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6年度矚訴字第7號
106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昶
指定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王耀忠
被 告 吳政儒
被 告 陳文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邱怡臻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何以璇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蔡榮華
被 告 王健龍
指定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羅仁佑
選任辯護人 劉羽芯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葉彥呈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簡日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2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9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9號、106 年度偵字第9339號、10
6 年度偵字第987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7 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簡日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㈠陳明輝、己○○(另行審結)、辛○○、簡日新於民國10 5 年8 月11日前某日,共同謀議在臺灣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 為詐騙對象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系爭詐欺機房),由陳明 輝提供設置之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 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將資金交予簡日新由其擔任採 買詐欺機房所需物品之總務工作,己○○擔任系爭詐欺機房 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募及管理系爭詐欺機房管理幹部、成 員,並兼任2 、3 線話務手,實際指揮系爭詐欺機房之運作 。並先由己○○以系爭詐欺機房公用SKYPE 帳號暱稱「莎士 比亞」聯繫林建宏,由林建宏先於不詳時間,在「淘寶」或 「百度」購物網站上,購買中國移動、中國聯通、臺灣大哥 大、遠傳等電信公司易付卡,並租用話務系統後,自105 年 11月7 日前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 11租屋處內,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至77號所示之電腦、手 機、SIM 卡、易付卡等設備、物品為系爭詐欺機房架設網路 電話系統群呼平臺。辛○○則指示簡日新於105 年8 月11日 ,與不知情之詹登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租處),向不 知情之房東吳建旺租用房屋,設立系爭詐欺機房,租期為10 5 年8 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11日止,辛○○並於105 年11 月10日起兼任2 線話務手並負責教導系爭詐欺機房內其他話
務手詐欺話術教育訓練。㈡己○○再於105 年10月某日招募 子○○擔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管理幹部,協助其負責招募及管 理系爭詐欺機房成員、控管系爭詐欺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 之聯繫,並兼任2 線話務手等工作。嗣丙○○、丑○○、甲 ○○、寅○○、少年癸○○(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 護字第9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壬○○ 、戊○○、庚○○、乙○○,分別經己○○、子○○招募, 陸續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詐欺機 房擔任如附表一「從事工作內容/ 擔任職務」欄所示之工作 ,並約定系爭詐欺機房詐得金額之40% 歸作陳明輝之報酬; 系爭詐欺機房詐得金額之30% 歸作己○○之報酬;每月給予 簡日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1 線話務手底薪為 2 萬5 千元,並可獲得系爭詐欺機房每日詐得金額6%作為報 酬,2 、3 線話務手無底薪但可獲得系爭詐欺機房每日詐得 金額8%作為報酬。
二、陳明輝、己○○、辛○○、簡日新、林建宏、子○○、丙○ ○、丑○○、甲○○、少年癸○○、寅○○、壬○○、戊○ ○、庚○○、乙○○(下稱陳明輝等人)分別於先後參與系 爭詐欺機房而擔任上開分工後,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林建宏為系爭詐欺機 房所設定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台,利用VOS 群播系統撥打 予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並發送詐騙語音檔,俟被害人於附 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依照詐騙語音檔指示回撥後, ,即利用附表三編號1 至56號所示之電腦、手機、耳機、大 陸被害人名冊等設備、物品,由1 線話務手先假冒大陸地區 郵政總局及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且涉 及刑事案件等語」,待取信於被害人之後,要求大陸地區人 民留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抄寫姓名、電話於小轉單上, 再主動告知會將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公安,幫忙報案,即將 電話轉給2 線話務手,由第2 線話務手向大陸地區人民,佯 以係區公安,須提供個人資料查證,並佯稱已涉及洗錢帳戶 ,要配合公安、檢察官調查偵辦等語,於填寫大陸地區人民 之姓名、座機號碼、身分證號、工作內容等資料後,再轉至 3 線話務人員即自稱檢察官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佯以個人 名下金融帳戶已涉嫌洗錢,必須凍結,並提存至公證帳戶, 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而未遂,陳 明輝等人各自共犯之次數及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三、嗣經檢警於105 年12月8 日11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系爭租處執行搜索,破獲系爭詐欺機房,並分別於106 年 3 月14日、4 月6 日、4 月19日持搜索票、拘票循線拘獲陳 明輝、簡日新、林建宏,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 土之決議。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 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分別籌設及加入之詐騙 集團,係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欺 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 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之行為地分布臺灣地區、大 陸地區,仍屬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刑法第3 條、第4 條參 照)。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是認,核與上開被告、證人少年癸○○、證人詹登貴、證人 吳建旺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機房人員工作分配圖、教戰手冊、詐騙名單、刑案現 場照片、扣押電腦之檔案內容截圖、查扣電腦之文件、4 張
