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一
九三九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五、二二0九四號、八十
八年偵字第九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建成)、丁○○(綽號阿棋)、沈明淵(綽號三郎,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陳奇暘(綽號三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不詳 年籍姓名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一號前,以有事商談為由,強行將 乙○○押上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內,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空地,以 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於到達大觀路附近空地後,共同出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裂傷、臉部多處裂傷瘀腫、前胸挫傷 、兩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丙○○等五人又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 行將乙○○載至板橋市○○街六十一號地下停車場,令乙○○坐上HW-五一八 三號其所有之小客車內,載往台北縣板橋市○○路福門世界大樓內之公主KTV 消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乙○○以信用卡簽帳付費,乙○○因心生畏 懼而簽帳付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渠等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離開 上揭KTV後,丙○○等五人又將乙○○載往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恐嚇乙 ○○提領七千元,乙○○亦因心生畏懼而提款並交丙○○等人花用。再將乙○○ 載至臺北縣土城市○○道路附近時,於小客車內由丁○○出言恐嚇乙○○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各三萬元之本票二十張,否則要請李吃子彈等語,乙○○因心 生畏懼而如數簽發本票二十張並交付丙○○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七、八 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廣福派出所附近,乙○○乘機跳車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等人供承案發時與被害人乙○○在一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均辯稱當日是陳奇暘找我們喝酒,並未 毆打乙○○,亦未妨害乙○○之自由,係乙○○自願與渠等前往大觀路及KTV 消費,自願付費請客云云。丁○○另辯稱:渠當日已經酒醉,不記得做過何事云 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 ,而其遭毆打受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提領款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郭瑞棋雖否認有參與毆打犯行。惟告訴人乙○○明確指稱被告丙 ○○、郭瑞棋均曾出手毆打,核與共犯沈明淵所稱丙○○、阿亮、三五(即陳 奇暘)、阿祺(即丁○○)均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情相符(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一六九四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本院觀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裂傷、臉部多處裂傷瘀腫、前胸挫傷、兩膝多處挫傷 、擦傷等多處傷害,顯非一人所為。
(三)共犯沈明淵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約二 十時二十分許到板橋市○○街六十一號一樓一休遊樂場找乙○○,他提議約我 、阿成(丙○○)、阿亮共四人到板橋市○○街四十九號之一新海餐廳飲酒, 四人在當日(七日)二十一時許到達新海餐廳,後又找來綽號三五、阿祺六人 共飲酒,席中乙○○與三五、阿祺發生口角,乙○○於(八日)一時多離開新 海餐廳,回去一休遊樂場玩,乙○○回去前留下五千元付帳,我與林佳威、阿 亮、三五、阿祺五人一直喝酒到(八日)二時三十分許離開回到板市○○街六 十一號一樓一休遊樂場碰到乙○○,我等五人與其聊天,我與丙○○先行回到 阿祺所駕駛計程車上等候,由阿亮、三五、阿祺三人帶乙○○回到計程車(車 號不詳),由我駕駛將車開到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乙處空地,並將乙○ ○帶下車,(我留在該計程車上),停留約三十分左右,丙○○、阿亮、三五 、阿祺等四人毆打乙○○,致乙○○頭部受傷流血,我見狀便回到板市○○路 ○段一七四巷二十號一樓我住家拿了一套衣服讓乙○○更換。之後我拿商業本 票給乙○○簽,共二十張,簽十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三萬元,十張簽名未填具面 額。三萬元面額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五張,九月十五日五張。空白(面額) 的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五張,十月十五日五張。