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3號
TYDM,106,易,20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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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紅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氏紅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華亞泰越印商 店」(下稱華亞商店)之店員,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負責 點收、保管電話卡及備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自102年11月起負責販售商品及外籍移工薪資結匯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詎黎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間止,在上 址華亞商店,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越南籍移工委託 代匯之款項(匯款人《含居留證號碼》、日期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載)(折算新臺幣《下同》計2,164,267 ),及上開由 其點收、保管之電話卡與備用金計41,670元(總計2,205,93 7 )均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4 年3 月11日起,華亞商店多 次接獲越南籍移工表示其等指定之收款人未收到委託代匯之 款項,並發現黎氏紅於104 年3 月11日起即擅離職務未至公 司上班,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華亞商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 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萬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三 所載各越南籍移工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 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下稱審易卷】第46 頁正面),復查無上揭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 ,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四越南籍移工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上揭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尚未證明各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為完足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 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曾就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 認各該證據具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及辯護人原爭執104 年度偵字第10493 號卷【下稱偵卷 】㈤第2 頁至第9 頁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嗣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 卷( 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30 頁),被告及辯護人嗣已 表示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 面)。
㈡被告及辯護人原爭執偵卷㈢第131 頁至第150 頁、偵卷㈥第 1 頁至第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



2 頁正面),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該 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正面),被告及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該勘驗 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正面)。 ㈢被告與辯護人原爭執卷附之「代匯款項信封袋」、「匯款到 家專用匯款單」、「重新匯款單」、「切結書」、「電話卡 及零錢盤點單」為影本,不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7頁正 面),惟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庭 呈透明資料夾註記「代匯款項信封袋正本」、黃色透明資料 夾註記「重新匯款單單據正本、切結書正本」之文件、編號 為063155至054836(編號不連續)之退款單文件、透明資料 夾註記「電話卡及零錢盤點單」之文件、透明資料夾註記「 匯款單(客人收執聯)」之文件)後,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同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除上揭證據以外之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黎氏紅係華亞商店之店員,自102 年10月4 日起負責點 收、保管電話卡及備用金共計8 萬元,並自102 年11月起負 責販售商品及外籍移工委託薪資結匯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華亞商店代理人謝萬樂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等情相符(見 偵卷㈠第23頁正面、本院卷㈡第56頁正面),並有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2頁正面),上情首 堪認實。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起未前往華亞商店工作, 而係返回越南本國,迄同年7 月28日方再入境臺灣乙節,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20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55325 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㈢第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實在。
二、就被告於任職華亞商店之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3 月10日 期間,前往該店之越南籍移工委託代匯款項,計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人(含居留證號碼)、日期與金額未能依約匯款至 委託人之本國,及上開由其點收、保管之電話卡與備用金共 計41,670 元未能繳回公司等事實之認定: ㈠告訴代理人本案取證過程並無違法: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萬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在 警局的陳述,你有在3 月11日去華亞商店查看店內的情形, 當時為何會在3 月11日特地前往查看?)在3 月11日我們原 本不知道她有這樣的行為,是有外籍勞工打客服電話到我們 公司,說他匯的款項已經一個多禮拜沒有收到了,然後我們 打給黎氏紅,她沒有接電話,她老公也不知道她去那裡,她 老公說她好像把小孩子帶走了,所以我們覺得事態嚴重,我 們應該12點開門的,拖到1 點以後才進去,就是一直在聯絡 黎氏紅。(問:所以3 月11日你們前往華亞商店時,當時商 店是什麼情況?)鐵門關下來,因為當天應該正常時間12點 開門,但一般來講,她們都會提早開門,因為那時是月初生 意比較好,一般都會9 點開門,我們也會算加班費,所以她 們都願意在9 點開門,那天很異常的是9 點沒有開門,而到 12點時應該開門也沒開門,後來1 點以後我們才進去。(問 :所以你到店時,店門是關閉的,本來還是在等黎氏紅來開 門的狀態,但一直沒有開,直到1 點半才自行開門進入的是 嗎?)是的。(問:你開門進入時,被告當時是否也不在場 ?)我們當時要進去之前,有邀黎氏紅的先生一起進去,但 是他不願意配合跟我們進去,我們只好拿著攝影機邊攝影邊 進去,被告當時不在場。(問:當天發生事情時,警察局就 在隔壁而已,為何不找警察來蒐證而是帶你的員工來蒐證? )在我們進門蒐證之前有先找過警察,但是警察說這是我們 自己的問題,他們不方便,所以我們才會用攝影的方式進去 ,警察說只要你們有攝影好就好了,所以派出所才沒有過來 支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正面、第71頁反 面)。
