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56號
TYDM,105,訴,456,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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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乙翔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乙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101 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又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 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二、經查,被告房乙翔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5 年7 月7 日訊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非無畏罪避刑之可能,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 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於 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 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又依據上 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限制出境、出海章節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應於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重為處分。是本院依上開規 定意旨,於108 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 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部 分業已於108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現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原諭知之10 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 分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之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 年1 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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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