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黃昌耀
被 告 林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594,134元,應繳納裁判費26,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