⑵證人簡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是否有在104 年 3 月11日前往華亞店盤點現場的情況嗎?)我有跟謝萬樂一 起去店裡然後攝影。(問:除了妳跟謝萬樂之外,還有誰會 去?)那時候好像送貨的業務在門口,莊峻豪到門口,所以 一起進去的。(問:妳到達『華亞泰越印商店』時,是否記 得是開店的狀態還是關店的狀態?)關門的狀態。(問:妳 們進入該店後做了哪些事情,到妳們離開店之後,詳細情況 請妳大概敘述?)到店裡就解除保全,然後開鐵門進去。進 去之後裡面沒人,因為本來設定中就是沒人,然後我們就去 看一下,所有抽屜打開來,檢查所有的抽屜,看一下保險箱 ,最後就好像看到什麼卡片,有什麼東西就把它拿出來到桌 上擺著。(問:妳當天到現場有無盤點店內的東西嗎?)只 有算一下卡片跟零錢. . . 有寫下來大概剩多少。謝萬樂在 旁邊點,然後我幫他抄寫上去。(問:按照妳的說法,第33



頁的電話卡及零錢盤點單是妳在104 年3 月11日店內現場盤 點的結果?)對。. . . (問:《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㈡第33頁》電話卡及零錢盤點單上有備用金欄位、收 銀機欄位還有電話卡零錢的欄位,是否表示當初謝萬樂在盤 點、妳在記載時,這三筆三個種類不同的錢是放在不同位置 嗎?)是。. . . (問:《提示106 年度易字第203 號卷㈠ 第100-105 頁》卷內照片是否為妳跟謝萬樂在104 年3 月11 日進入『華亞泰越印商店』之後所看到的畫面?)是。(問 :當天104 年3 月11日到門市去點東西時,全程都有錄影嗎 ?)到這段之前我們都有錄影。(問:把卡片、錢拿出來都 有錄影?)對。(問:依照錄影畫面,妳們當天是沒有碰到 收銀機的?)就是所有該拿出來的錢我們都有錄影,從抽屜 拿的,至於是不是收銀機,我忘記了,但應該是,因為它是 收銀機的欄位就會是從收銀機拿。(問:可是從當天的錄影 ,我們的勘驗筆錄看起來,妳們當天並沒有錄到妳們有去開 收銀機?)後面我們沒有錄影是因為以為說店裡上面有監視 器,有錄影機在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至第 191頁、第193頁正、反面)。
⑶證人莊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進入店內後, 請稍微敘述你們做了那些事情?)當下到櫃檯去檢查卡片、 零錢,就是所有的備用金,看是否有短少。(問:除了檢查 備用金,還有其他的嗎?)好像沒有,就是櫃檯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正面)。
⑷再者,經本院勘驗上揭取證錄影光碟,結果為: (錄影畫面為實際情形逆時鐘90度狀態)錄影畫面對著鐵捲 門旁保全設施,接著錄影畫面轉向鐵捲門,鐵捲門緩緩開啟 。
某男:你到囉。
錄影畫面出現2 名男子,1 名男子身穿深灰色上衣、黑色背 心、卡其色長褲、左手臂搭著1 件黑色外套(下稱A 男), 另1 名男子則身穿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下稱B 男)。 C 女:「早安(台語)」。
(錄影畫面轉向順時鐘90度,調整與實際情形相同)A 男手 中鑰匙掉落地上,A 男彎腰撿起鑰匙。
(錄影畫面時間00:00:26)鐵捲門開啟至3 分之1 時,A 男彎腰湊至店玻璃門前並往玻璃門右方尋找門把鎖未果,鐵 捲門開啟之高度達玻璃門把手位置,B 男探身向前往玻璃門 把手伸出右手。
(錄影播放時間00:00:30)此時A 男亦發現把手在玻璃門 左方,便伸長右手直接推開玻璃門,A 男、B 男先後彎腰進



入店內且逕直走進店內深處,A 男右轉走進櫃臺。 A 男:開關。
A 男打開店內燈,以右手將左手臂搭著的黑色外套扔到錄影 畫面左方之沙發上。
A 男:先開抽屜好了。
A 男彎腰拉開櫃臺辦公桌之辦公椅,再左右看了櫃臺辦公桌 下之活動櫃。
(錄影播放時間00:01:02)A 男以右手拉開辦公桌下右邊 活動櫃之底層抽屜,該層抽屜內有粉紅色塑膠袋及其他零星 物品(如圖1 ),A 男翻開抽屜內粉紅色塑膠袋。 A 男:抽屜空的。
(錄影播放時間00:01:06)A 男復拉開同一活動櫃之中層 抽屜,該層抽屜內有文件及便條紙等紙類用品(如圖2 )。 A 男:抽屜空的。
(錄影播放時間00:01:07)A 男再拉開同一活動櫃之上層 抽屜,該層抽屜內有淺藍色收納盒、免洗筷及免洗匙、鑰匙 等雜物(如圖3 )。
A 男:空的(A 男以右手關上該活動櫃之3 個抽屜),抽屜 都是空的。
A 男走至辦公桌下左邊活動櫃處,將手中鑰匙放置在櫃臺辦 公桌上。
(錄影播放時間00:01:17)A 男以左手拉開左邊活動櫃之 上層抽屜,內有收納盒及卡片狀物品等物(如圖4 )。 A 男:抽屜空的(A 男關上該上層抽屜)。
(錄影播放時間00:01:20)A 男復以左手拉開同一活動櫃 之中層抽屜,並以左手探入該層抽屜內收納盒確認所餘金錢 。
A 男:只有電話卡的錢(自抽屜內數個收納盒中,從放置鈔 票之收納盒內拿起一疊紅色百元紙鈔之一角後又放回 ,如圖5 ),一點點(又翻了左邊收納盒之片狀物, 並關上該層抽屜)。
(錄影播放時間00:01:29)A 男再以左手拉開同一活動櫃 之底層抽屜,並以左手探入該層抽屜內翻揀(錄影畫面未拍 攝到抽屜內部,如圖6 )。
A 男:抽屜空的(A男關上該層抽屜)。
A 男拉開櫃臺辦公桌之2張辦公椅。
A 男:開不開得動保險櫃?
C 女:攝影機,拍一下。
A 男:要,攝影機要(A 男跪在地板上),在那邊(A 男右 手指向保險櫃之櫃門),它的密碼是?




