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東禹
聲 請 人 吳東偉
聲 請 人 吳思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國棟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應併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法徵收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次按繼承人 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 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 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 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 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再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並未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保 單價值及股票數量,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欲陳報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自應提出遺產清冊,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 況自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此為聲請人聲請本案應提供之必要 資訊與文件,本案中之審查事項,僅止於形式審查本件陳報 遺產清冊是否與民法第115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8條相符,
至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非屬本案非訟事件所應調查之事 項,並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疇。
三、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