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號
SCDV,108,重訴,2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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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劉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李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2,68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其 請求金額為7,606,0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 209、213-216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行駛,欲 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2巷時,依當時被告所行方向之中華路 一段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直行綠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左轉指示燈未亮起時即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以由北往南方向沿頭前溪橋遵照燈號行經上開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胃及十二指腸破裂、大腸破裂 、腸系膜撕裂、急性腎衰竭、肝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等(下 稱系爭傷害)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以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 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80,817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治療,醫療期間支 付醫療費用合計580,817元。
2、看護費用943,600元: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13日出院 止,因身上有管路無法自由行走,須由他人全日看護,比照 醫院僱請看護之情形,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計853,600 元(2,200元×388天),又原告自107年2月13日出院後,尚 需3個月之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計90,0 00元(1,000元×90天),總計為943,600元。3、交通費用27,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及後續診療,自苑裡住家往返台大新竹 分院間就醫,次數頻繁,其中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 13日止,共計往返10次,每趟計程車資為800元,計8, 000 元(800元×10次);又自107年2月13日起,須每3個月回診 一次,至少需3年,總計往返共需24次,計19,200元(800元 ×24次),總計27,200元。
4、工作損失261,01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自106 年1 月22日起 至107年5月13日止,共計1年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車禍前 原在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任職,一個月薪資為17,4 01元,合計受有工作損失共261,015元(即17,401元×15個 月)。
6、勞動力減損3,773,38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3%,原告現就讀明 新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及環境資源管理系,將於109年1月大學 畢業,則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其滿65歲退休時即150 年4月29日止,共計41年3個月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



元計算,原告每年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1,476元( 即23100元×12×33%),原告於此41年3個月期間,總計因 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3,773,385元。7、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0,00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身體及心理均難再回復至事故發 生前之狀態,對於原告學業、事業及未來人生規劃,終身為 傷殘,後續尚有大大小小之復健手術,原告受有極大影響,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9、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6,060,17元。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060,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原告主張支出之 醫藥費用580,817元,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金額計943,600元 、自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所支出就醫之車資 8, 000元、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每月薪資以23100元 計,減損期間以41年3個月計算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惟認 原告其餘之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且原告就車禍之 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行駛,欲 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2巷時,依當時被告所行方向之中華路 一段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直行綠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左轉指示燈未亮起時即貿然 左轉有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由北往南方向沿頭前溪橋遵照燈號行經上開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肝 臟及脾臟撕裂傷、胃及十二指腸破裂、大腸破裂、腸系膜撕



裂、急性腎衰竭、肝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等重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以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㈡、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8頁)。㈢、被告因其上述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 用580,817元,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金額計943,600元、自10 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所支出就醫之車資8, 000 元、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每月薪資以23100元計,減 損期間以41年3個月計算乙節,被告亦不爭執。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就車禍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中華路一段往竹北方 向,於上述時、地伊停下來等紅綠燈,伊看對面車輛都在轉 彎,伊就跟著左轉往中華路一段2 巷,突然就被撞上來等語 (見本件所涉偵查卷宗他字第768號卷第5頁);又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宗 他字卷第19-20頁),然被告當時卻未注意該路口左轉指示 燈未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華路一段2巷,致與騎乘系 爭車輛由北向南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禍之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車禍當時之錄 影光碟,於畫面時間「00:01:09」時,被告之車輛開始緩 慢往左前移動,當時對向南下車道之車子還是繼續在往南下 行駛中;於畫面時間「00:01:17」時,兩車發生撞擊,撞 擊點在中華路南下車道交叉路口靠西側人行斑馬線旁邊,在