C 女:一樣。
A男探入辦公桌底轉動保險櫃鎖。
A 男:不知道,不同,密碼不一樣。密碼是幾號的? C 女:50。
A 男繼續轉動保險櫃鎖。
C 女:如果沒有的話就25,應該是。
A 男繼續轉動保險櫃鎖。
A 男:保險箱空的,保險箱空的(如圖7 。錄影畫面靠近保 險箱內部,惟因畫面太暗而看不清楚,故調整播放軟體之畫 面亮度至70.5% )。
A 男:OK。
C 女:全部空。
A 男:嗯。
(錄影播放時間00:02:47)A 男拉開櫃臺辦公桌之抽屜, 該抽屜內有3 個牛皮紙信封、零錢收納盒及鈔票等物(如圖 8 )。
A 男:啊,(A 男取出該抽屜內3 個牛皮紙信封放置到櫃臺 辦公桌上,如圖9 )抽屜,抽屜有3 包錢(錄影畫面 分別靠近3 個牛皮紙信封,如圖10、11、12),好。 等情,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 至97頁正面)。
⑸綜上證人謝萬樂簡敏玲莊峻豪上開證述之情詞均大致相 符,亦核與該勘驗結果相侔;又徵諸證人謝萬樂係在知悉被 告未前往華亞商店上班時,乃為保全事證,而前往上址進行 錄影存證,過程中均保持透明完整,藉以還原當時之蒐證情 況,復由證人簡敏玲莊峻豪陪同在場見聞,期間亦曾央請 附近警局協助。再者,證人謝萬樂等進入華亞商店後,既未 任意翻動現場之物,更詳為記載搜查物品之品項、數量、位 置與內容無訛。凡此,足認本件之取證過程,尚無違法之情 事。
㈡關於本案華亞商店於上揭期間短少金額之認定: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104 年3 月5 日至104 年3 月10日期間,與 華亞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就每日收帳明細之對話為勘驗, 結果為:
⒈104 年3 月5 日
B 女(承辦):你今天泰國?
甲 女(被告):對,5筆。
B 女:嘿。
甲 女:65604。
B 女:越南?




甲 女:越南6筆,181870。
B 女:印尼?
甲 女:181。
B 女:欸不對,印尼勒,印尼有嗎?
甲 女:沒有。
B 女:好,謝謝。
甲 女:好。
B 女:好,拜拜。
⒉104 年3 月6 日
A 女:延發(音譯,下同)。
甲 女:你好,我華亞。
A 女:等一下喔。華亞。
A 女:今天泰國?
甲 女:泰國這邊沒有。
A 女:越南?
甲 女:沒有。
A 女:嘿?
甲 女:越南10筆。
A 女:10個,好。
甲 女:260、062。
A 女:062,謝謝喔,好,拜拜。
104 年3 月7 日
A 女:延發。
甲 女:我華亞。
A 女:華亞。今天泰國多少?
甲 女:泰國6筆。
A 女:嘿。
甲 女:116860。
A 女:116860,越南?
甲 女:越南3個。
A 女:嘿。
甲 女:23511。
A 女:23511,嘿印尼?
甲 女:沒有。
A 女:沒有,你等一下。什麼東西重傳。
B 女:第2筆委託書。
A 女:越南第2筆委託書。越南的第2筆委託書幫我重傳。 甲 女:再重傳?
A 女:對。
甲 女:好。




A 女:好,謝謝,拜拜。
⒊104 年3 月8 日
A 女:延發。
甲 女:等一下,我華亞。
A 女:華亞。
B 女:華亞?
A 女:嘿。
B 女:安和(音譯,下同)。
C 女:安和收到,華亞收到。
A 女:你今天泰國多少?
甲 女:3筆。
A 女:嘿。
甲 女:3072、30090。
A 女:30090,越南?
甲 女:7筆。
A 女:嘿。
甲 女:118660。
A 女:18660。
甲 女:118。
A 女:喔,118660,印尼?
甲 女:沒有。
A 女:好,謝謝,拜拜。
⒋104 年3 月9 日
A 女:延發。
甲 女:你好。
A 女:嘿。
甲 女:我剛剛重傳那個第3筆上去。
A 女:匯款單嗎?
甲 女:匯,還有或。
A 女:等一下哈。
甲 女:那個。
A 女:什麼?
甲 女:還有那個什麼,委託書啊。
A 女:嘿,也是第3個?
甲 女:那個重傳。
A 女:重傳第3個嗎?
甲 女:對。
A 女:等一下。華亞重傳匯款單第3個,有收到嗎? B 女:有。
A 女:有,有收到了。




甲 女:對,然後幫我一樣對。
A 女:0K,你說幫你對什麼?
