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六五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陳獻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臺北市○○街經營雜貨生意,為圖 購買便宜之大陸漁獲來臺販賣圖利,乃以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運費為代價 ,委由甲○○、乙○○(未經起訴)代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大陸蝦皮一批,並私 運至我臺灣境內交貨。甲○○、乙○○二人同意後,即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由乙○○駕駛二人合夥購買之馬祖籍馬富二號漁船載乘 甲○○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船員二人,在馬祖及基隆之間我國領海一帶,向不知 名之大陸漁船漁民,以每公斤一百元(一台斤六十元)購入由大陸漁民自大陸地 區私運入境之蝦皮六百箱(每箱十五公斤,共九千公斤,完稅價格二十七萬二千 零九十三元)。旋即以該漁船將該批完稅價格逾十萬元,重量亦逾一千公斤之大 陸地區物品運送至我臺灣境內。及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六時許,該船 載運前開私貨至臺灣之阿里荖漁港受檢卸貨,因係馬祖之漁船,漁港之安檢人員 未認定該漁獲是否屬大陸產品即予放行,並由事先已獲甲○○通知之陳獻章僱用 鄭國良、吳國慶(上二人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貨車前往搬運,欲載往陳獻 章指定之臺北縣三重市某冷凍庫先行存放。嗣經人檢舉係大陸走私漁獲,而由警 於臺北縣淡金公路三光電機公司前攔檢查獲,並扣得該走私之大陸蝦皮六百箱( 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沒入)。
二、案經臺北縣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與乙○○駕乘二 人合夥購買之馬祖籍馬富二號漁船,在馬祖海域一帶,至不詳漁船上載取蝦皮後 ,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五、六時許,將船駛至台北縣金山鄉阿里荖漁港,交付 陳獻章該批蝦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運送大陸漁獲入境之犯行,辯稱:該大陸蝦 米係陳獻章委託船長乙○○代購,並由乙○○向不知名漁民購買,因船隻故障欲 回台灣修理,乙○○表示陳獻章願提供五萬元運費,始順道為陳獻章載送,不知 乙○○係向大陸漁民購買,且當時是在馬祖外海,並非在福建外海購買等語。惟 查:
(一)被告與陳獻章相識,陳獻章確有委託被告收購運送俗稱馬祖蝦皮之大陸貨,被 告可獲取五萬元之酬勞。該批走私之大陸貨品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 許,在海上向大陸漁民購買,並由被告通知、聯絡取貨等情,業據被告及共同 被告陳獻章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而本案係因接獲檢舉,謂有人載運走私之大陸
物品,警員乃帶隊攔截查看,經查獲本件漁獲,貨主又提不出來源證明,遂帶 回警局訊問,迨向馬祖區漁會查證結果,被告始承認犯行等事實,亦據證人即 承辦警員吳焜麟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設被告載運之貨品係合法進口,豈會有 人加以檢舉,被告與陳獻章亦不可能於警訊自白走私犯行,足見被告確有運送 大陸蝦米入境交付陳獻章甚明。
(二)共同被告陳獻章於偵查中指稱:「陳得祥與我有香菇買賣,向我說他有一位朋 友住馬祖,有經營蝦米,所以在七月份時甲○○到我店內說現蝦米是生產期, 我就向他訂十噸,我也拿了五十萬元他,當時說一公斤是一百元。七月初時有 來一批,我給客戶看,反應也說好,那批貨是五十一箱,是給羅東一位陳姓商 人。...因甲○○說船要開十二至十四小時,而他要我們提早到,所以要鄭 國良在晚上十二時半在二十七號橋見面,後來船長因找不到船港,所以大約是 在五、六點才到阿里荖漁港。我純粹是買賣,我也有跟他聯絡白天來,但他說 馬祖是傍晚五、六點及早上清晨才放港,而到台灣也要約十二小時左右,我純 粹是配合他們漁船的時間,甲○○要我在十六日的零晨一時在阿里荖等,而二 十七號橋是司機較熟的地點,所以就約在二十七號橋前。」(見偵查卷第五五 頁)及至原審審理時亦稱:「我與甲○○是在我店裡見面,約定有的話,下個 月交貨,迪化街價格六十元,不得高於此價錢。我告訴他越便宜越好,沒講定 價錢,數量未約定。現場有我媽媽,她也有看到。甲○○通知那天我取貨,是 交別人船載來,不知他有漁船。貨款尚未付給他,我與他完全口頭約定。」( 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迨至本院前審供稱:「第一批蝦皮乙○○(筆錄誤載 為謝永健)載來賣我五十一箱,一箱十五公斤,..到達阿里荖漁港是五、六 點,是乙○○與我聯絡...」及「原來是陳得祥拿箱蝦皮到店中問我,說他 朋友乙○○有,叫乙○○打電話跟我聯絡,乙○○通知我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去阿里荖漁港,準備車子去看貨,我去看貨時,貨色經檢查過了,我才向他買 ,但錢還沒有付,我那時才看過乙○○。」(見本院上訴卷第二○頁及第一○ 三背面、一○四頁)查共同被告陳獻章於偵查、原審中供稱:本件蝦米係委託 被告購買;及至本院前審卻改稱:係與乙○○電話聯絡承購、取貨。另證人陳 得祥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我有到陳獻章的店,帶箱蝦皮 ,他說這個季節是馬祖蝦皮盛產期,問我要不要賣,我說不想賣,我知道陳獻 章有做大的,跟他介紹乙○○。我介紹乙○○給他後,陳獻章有跟謝買,買了 二次。」(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被告於原審供稱:「陳獻章並沒跟我講, 是我們船長與他講,是他先匯二十萬給我們謝船長,我與他並無接觸。全部九 千公斤的蝦皮是在馬祖海域上跟我們馬祖漁民買的,是在八月十五日在要回台 灣的路上碰到的。因為船要到台灣修理,順便帶到台灣來賣。陳獻章說台北這 邊缺貨,他在七月初有跟我們謝船長買了五十箱...蝦皮是用我自己與乙○ ○合夥之馬富二號漁船載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依共同被告陳獻章、證 人陳得祥及被告於原審所稱,陳獻章確有委託乙○○購買本件走私蝦皮無疑。 惟被告自承與乙○○合夥購買本件走私之馬富二號漁船,營業所得利潤平分。 另證人陳雄飛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我所有的 馬富貳號漁船是由甲○○及一位澎湖人(即乙○○,住澎湖縣白沙鄉吉村三二