交叉路口內,原告的機車車頭撞到被告右側車身,撞擊當時 南下車道,還是有其他直行車繼續南下直行等情(見本院重 訴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於左轉號誌指示未亮前即 左轉彎,始與適時在對向原告騎乘往南直行中之系爭機車發 生撞擊,並致原告受傷,是被告駕車自有左轉彎時,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系爭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165-167頁)。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均同此認定,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其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以成立。
㈡、被告雖稱:原告有騎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 公里,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65頁)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宗他字卷第19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被告提出之錄影光諜結果,難 認原告於撞擊前,其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形,且因當時原告 係騎車由北往南直行,並依綠燈號誌指示駛入交岔路口之車 輛,其在路口往南直行方向車道行駛係有優先路權,卻突然 遇到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依號誌左轉駛至,措手不 及而發生撞擊,難認原告得以事先防範,是應認原告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亦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光碟所作 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21-122頁),且 系爭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而同此認定(見本院重訴卷第167頁),此 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有騎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云云,應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揭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致 原告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80,81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580,817 元 ,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之台大新竹分院, 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並經該院以10 8年2月19日函覆原告自付額為580,817元,並檢附費用證明 單,有該函及所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 9-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580,817元金額 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943,6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 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共計388天需全日看護,以 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853,600元,另自 107年2月14日起需他人半日看護3個月期間,以半日看護每 日1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9萬元,合計請求必要之 看護費用943,600元(853,600元+90,000元)。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肝臟及脾臟 撕裂傷、胃及十二指腸破裂、大腸破裂、腸系膜撕裂、急性 腎衰竭、肝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等重傷害,已如前述,經本 院函詢台大新竹分院有關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無 看護之必要,已據該院於108年2月19日函覆稱:㈠病人因車 禍所造成之傷勢於本院治療期間為106年1月22日迄今,有5 (按應為6)次住院紀錄,住院日期:106年1月22日至106年 5月18日、106年8月13日至106年8月19日、106年9月28日至 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5日、106年12 月6日至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9日至108(應為107之誤) 年2月13日。㈡當時病人到院時瀕臨死亡,經急救後回復生 命徵象,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全日專人看護(本院看護 費用全日2,200元/人,半日1,300元/人)…等語(見本院重 訴卷第9頁)。惟該院未就原告最後一次住院於107年2月13 日出院後,需多久之全日看護,予以答覆,再經本院函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總院),有關原告於



107年2月13日出院後所需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之期間,已據 該院於108年10月14日函覆稱: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出院後 ,身上已無管路且能自由行走,因此無須全日看護,然因身 上尚有傷口及傷口蟹足腫之疾患,他人對其半日看護之協助 為期約需3個月,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95頁), 足見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1月22日)起至107 年2月13日止,於台大新竹分院先後接受急診、住院及門診 治療期間共計388日,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有他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計,則原告請求 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853,600元(2,200元×388天),即 屬有據。而自107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後,因原告已可自由行 走,即難認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應已無須他人全 日看護,然因其身上尚有傷口及傷口蟹足腫,是尚有他人為 其為3個月期間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以每日半日看護費 用1000元,請求此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9萬元(即1000元× 90天),亦屬有據。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 853,600元及半日看護費用9萬元,及該等金額屬必要支出費 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09-210頁),則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43,600元(853,600元+90,000元 ),縱其無實際該筆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3、交通費用15,1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7年2月13日最後一次住 院出院日為止,共計往返苗栗縣苑裡鎮住家至台大新竹分院 共10次,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以單程計程車車資800 元計算,此部分即增加必要交通費用支出8,000元(即800元 ×10次)乙節,有原告在台大新竹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見本院重訴卷第115頁),及前述台大新竹分院函覆原 告住院治療之情形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 第210頁),是原告此部分8000元交通費支出之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其自107年2月13日出院後, 每3個月須回診一次,至少需3年,共須往返台大新竹分院24 次,仍須搭計程車,每次單程800元,此部分增加之必要交 通費用支出為19,200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此期間之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辯稱:原告應可搭大眾運輸工具就診等語。查 ,經本院函詢原告出院後,未來需再回診之次數、期間,已 據台大新竹分院函覆稱:建議每3個月回診1次,至少需3年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7年2月13 日出院後,於三年期間內,需回台大新竹分院就診共12次, 應屬可採。又依台大總院前開之函文所載,原告自107年2月 13日出院後,初期身上仍有傷口及傷口蟹足腫,仍需他人三