甲 女:我全部傳好了。
A 女:喔,好。那她還有欠嗎?華亞。
B 女:居留證資料表有傳嗎?
A 女:泰國還越南?
C 女:是泰國的吧?
B 女:好,泰國的啊。
A 女:泰國的。還缺那個泰國的居留證資料表。 甲 女:是。
A 女:對,那我先跟你記。
甲 女:好。
A 女:金額,泰國?
甲 女:泰國49280。
A 女:9280?
甲 女:49280。
A 女:492,幾個?
甲 女:3個。
A 女:3個,越南?
甲 女:嗯,4個。
A 女:嘿。
甲 女:99136。
A 女:136?
甲 女:99136。
A 女:99136。
甲 女:嗯。
A 女:好,印尼有嗎?
甲 女:沒有。
A 女:好,那你再幫我傳泰國的居留證資料表。 甲 女:好。
A 女:好,謝謝,拜拜。
⒌104 年3 月10日
A 女:延發。
甲 女:是,我華亞嘛。
A 女:等一下,欸,你說你傳完了,是嗎?
甲 女:對。
A 女:對啊。華亞。今天泰國有嗎?
甲 女;10筆,越南。
A 女:越南10個?
甲 女:對。




A 女:好。
甲 女:2、222259。
A 女:幾個2?
甲 女:4個。
A 女:4個2?
甲 女:嗯。
A 女:然後59。
甲 女:嗯。
A 女:嗯其他的勒?
甲 女:沒有。
A 女:沒有,好,謝謝,拜拜。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堪認被告 於每日下班前係以電話與傳送匯款資料之方式,與告訴人公 司之承辦人員結算,期間自104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越 南外籍移工回傳委託匯款之筆數為40筆無訛。惟本院認為上 揭期間被告交給客人紅單之筆數計為93筆,再分述如下: ⑴細繹偵卷㈢第83頁至第129 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上揭期間由越南籍客人所提出之紅單(即客人收執之結匯 收執聯)計為93筆,足認被告回報公司有關越南籍委託人委 託匯款之筆數,於上揭期間竟相差有53筆之多,已非作業之 輕忽可以解釋。
⑵再者,證人謝萬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處理 外勞匯款業務的時候,需要交付何種文件給外勞、需要自己 留存何種文件?)匯款單是一式兩份,有白單及紅單,白單 交給公司收回,紅單交給外籍勞工當成收執聯自己留存,白 單傳回公司之後,隔天公司會去把它收回。(問:《提示黎 氏紅傳真回公司之匯款單及匯款收據之資料卷全卷》此份文 件是否為被告104 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10日傳真到公司的 匯款單及相對應之匯款收據?)是的,應該都是她傳過來的 。(問:此資料是由何人蒐集整理完成?)她傳回公司之後 ,公司會留存,從公司裡面拿出來的。(問:匯款單上面的 資料,都是外籍勞工自己填寫,還是由被告所填寫,或是公 司內其他人填寫?)據我所知,外籍勞工若不會寫的話,一 般店內小姐會幫忙寫,如果外勞會寫字的話,他們就自己寫 ,那原則上在委託書上簽名要本人簽名。(問:外籍勞工委 託店匯款所交付的現金,被告如何繳回公司並核算?)晚上 以後她們會統計今天筆數及總金額再回報給公司,也會寫一 張單子回來,我們也會跟她重複對話,並有錄音存證。(問 :金額如何繳回?)隔天公司去送貨的時候,中午送回來。 (問:所以被告繳回的現金是當場店裡面就做核算,還是公