之二號)合夥購買的,他們的股權比例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三頁 )則被告與乙○○二人合夥購買馬富二號漁船、營業利潤平分,二人就該船營 運載送自係共同為之。另乙○○於本院前審自承駕駛馬富二號漁船,在馬祖外 海向大陸漁民載取本件蝦皮;被告亦知陳獻章曾與八十五年七月間向乙○○購 買五十箱(應為五十一箱)蝦皮,並知陳獻章先行匯款二十萬元予乙○○,設 非被告亦曾參與,豈會知悉陳獻章曾向乙○○購買大陸蝦皮,及陳獻章已匯款 二十萬元予乙○○。顯見被告與乙○○係共同恣陳獻章購買大陸蝦及一再以合 夥漁船載送大陸蝦皮交付至灼。陳獻章於偵查、原審先稱委託被告購買;及至 本院前審改稱向乙○○購買,應係被告與乙○○為合夥關係,二人就本件代為 收購運送大陸蝦米,均曾與陳獻章聯繫所致。陳獻章於本院前審改稱係向乙○ ○購買,自不足為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私運走私犯行之依據。況乙○○若係私下 代陳獻章購買運送,以獲取運費利益,亦不可能於出海載送蝦皮時,邀同被告 乘坐漁船。足見被告辯稱:陳獻章係委託乙○○購買蝦皮,由乙○○向不知名 漁民買受,當日僅同時在船而已,顯非屬實。
(三)扣案物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屬大陸物品,完稅價格二十七萬二 千零九十三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驗字第0八七八七號函、財政部 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臺總局鑑字第八六一0一二五九號函及大陸物品 鑑定委員會第三五五次會議審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復被告二人欲購買馬祖漁 民捕獲加工之蝦皮,自可於馬祖島上向漁民或透過馬祖區漁會購買,要無駕船 至海上交易之理,顯見本件走私蝦皮係大陸地區(即匪偽地區)製品無訛。又 蝦皮俗稱「赤尾青」,由海產之毛蝦(櫻蝦類)加工而成,曬乾加工後只有皮 無肉,有上開函件及審議表記載可稽。本件被查獲之蝦皮,既係經曬乾、加工 而成,復以紙箱包裝,顯非漁民出海臨時捕獲,而係早經加工置於船上以備交 貨於買主,有查獲本案時所攝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證。依常情判斷,該大陸漁民 當不可能將蝦皮事先包裝成箱,在海上任意航行待售。顯見被告二人係事先與 大陸漁民聯絡購買,由大陸漁民私運我國領海後,再以漁船前去接貨甚明。又 馬祖漁船載運漁貨至臺灣之漁港,除非能認出係走私物品,否則均會准其通關 放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阿里荖漁港警員張瑞祥於原審調 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與乙○○應係以在海上向大陸漁民購買之蝦皮較為便宜, 且馬祖漁船載送漁獲進入台灣漁港,安檢人員不會加以攔查認定,遂利用上開 方法走私入境圖利至灼。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本案之蝦皮係在福建省外海交易;然依上開駕駛馬富二號 漁船之船長即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購買蝦皮之地點係在離開馬祖約一個小 時航程,仍在馬祖十二海浬內,向不知名之船舶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 背面)。查被告雖當時亦在船上,但其並非駕駛漁船之人,對船舶之位置,自 應以駕駛船舶之船長乙○○較為清楚。則被告向不知名之船舶購買蝦皮地點應 係馬祖十二海浬附近。又我國金門、馬祖地區海域與大陸地區交界處之海域為 兩岸所管轄,然究竟何處屬於我國領海,何處屬於大陸地區之領海,並未區分 ,仍有待我國與大陸地區協商解決,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0八八六五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八頁
),雖該函中,內政部「建議」台灣地區海域範圍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國 防部公布之禁、限制水域為準等語,但此僅係建議性質,並非現行法律。是以 ,我國馬祖海域與大陸地區之水域,兩者之管轄目前法律尚無法區別。則被告 與乙○○私運大陸蝦米之海淢既不能判斷屬於大陸地區或台灣地區,本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係大陸漁民走私至我國領海,再由被告二人私運該走私物品來 台(按如認定該海域屬於大陸地區,則被告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罪,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屬於我國 領海,則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自應論以該條例第三條為輕)。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乙○○受陳獻章之託,在馬祖外海我國領海內,向大陸漁民購買自大陸地 區私運入境之大陸漁貨,並運送至我國台灣阿里荖港口,其總額之完稅價格逾十 萬元(計為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三元)、重量逾一千公斤(計九千公斤),依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乙○○、陳獻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馬祖我國海域內購買大陸漁民私運入 境之蝦皮,原審認係在大陸地區購買並私運入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 前科、犯罪動機係為圖取走私大陸地區漁產品較便宜之利益、所生危害尚不高及 犯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扣案之物品業經送請鑑定(十五 公斤)及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八九八五公斤),有該局基普緝倉字 第一七二七號在卷可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