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202號
TYDM,106,審原易,202,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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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強



      吳家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孫永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6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強無罪。
吳家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永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海強吳家弘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星月音樂 茶坊」店之負責人及店員,楊承書與友人李建國許懷榮於 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共同前往上開「星月音樂茶 坊」店消費,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許,李建國因消費 簽帳問題與張海強發生爭執,李建國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出拳朝張海強之鼻樑及臉部揮打,後張海強吳家弘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不詳器具攻擊李建國, 致張海強受有左臉部及鼻子部挫瘀傷之傷害,李建國則受有 肋骨、腰椎橫突、右側第五掌骨等處骨折及頭臉部多處挫傷 之傷害(李建國張海強吳家弘所涉傷害罪部分均業經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適楊承書見狀欲 上前幫忙李建國吳家弘與現場酒客孫永強,遂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家弘架開楊承書,並於楊承書持酒瓶 (未扣案)再度欲攻擊吳家弘之際,另由孫永強搶下楊承書 手上之酒瓶,並毆打楊承書頭部,致楊承書受有顱內出血之 傷害。




二、案經楊承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書、證人李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就被告吳家弘孫永強(下稱被告 等2 人)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 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⒉至證人李建國許懷榮劉秀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 吳家弘孫永強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吳家弘孫永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 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家弘、孫永 強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 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 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等2 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吳家弘孫永強等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楊承書發生推擠、拉扯,而告訴人楊承書亦有於相同時 、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被告吳家弘辯稱:當時僅是去攔阻楊承書,伊有推擠 ,但沒有攻擊對方等語;被告孫永強亦辯稱:伊僅是去勸架 ,而拉扯之間發生碰撞,伊沒有刻意去攻擊,有搶楊承書手 上的酒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家弘當庭辯護而陳稱:被 告吳家弘沒有與他人共同傷害楊承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等2 人於上開時、地確實在場,並與告訴人楊承書發生 爭執並有肢體上之接觸,告訴人楊承書於此過程中,受有顱 內出血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許懷榮劉秀榮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及告訴人等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吳家弘傷害部分:
⑴被告吳家弘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吳家弘曾於警 詢、偵訊時陳稱與告訴人楊承書發生推擠,有出手攻擊對方 ,要拉開對方才會出手攻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101 頁),就其 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致,已然有疑。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書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遭吳家弘以鋁棒毆打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8 頁),並核與證人李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 承書遭年輕人毆打時,被告吳家弘在場,且只有伊跟楊承書 被打,楊承書怎麼被打的伊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39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李建國已撤回其對被告吳家弘 提起傷害告訴部分(說明如本院另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可認其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復依證人李建國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可知其亦與被告吳家弘間並無宿怨、嫌隙存在, 又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偽 證罪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證人李建國前揭證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堪可採信。 此外,證人許懷榮劉秀榮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店內有 在打架,有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65 頁),復有楊承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到吳家弘還是 孫永強去廚房拿鋁棒出來,伊才上前制止他們,後來伊就被 打了;伊記得是吳家弘去拿鋁棒,然後伊走去阻止他們要攻 擊李建國,變成伊那時候被敲到頭;吳家弘拿鋁棒出來得時



