將被告壓制在下, 經被告掙扎扭動後,雙方仍呈現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 雙方均側躺在地,被告壓制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則仍以 左手勾勒被告之脖子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0:05:11時, 雙方跪起,告訴人仍勾勒被告之脖子,此時被告順勢往後 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告訴人則再次以左腳夾住被告之腰部 ,右手仍勾勒被告之脖子,雙方持續僵持中,於畫面時間 00:05:47時,被告起身再往後壓制告訴人,於畫面時間 00:05:57時,雙方離開監視器鏡頭之範圍,於畫面時間 00:07:20時,雙方再次出現在畫面下方,且互相扭打, 隨即又自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時間00:07:55時,雙方 自畫面下方出現且起身,告訴人並動手推被告,此時有一 機場人員出現協調,雙方始停止互毆之動作。」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自監視畫面翻拍之照片9 張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恒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恒當時所受之傷勢,亦與拉扯 、互毆等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吻合,並無悖於社會經 驗,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恒所受前述傷勢應係在與被告 互相拉扯及互毆之過程中所導致。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觀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成一團,且以腳互踢,甚而有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之舉,業如前述,足徵其等當時已呈現互相 攻擊之情狀,而屬無從辨識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再被 告雖自述其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右手手掌、手肘及左眼下 方受傷之情,惟衡之二人身型及所受傷害程度大致相當(



參卷附照片),益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 互毆無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證明其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然此與被告是否涉及上開犯行無關,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遇事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所為並無足取,惟本案係因告訴人誤會被告持尖銳物品 劃過其背部而先出手攻擊被告所致,告訴人亦有可責之處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均未出面以致迄今未 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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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