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472號
TYDM,107,壢交簡,147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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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刪除「迴轉」 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 ,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 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 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 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 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 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而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以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 解,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惟被告未遵期於 約定日期給付款項,且僅給付5 期款項(調解筆錄約定分75 期給付,被告108 年9 月15日給付第6 期,告訴人即撤回告 訴),且迄今尚未給付第6 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 附卷可參,故告訴人未撤回本件告訴,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94號
被 告 葉嘉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慶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上午6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往晉元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巷口,本應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迴轉行駛於對向車道,適 有莊耀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此,莊 耀成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葉嘉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莊耀成因此受有後頸痛、左上肢疼痛、第4-6 頸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葉嘉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協助救護 ,並向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靜候司法調查。二、案經莊耀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嘉慶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在上揭│
│ │中之自白 │時、地,與告訴人之所駕駛│
│ │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 │ │,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
│ 2 │告訴人莊耀成於警詢及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
│ │訊中之指訴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駕│
│ │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
│ │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以證明證明本件全部犯罪│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實。 │
│ │一)(二)、現場照片及現 │ │
│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等 │ │
├──┼───────────┼────────────┤
│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107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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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