候伊去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11 8 頁),又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部分,僅載有告訴人楊承書 因顱內出血而就醫,並於偵、審程序時未見其有另就身體其 他部分受傷而陳述,抑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情,是若告訴人 楊承書確係為攀誣被告,則其於就診或於整體偵、審程序過 程中陳述身體確有遭推擠、拉扯而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可 遂行其嫁禍被告之目的,然卻未見其有前開舉止,益徵告訴 人楊承書並無捏造傷勢而誣陷被告之情。則被告吳家弘否認 其有造成告訴人楊承書受有傷害暨被告吳家弘之辯護人前揭 所指,俱屬無稽。
⑵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吳家弘之警詢筆錄,其結果略為被告 陳稱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且可能是手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01 頁),雖被告就當庭勘驗之結果陳稱,其於警方詢問是 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伊是回答「沒有」等語,但錄音內 容僅錄到其稱「有」一個字,惟此部分既已當庭撥放前開錄 音,且於撥放過程均無異狀,應可認前開結果為實,亦顯見 被告所為前開辯稱,均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準此,本院經綜合評價卷存事證之結果,認本案應以被告吳 家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書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卷內復有前揭事證資 為佐證,是被告吳家弘確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孫永強共同 傷害告訴人楊承書,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楊承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被告吳家弘持鋁棒傷害 ,而非以酒瓶等語,有證人李建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100 頁),惟證人李建 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楊承書怎麼被打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且被告吳家弘孫永強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未有持鋁棒攻擊等情,是告訴人楊承書前開所言存有可疑 之處,且卷內亦無扣得告訴人楊承書所陳稱之犯罪工具,依 現存事證既已無從證明是否被告吳家弘確持有鋁棒攻擊告訴 人之事實,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告訴人楊 承書所為前開證述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⒊就被告孫永強傷害部分:
被告孫永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曾於偵訊時坦承以酒瓶毆打 楊承書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12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有搶下對方酒瓶,兩邊有發生扭打,不知道有沒 有打到楊承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60頁、第170 頁反面) ,而參之告訴人楊承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是出於好 意,要攔他們不要攻擊李建國,當時是吳家弘孫永強兩個 人攻擊伊;當時確實看到他們拿兩支鋁棒,是吳家弘跟孫永



強各拿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42、117 頁);證人李建國亦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很多人圍著持棍及鐵椅毆打伊 跟楊承書;伊在椅子上的時候看楊承書坐在椅子上口吐白沫 ,兩眼直瞪,他們在打楊承書,我叫他們不要打等語(見偵 卷第24頁反面、本院第137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楊承書及 證人李建國前開所證,可知其就被告孫永強當日在上開店內 ,其係有毆打告訴人之情陳稱明確。且徵諸被告孫永強為智 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若雙方發生扭打、拉扯,並有搶奪對 方手中之物,均會造成對方受有傷害,是就被告孫永強上開 所述,其為勸架而與告訴人楊承書拉扯碰撞,並搶下告訴人 楊承書持以抗拒之酒瓶,將會造成告訴人楊承書受傷,被告 孫永強主觀上明知此情猶為之,顯見被告孫永強主觀上確具 有傷害之犯意無誤。再告訴人楊承書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醫院治療,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顱內出血 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楊 承書與被告孫永強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楊承書受傷部位 僅在受鈍器攻擊之頭部,未有其他因拉扯而成之挫、擦傷等 情,核與告訴人楊承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42、118 頁),顯見其證述內容邏輯一貫無矛盾,而非臨時 編造,是告訴人楊承書所述,堪認屬實並可採。綜上事證, 被告孫永強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足認其所辯委屬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且楊承書所受傷害係出於被告孫永強以酒瓶攻 擊所致,業如前述,被告孫永強行為與楊承書傷害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孫永強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㈡從而,被告等2 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 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 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等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行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竟率爾出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2 人所為誠屬不 該,均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2 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全無賠償所造成損害 之誠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酌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被告吳家弘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IPO 業務,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被告孫永強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護佐,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等2 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楊承書之酒瓶,固均係被告等 2 人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 所示,無從認定前開酒瓶確屬被告等2 人所有,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海強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吳家弘與現場酒客孫 永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家弘架開楊承書, 並於楊承書持酒瓶再度欲攻擊吳家弘之際,另由孫永強搶下 楊承書手上之酒瓶,並毆打楊承書頭部,致楊承書受有顱內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海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海強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建國劉秀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海強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只有與李建 國扭打,沒有打楊承書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楊承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記得吳家弘孫永強張海強三人都有打伊;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吳家弘孫永強兩個人攻擊伊,當時是張海強說給他死、給他死; 伊知道老闆張海強當天是沒有打伊;伊於檢察官詢問時,身 體沒有復原的像現在這樣,不是深刻的記憶,當時是因為張 海強是那家店的老闆,當時有說,打給他死,所以伊當時才 會認為有三個人等語,是依證人楊承書前開所證情節,可知 其雖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張海強於前開時、地對其 有毆打之行為。惟證人楊承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海 強沒有對其為毆打之舉,僅係因被告張海強在旁邊說給他死 、給他死,且被告張海強是該店老闆,伊才認定被告張海強 對其有毆打之行為。
㈡證人李建國於警詢時證稱:有很多人圍著持棍及鐵椅毆打伊 跟楊承書. . . 伊恢復意識的時候,就聽到店家老闆綽號海 盜的男子說打給他死,我們就持續遭到毆打;我被打的時候 有聽見店家老闆綽號海盜的男子說打給他死;伊是去付帳時 被打,對方用木棒、鐵棒、鐵椅毆打伊和楊承書等語;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到底誰打楊承書伊並不清楚等語;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拿鋁棒或酒瓶敲打楊承書 的頭等語。則依證人李建國前開所證之情,可知證人李建國 於警詢時,雖有就證人楊承書有遭張海強毆打乙節而為陳述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未見楊承書 遭毆打的情節。復且,證人李建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曾多次提及,當時伊被打暈,失去意識,不知道多 久後醒來,對於遭毆打之細節記不起來等語,可見證人李建