便條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系爭租處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陳明輝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被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5 年11月7 日至12月8 日系爭詐欺機 房通聯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辛○○雖辯稱其係105 年11月10日始加入系爭詐欺機房 云云,然被告辛○○於105 年2 月22日警詢時自陳有到過陳 明輝家中很多次,並有與被告陳明輝、己○○討論詐騙事情 等語,而被告己○○亦於本院106 年2 月6 日延長羈押,及 106 年4 月7 日送審訊問時供陳被告辛○○為被告陳明輝欲 找來管理系爭詐欺機房之人,被告辛○○在105 年10月左右 ,已經有與被告陳明輝合作等語,加之被告簡日新於106 年 4 月6 日於警詢、偵訊及聲羈訊問時供陳,系爭租處係被告 辛○○授意我去承租,前2 個月的房租及押金係辛○○將錢 交給我去付款等語,足認被告辛○○並非如其所辯稱係於10 5 年11月10日始加入系爭詐欺機房,而係於系爭詐欺機房準 備初期即與被告陳明輝、己○○共同謀議,並分擔指示被告 簡日新承租系爭租處等任務甚明,故被告辛○○加入系爭詐 欺機房之時間應認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被告辛○○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被告丑○○加入系爭詐欺機房之時間雖僅供承係約於105 年11月中加入,然依被告子○○於106 年4 月7 日送審訊問 時供陳:系爭詐欺機房營運時,當時有我、甲○○、丑○○ 、丙○○、辛○○及己○○等語;甲○○亦於106 年4 月7 日送審訊問時供陳:我是105 年11月8 日進入系爭詐欺機房 工作,我進去時,現場工作人員有我、被告子○○、丙○○ 、丑○○、己○○等語,可認被告丑○○最遲應係與甲○○ 、丙○○一同加入系爭詐欺機房,故應認定被告丑○○加入 系爭詐欺機房之時間為105 年11月8 日。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系爭詐欺 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系爭詐 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 ,藉以施用詐術,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則每日自上班 開機後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系爭詐欺機房以群呼方 式發送詐騙語音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又上開被告雖已著
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附表二所 示之不詳被害人已實際交付財物,均屬未遂犯。是核上開被 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未遂罪(下稱系 爭加重詐欺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 犯罪行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爲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爲,在共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爲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 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上開被告均知所爲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咸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達成犯罪之目的,就 參與之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爲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按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 房係透過網路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接聽 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 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一線轉二線、二線 再轉三線,應認一行爲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爲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由集團內成員 共負其責。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爲大陸地 區人民,上開被告子○○、乙○○、戊○○、辛○○、丑 ○○、甲○○、證人少年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稱:工作時間大概是早上8 時至下午3 時不等等語 ,參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的作息時間,於 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 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被告等之行爲 模式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本案系爭詐 欺機房成員藉由撥打網路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 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 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即 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1 線話務手 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2 、3 線話務手, 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 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 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特定被害人所 轉出,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 ,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 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 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 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 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 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 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 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依上開105 年11月7 日至12月8 日系爭詐欺機房通聯紀錄 表顯示,系爭詐欺機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撥打、接聽 電話,可認均屬實行系爭加重詐欺取財之著手,則如附表 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 21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 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自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
,以1 日論以1 行為,至少有1 位被害人已遭著手詐騙, 論以系爭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就所認定之數個系爭加重詐 欺罪未遂分論併罰,較屬妥適。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參 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被告之上開犯行,僅成立1 次系爭 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 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應按附 表一編號1 至14「加入時間」欄所示各自之加入時間,並 衡以上開所述系爭詐欺機房每日工作時間,再參酌系爭詐 欺機房105 年11月7 日至12月8 日期間之通訊紀錄予以認 定,是上開被告就各自於本案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行為數,即如附表二所示。
