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強
吳家弘
李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海強及被告吳家弘係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星月音樂茶坊」店之負責人及 店員,楊承書與其友人許懷榮、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國於民國 105 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共同前往上開「星月音樂茶坊」 店消費,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許,被告即告訴人李建 國因消費簽帳問題與被告即告訴人張海強發生爭執,被告即 告訴人李建國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被告即告訴 人張海強之鼻樑及臉部揮打,後被告即告訴人張海強與被告 吳家弘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不詳器 具攻擊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國,致被告即告訴人張海強受有左 臉部及鼻子部挫瘀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建國則受有肋 骨、腰椎橫突、右側第五掌骨等處骨折及頭臉部多處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張海強、李建國及被告吳家弘此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三、本件被告張海強告訴被告李建國;被告李建國告訴被告張海 強、吳家弘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海強、吳家弘、吳建 國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張海強、吳家弘、李 建國等3 人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