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3號
SCDV,109,竹小,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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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 年度竹小字第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鄭峰凱即鄭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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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