⒊上開被告除被告庚○○、乙○○外,就其各自所涉犯之系 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犯刑法竊盜罪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戊○○ 前因犯刑法詐欺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 101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 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 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 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 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 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 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 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 項之 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少年癸○○於偵查時供稱係於10 5 年12月初加入系爭詐欺機房,又其為88年7 月17日生,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本案行為時,少 年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子○○、丙 ○○、甲○○、寅○○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並知悉 少年癸○○當時未滿18歲,為其等所均是認,是被告子○ ○、丙○○、甲○○、寅○○與少年癸○○共同實施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辛○○、丑○○部分,依少年癸○○於 105 年12月9 日偵查時證稱:我於系爭詐欺機房中與我同 房睡覺之人為丙○○、辛○○、丑○○,我跟其他人並無 交集等語,加之被告辛○○自陳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 關係,而被告丑○○亦係與被告丙○○、甲○○同時期加 入系爭詐欺機房,衡諸常情被告辛○○、丑○○與被告丙 ○○、甲○○關係密切,被告丙○○、甲○○既已知悉少 年癸○○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辛○○、丑○○豈有不知 之理,故被告辛○○、丑○○辯稱其不知少年癸○○係未 滿18歲云云,尚不可採。被告辛○○、丑○○於本案行為 時,亦均為成年人,則其等與少年癸○○共同實施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其餘被告部分,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餘被告為本案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明知少 年癸○○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⒊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部分,系爭詐欺機房之成員均
已著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業如上述,惟卷內無事 證認定被害人有匯款而受有損害,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本案並無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子○○、丙○○ 、甲○○、寅○○、辛○○、丑○○於附表二編號16至2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上述,故其等均依 法先加後減。
⒋至被告子○○、己○○、丙○○之辯護人請求對其等被告 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 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 ,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 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 ,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 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 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 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 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 效果,將造成司法權介入或侵害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 力,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 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 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 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 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 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 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子○○、己○○、丙○○本案所犯之 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在政府大力宣導及杜絕詐欺犯罪之情形下,被 告子○○、己○○、丙○○仍自願加入系爭詐欺機房分別
從事一、二、三線話務手,其中被告己○○、子○○更執 掌系爭詐欺機房之管理,其行為之惡性非微,衡以系爭詐 欺機房105 年11月7 日至12月8 日期間之通訊紀錄顯示, 期間共計撥打2309次電話,是系爭詐欺機房實行詐欺之時 間及次數非短,且本案其所參與系爭機房詐欺之成員已達 14人,非零星個別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為生,僅為圖謀個 人之私利,分別籌組及加入系爭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 施以詐術,卷內雖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但 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深值非難;惟被告等人先 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依卷內證據 無從認定其等獲有報酬,佐以其等於系爭詐欺機房之分工情 節、參與期間,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考量除被告庚○○、乙○○外, 其餘被告等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犯後已 自白犯行,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爰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 號1 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㈦至被告陳明輝、簡日新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被告求予緩刑,惟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輝雖符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簡日新亦符 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於短短105 年11、 12月間,系爭詐欺機房即以撥打2309次電話,次數非微,雖 無事證顯示有大陸地區民眾已然受害,然政府一再宣導詐欺 集團對於人民之危害,而橫跨兩岸地區之詐騙集團更增加司 法查緝及人民求償之困難,以被告陳明輝、簡日新行為時之
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上情,仍違 犯刑律,顯無視國家刑罰權;兼衡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 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 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綜合上情後,認被告陳明輝、簡日 新於本案所為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至於被告陳明輝稱其罹 患口腔癌2 期,若入監執行,監所內部無法應負其身體健康 突發狀況,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執行,恐使家計將 無著落等語,惟此等情形,被告陳明輝尚得依監獄行政法第 58條規定向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若家計因其入監執行而受影響,尚得尋求社會局等相關機構 協助照護,尚無從據此為由,而認有逕予為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6 號所示之物,均係以被告陳明輝所 提供之資金購置,而為其所有,且係供以於系爭詐欺機房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用,此經上開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號所示之個人電腦,被告陳明輝固坦承 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惟其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