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海強係如何毆打證 人楊承書乙節,前後證述情節顯然迥異。是其證稱被告張海 強係有出手毆打證人楊承書,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許懷榮於警詢時證稱:伊走出店門口不到1 分鐘,就 聽到店內兵兵乓乓的聲音... 伊就開門從門縫往裡面看,看 到一位20幾歲店裡的男性服務生拿著鐵板凳跳到桌上對著兩 人的身上毆打,並說幹你娘給你死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人在外面沒有看到,在外面只有聽到裡面有兵兵乓 乓的聲音,偶爾有聽到幾句話說打給他死等語。證人劉秀榮 則於警詢時證稱:突然李建國張海強就打起來了,然後楊 承書與吳家弘不知道是要勸架還是加入打架,結果四個人就 扭打在一起;我只知道他們四個人曾經有扭打在一起,至於 他們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伊不清楚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印象就是他們有拉扯,詳細過程伊看不清楚等語。審酌 證人許懷榮前於警詢時曾稱:伊從門縫看到一位20幾歲店裡 的男性服務生拿著鐵板凳跳到桌上對著兩人的身上毆打,然 其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人在外面沒有看到,只聽 到店內有兵兵乓乓的聲音等語,是其前後所陳之情顯然迥異 ;另依證人劉秀榮前揭所證,可知其當時對於證人楊承書與 被告張海強等人發生糾紛及遭毆打之情節並未詳細見聞,僅 目睹四個人有發生拉扯、扭打。則依證人許懷榮劉秀榮前 開證述情節,可徵渠等均未見被告張海強有何出手打證人楊 承書之舉動。
㈣而本件證人李建國雖指稱被告張海強亦有出手毆打證人楊承 書,然其係於自身遭毆打,意識不清狀態下之推測,業如前 述;另證人許懷榮劉秀榮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就 渠等所陳當日證人楊承書遭毆打之情,均未提及被告張海強 亦有出手,僅泛稱知悉證人楊承書有遭毆打成傷,證人楊承 書、被告張海強等人有發生扭打,惟詳細過程未見或不清楚 。至證人楊承書及證人許懷榮雖均指稱被告張海強當時有說 給他死、給他死,然現場之被告及證人人數多達6 人,發生 爭執扭打之際情節混亂,且證人楊承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李建國張海強先發生衝突;不知道張海強說打給 他死是對誰說的,也可能是對在場的李建國說的,自無徒憑 證人楊承書及證人許懷榮之證詞,即認被告張海強確實有對 證人楊承書說上開話語而認其與被告吳家弘孫永強等人間 具有傷害證人楊承書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被告張海強犯罪之 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海強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張海強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海強犯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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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