司的人拿回公司內核算?)原則上應該繳回多少錢,在前一 天晚上她就已經申報回來了,我們只是核對錢跟她申報的錢 是否一致。(問:依你前開所述,被告擔任店長需要負責產 品的銷售也必須要負責保管店內的週轉金,那公司如何跟被 告結算每日營收並收回款項?)都由被告自己每天申報多少 錢,隔天就投回所申報的金額。(問:繳回申報的金額也是 跟匯款的金額一起拿回的嗎?)是,等於說收錢、包錢、申 報、繳回的都是她。(問:你們如何確認被告每日在華亞商 店應該保有的週轉金及你們如何確認被告每日在華亞商店應 該保有的週轉金及電話卡的數量?)我們會不定期去盤點, 看電話卡跟週轉金是否保持在8 萬元的狀態。(問:被告侵 占的款項是有那些款項,能否說明?)週轉金短少的部分跟 外籍勞工來申訴他們有單據卻沒有收到款項,由外籍勞工提 供資料所統計出來的。(問:所以就外籍勞工來申訴說他們 有匯款卻沒有收到款項這部分,你們主張被告有侵占外籍勞 工委託公司匯款的金額,是否如此?)是的。(問:就外籍 勞工委託公司匯款,但他們沒收到款項,由被告侵占這部份 的金額,你們如何確認?)他們手上有被告提供的紅單,依 據紅單的金額加總,認為這就是被告所侵占的金額。(問: 有沒有提出紅單的外勞,你們也列入這次被告侵占的範圍嗎 ?)有,但是不多,但是有錄影帶可以佐證。(問:何謂錄 影帶內容?)就是他當天有來匯款,比如說有位紅衣工人他 當天有來匯款,有錄影帶可以確認黎氏紅並沒有交給他紅單 ,我們調閱錄影帶發現確實如此,所以他所陳述的金額我們 就重新幫他匯一次。(問:你們如何確認被告在店內侵占的 週轉金及電話卡的款項為何?)我們在被告離開以後,有用 錄影存證的方式去盤點電話卡,發現電話卡跟週轉金合併不 足當初交給被告的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正面 至第58頁反面)。
⑶證人黎氏秋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藍色 資料夾㈠㈡全卷》這些卷證裡面的資料,是否就是妳剛剛提 到外勞要重新匯款,他們要提出的匯款單、切結書?)是。 (問:還有重新匯款的匯款單?)對。(問:妳看那兩份資 料,每一個開頭都會寫一個外勞的名字跟他的居留證號碼, 後面才會是他所提出來的資料,前面的居留證號碼,妳們當 時如何確認的?)是他現場拿居留證給我們看。(問:他要 先拿居留證給你們看,你們會做紀錄是嗎?)是。(問:在 妳處理期間,妳有碰到外勞他有提出紅單表示他沒有收到匯 款,可是公司已經幫他匯款情形?)沒有碰到這樣的情形。 (問:《請求提示藍色資料夾㈠㈡全卷》請問藍色資料夾裡



面外勞所附的那些居留證,是工人他們要求退款的時候,當 場提供給你們影印的嗎?)是。(問:但依據妳方才回答檢 察官的問題,匯款單上面沒有寫日期,就是利用對序號的方 式去確認是不是在那段時間,黎氏紅在『華亞泰越印商店』 任職期間所發出去的匯款單,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5 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108 頁)。 ⑷證人束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處理外勞匯款這 件事上,謝萬樂有無交代妳任何工作?)那時候在確定被告 黎氏紅真的找不到人以後,我們要知道外勞那來的單子,那 些是真正我們可以處理的,我們丟給他多少單子,例如是空 白的,我們丟給他多少空白單子有紀錄,序號是幾號到幾號 ,他要我先把它找出來,我就先記錄真正到華亞店的序號是 幾號到幾號,再透過我們在那邊的人,告訴我們這號碼的人 有來退款,是不是真的在這段範圍內,所以我們就會稍微驗 證這一段。(問:妳說的驗證是指妳當時將號碼記錄下來後 ,人在公司,留在華亞泰越印商店的處理人員跟妳確認號碼 ?)對,他電話或傳真跟我確認號碼,反正就是一個一個序 號對,後來覺得這樣太慢了,我們就把序號直接告訴他說這 一段到這一段,都是確定是華亞的客人。(問:你們當時如 何確認這些外勞確實有到華亞泰越印商店匯款?根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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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