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宋月香
自訴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蔡邱葱
蔡巽烈
蔡炎山
蔡坤喜
蔡坤忠
曾喜助
曾惠珍
曾惠玲
曾昭軒
曾惠瑩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呂淑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周秀美
謝萬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所為裁
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被告蔡邱葱之當事人欄關於「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邱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被告蔡邱葱之當事人欄「姓名」 之記載誤載為「蔡邱蔥」,有被告蔡邱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2 第13頁),應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