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姜正豐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姜正豐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而 被繼承人范姜森雄留有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惟相對人范姜 正豐未拋棄繼承,依法相對人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聲請 人追索,仍與相對人范姜張金鳳、范姜璟德、范姜玉珍及范 姜正檀合意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係有害聲請人之債權, 為此就撤銷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具狀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及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登 記,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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