我們再由三五開計程車回到 南門街六十一號,我下車去開我的BT-717號計程車停放在縣府停車場, 阿亮拿乙○○車鑰匙到地下室停車場開車,我再乘坐阿亮所開乙○○的HW- 5183號自小客車。三五開阿祺的計程車一同回到大觀路二段一七四巷,將 阿祺的車停好後,六人乘坐HW-5183號自小客車(由阿亮駕駛)到板橋 市○○路○段十六巷福門世界KTV店準備刷卡換現金,但店方拒絕,所以便 在該店消費,約由(八日)四時十分唱歌飲酒至六時結帳,以乙○○的卡刷卡 簽名付帳(新台幣三萬元),再帶乙○○欲往土城金城路借錢,在半路上廣福 派出所前乙○○跳車,我們便將車開至板市○○街二一五巷口停車場,將HW -5183號自小客車棄置後(車鑰匙留在車上)五人便分手。」(見板橋地 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四五號卷第十四背面至十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復稱 :(問:是否有夥同丙○○等人強押李到大觀路?)有的,我與阿亮、三五、 阿祺將李押到大觀路,李與阿亮有金錢糾紛,因談判不攏,李就被打,我負責 開車,我在車上並沒有下車。」(見八十七年聲羈字第四頁)、「(問:是否 有押被害人到中正路提錢?)有的,但我到便利商店,不知道他提了多少」( 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羈押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警訊亦供稱:「上車後,車
往大觀路堤防邊開去。待到時下車阿亮告訴乙○○做人要有信用,不要亂開支 票等等話語。毆打(乙○○)完後,將乙○○載回(車亦由阿亮所開)該遊樂 場地下室,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由阿亮所開,我坐於車內)又返回大觀 路堤防邊說話。說完後被害人乙○○就說不然我請你們喝酒,所以我們又由阿 亮與沈明淵和乙○○至板市○○路公主世界KTV喝酒喝到六時許,付完帳後 又至板市○○路郵局提領乙○○所有之提款卡內現金七千元整。而後就往土城 方向開去,阿亮臨時於途中,下車去便利商店購買本票回來要乙○○開本票二 十張,車子行駛至土城學府路廣福派出所時乙○○突然跳車,我們見其突然跳 車,會緊張,所以駕駛(阿亮)就開快車加速離開,待離開後就將乙○○之座 車自小客開至板市○○街二一五巷口停車場內丟棄後各自返家。於板市○○路 ○段七巷十四之一號查獲。」(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四五卷第十頁背面至 第十一頁正面,警訊筆錄)被告丁○○、共犯陳奇暘亦供述告訴人乙○○確有 被毆,暨共同前往公主KTV。綜合上情,被害人乙○○確係被強行帶至板橋 市○○路附近空地並遭被告一行人毆打,至為顯然。(四)被害人乙○○既遭被告多人毆打成傷,其事後再與被告前往四川路KTV消費 付帳、郵局提款及簽發本票等行為,自係基於被告之強暴、恐嚇行為致內心畏 懼。被告謂被害人出於之自願云云,亦無可採。(五)被害人乙○○係在途經土城市○○路廣福派出所附近時跳車逃逸,經被告丙○ ○及同案共犯沈明淵供述無訛。被告丙○○警訊及原審供述:車行至土城學府 路廣福派出所,李(子威)突然跳下車,我們一緊張就加速離開,將李的車開 至板市○○街二一五巷巷口停車場,即各自離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四 五號卷第十、十一頁,警訊筆錄)。李(子威)跳車後,我就把車開到浮洲橋 那邊,沈(明淵)先下車,其他四人至金門街停車場,各自解散。李當時坐前 座,我開車,後面坐四個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苟被害人係自願隨同前往 ,何須跳車逃逸?益足證被害人謂其係遭被告等人強行帶同前去KTV消費付 帳、郵局提款及簽發本票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係在板橋市○○街二一五巷 巷口停車場各自解散離開,已如前述,被告丁○○辯稱渠先行於板橋市○○路 離開云云,自不可採。被告丁○○復於本院自承「從KTV出來我也是坐後面 ,阿亮坐前座,其他坐後座」(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 徵其等所辯先行離去一節不實。
(六)被告雖稱告訴人係主動邀約渠等至KTV,期間並一同飲酒唱歌作樂,然此為 告訴人否認,並稱在KTV時臉部仍有血跡,故央請服務小姐帶其至包廂內之 洗手間清洗。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臉部並有多處裂 傷,共犯沈明淵僅提供衣物供其換裝,並無為其處理或包紮傷口,則告訴人至 KTV時仍繼續流血,自屬當然。而告訴人既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裂 傷、臉部多處裂傷瘀腫、前胸挫傷、兩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應甚為疼痛 ,依理不無可能仍在KTV內飲酒作樂。再告訴人受傷在身,卻不就醫或返家 休息,反至KTV,顯見其懾於被告等人之威勢。至被告辯稱渠等未曾恐嚇告 訴人,否則焉有讓其坐於車前座或右後座,讓其有跳車機會?但查事發當時, 告訴人僅隻身一人,復遭毆打在先,被告卻有五人之眾(包括阿亮),且均為
