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玲惠
訴訟代理人 林政光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
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
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原
告所有同段337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
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5
元(計算式:128元×467.22㎡×4%×7年=16,74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
部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以及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
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