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98號
TYDM,107,審交簡,298,202001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聲請兼上訴
人即被 告 謝承霖


選任辯護人 吳秉霖律師
上列聲請兼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
偵字第834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此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即明。次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同法第67條、69條第1 項前段,亦各規定甚明。二、經查,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聲請 兼上訴人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該判決已於同年11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因之,加計 在途期間1 日,是其上訴期間業於同年11月21日屆滿,惟卻 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首應敘 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被訴肇事遺棄罪案件(107 年 度審交簡字第298 號),經鈞院曉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



便日日等待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然而始終未獲,嗣107 年12 月7 日未與聲請人同住之家兄竟告知聲請人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緩刑4 年、勞動服務等刑罰,實令聲請人倍為震 驚,聲請人遂擔憂判決書正本或送達通知書恐因誤投、掉落 等故遭其他人丟棄,是聲請人便四處找尋,直至107 年12月 12日聲請人始於公寓之集中資源回收處尋得送達通知書,並 執該通知書前往警察局領取判決書,聲請人便以為係自107 年12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而準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不想 ,聲請人卻於上週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命令,斯 時方知上訴期間已遲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四、緣於簡易判決處刑未諭知宣判期日之制度特性,被告確未能 秉預定之宣判期日估算至遲於何時終可收受判決,並於屆期 未獲及時查詢送達之概況,俾免身陷遲誤上訴期間之境,抑 且,寄存送達之際所黏貼或放置之送達通知書,尤有囿於各 種人為或外者環境等因素之介入以致遺落、散失,遂使應受 送達人無從知曉判決已為如是送達之可能,因之,俟聲請兼 上訴人詳悉且親收本院判決時,業臨處遲誤上訴期間之困, 對此或可認係實乏可歸責事由之存,第查,聲請兼上訴人係 107 年12月11日前去寄存機關親取本院判決,有寄存文件領 取簽收簿1 份為證,從而源於不知判決已送達之若此遲誤上 訴期間原因,客觀上自已於該日消滅,縱再加計在途期間1 日,亦應於同年月17日以前聲請回復原狀方屬適法,但竟遲 至同年12月19日始行聲請,有加蓋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 請回復原狀狀」1 份為證,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屬於 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既如此,則本件上訴當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