成年男子,並駕駛車輛,告訴人自不敢貿然拒絕上車或跳車逃逸。(七)被告丁○○主張其當日在新海餐廳即已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一直昏睡,聲請 傳訊證人顏建華、吳玟櫻云云。然其已陳述不知顏建華、吳玟櫻之住址(見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自無從傳訊。倘丁○○如在新海餐廳即已酒 醉,何以其後與他人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再轉往板橋市○○路、板橋市 ○○路公主KTV,又前往板橋市○○路郵局、土城市○○道路、土城市○○ 路各地?且於本院供述,從公主KTV出來,大家共乘一車,在車內上聊天(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所辯,早已酒醉不醒人事云云, 為不實之詞。顏建華等證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共犯沈明淵於原審改稱丙 ○○事後到場,沒有參與,為其個人所為云云,與偵查中所述不符,為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郭瑞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二項恐嚇得利 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漏引傷害法條,因於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傷害犯行, 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法院自得予以審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 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惟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 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 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 ,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如強暴、脅迫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 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 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 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迭稱:我有偷偷跟小 姐說,我被勒索,離開時,他們拿我信用卡給店刷卡付帳,我簽名。...離開 酒店後,六人擠我一部車,他們直接把我帶至板橋中正路郵局提款機,沈明淵及 綽號阿亮者下車叫我去提款(見原審第六十六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從被害人所述當時狀況研判,被害人尚有機會向酒店小姐說伊被勒索等 語,且衡情酒店為公共場合,被害人大可高聲呼救或趁隙逃跑,被害人卻捨此不 為,足認被害人當時應係心生畏懼而不敢為,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可 從被害人謂至板橋中正路郵局提款機時,沈明淵及綽號阿亮者下車叫其去提款等 語,得相同之結論。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 該部分被告所為係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丁○○與已判決之陳奇暘、沈明淵及與綽號阿亮者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 恐嚇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四、公訴意旨另以:丙○○、丁○○、陳奇暘、沈明淵、綽號阿亮等人共同將乙○○ 載往板橋市○○路附近之空地毆打後,逼迫乙○○交付財物,使乙○○不能抗拒
,而由丙○○等人共同強行取走乙○○所有之手錶一只、戒子一只、現金一萬三 千五百元、提款卡二張、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又強 行將乙○○之HW-五一八三號自小客車開走,因認被告丙○○、丁○○涉有共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 行,係以被害人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共犯沈明淵於警訊中供稱在空地時,乙 ○○有將皮夾交付阿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 強盜犯行,辯稱:渠並未取走被害人乙○○之財物、汽車等語。經查,告訴人乙 ○○原於警訊雖供述被搶,但未陳述何人為之。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稱:「我被 打完後,只知道阿亮拿我錢包,餘不知道,當時很暗。」於原審中稱:「... 阿亮拿我皮包,裡面東西不知誰拿走。...大哥大是我放在車上,手錶、戒只 是在大觀路被打完後,就發現不見了。...現金、證件等都在皮包內。... 被打完後,沒有感覺有人拿我手錶、戒子,但是打完後就發現不見了。」(見原 審卷第六六頁)。依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對財物被何人拿走、抑或被毆時 掉落,並無法肯定。而其指稱亦僅「阿亮」所為,並未指被告等行搶。又依據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被害人之身分證、郵局儲金簿、中國信託儲金 簿各一本、美金二十一元、皮包一個等物,仍置於被害人之小客車內,如被告確 有強盜之不法意圖,何以未將上開物品一併取走?亦值存疑。至被告強押被害人 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使用,告訴人跳車後,被告等人旋即將該車停置於板 橋市○○街停車場後,各自離去,尚難謂被告主觀上對該自小客車有不法所有意 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強盜行為,公訴人就 此部分,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 之情節,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 刑十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