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則原告於此三個月期間內,既仍無法 完全自理生活,是本院認其此期間前往台大新竹分院之該次 就診,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於其後至滿三年期間共11 次之就診,因原告已不需他人之看護,且其亦已能自行行走 ,本院認其前往醫院就診,應可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而 無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從原告苑裡鎮住家搭大眾運輸工 具至台大新竹分院,單程費用為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210頁),是經計算結果,原告出院後三年 期間之就診必要交通費用,即為7100元{(即800元×1次× 2)+(250元×11次×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就診必要交通費用支出合計為15,100元(即8000元+7100 元),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187,500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自106 年 1月22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共計1年3個月之工作損失, 以每月月薪17401元計算,此部分所受之工作損失共261,015 元,然為被告所爭執。查,依前述台大新竹分院及台大總院 之回函,原告自車禍後至107年2月13日出院前,均需他人全 日看護,自107年2月13日出院後,仍需半日看護3個月之期 間,是原告主張其在此段需他人看護之期間,即自106年1月 22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自屬 有據,原告據以主張其於此1年3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亦屬可採。惟就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部分,原 告固主張其自105年12月20日起,開始至台灣東利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利多公司)打工,至106年1月22日發生本件 車禍之日止,只工作一個月,依其106年度報稅所得,就東 利多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7,401元,是其當時月薪即為17,401 元。惟查,原告受傷當時,乃係大三日間部之學生,此已據 原告所陳明,並有前述其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卷第108、217頁),而參以卷附原告106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確顯示原告於106年度,獲有 東利多公司之薪資所得17,401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9頁) ,參酌原告上開在東利多公司工作之期間,係為其在學及寒 假時,是原告主張其當時就學及寒暑假期間,會在外工作賺 錢乙節,已非無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在學期間之打工時數, 本較於寒暑假期間工作之時數為短,參以原告起訴時,主張 其於上課期間打工之薪資,亦僅為每月10,000元(見本院交 附民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理賠明細表」),且 衡以一般大學之寒暑假期間,合計至多僅3個多月,並未達4 個月等情,是應認原告受傷休養無法工作之1年3個月期間,



其每月原本之工作所得,平均應以12500元計算為合理(即 在學期間每月10000元×9個月為90000元,加上寒暑假期間3 個月,每月20000元為60000元,合計150000元,除以12即平 均每月12500元),原告主張為17,401元,尚屬偏高而不可 採。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87,500元{即12,500元×15個月 (即1年3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6、勞動力減損2,078,754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發生本件車禍後,勞動力減損程度為33% 等語 。經本院發函囑請台大總院查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該院於108年10月14日函覆稱:原告 於106年1月22日發生意外事故,送本院新竹分院診治。依10 8年9月18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門診病史詢問和理學評估, 原告目前遺留之穩定傷病有:⑴左側肱骨幹骨折經術後⑵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尺骨半脫位經術後⑶左側橈神經病變⑷腹部 鈍傷經多次手術術後。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各 項傷病評估如下:⑴左側肱骨幹骨折經術後:目前遺留有左 側肘部中度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27%。⑵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尺骨半脫位經術後:目前遺留有左側腕部 輕度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3%。⑶左側橈神 經病變:目前遺留有左上肢疼病、需藥物緩解,評估其上肢 障害比例為18%。經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 )上述三項障害,得其上肢障害比例為42 %,合於全人障害 比例25%。⑷腹部鈍傷經多次手術術後:目前遺留有上消化 道及大腸直腸輕度症狀,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綜上 ,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⑶和⑷全人障害 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33%等情,有該院之函文及所附原告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93-196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本 於鑑定人醫師之專業知識所作成,自屬客觀可採,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0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終身勞動能力減損33%,為可採信。⑵、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因原告在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仍為在學學生,於 車禍後之109年1月間始畢業,此已據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學 生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17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自畢業後之109年1月30日開始工作起, 至其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0年4月29 日止(原告為85年4月29日生,見本院重訴卷第115頁),尚 有41年3月之工作年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重訴 卷第210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係就讀明新科技大 學土木工程及環境資源管理系(見本院重訴卷第217頁原告 之學生證影本),依其所學之該等專業知能及教育程度、社 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上之薪資水準等情,認在通常情況下 ,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所得以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尚 屬合理適當,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210頁 ),是以原告每月工作所得23100元,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減 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3%,則原告一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即為91,476元(即23100元×12×33%),則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核原告可一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33 %所致損害數額為2,078,754元「計算式為:91,476×22.000 00000+(91,476×0.25)×(22.00000000-22.00000000 )=2,078,753.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重訴卷第 221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送鑑 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而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此金 額等情,惟查,此係原告為證明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 損之百分比,所為訴訟費用之支出,非屬被告本件之侵權行 為,所致生其之損害,亦非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 腹部鈍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胃及十 二指腸破裂、大腸破裂、腸系膜撕裂、急性腎衰竭、肝衰竭 、橫紋肌溶解症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於 送達台大新竹分院時瀕臨死亡,經急救後始回復生命徵象, 並於醫院急診搶救後,數度住院及多次接受手術治療,長達 一年多之期間,多次來往醫療院所就診,於最後一次出院後 ,至少三年內仍須固定回診,且勞動能力已減損約三分之一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到十分嚴重之傷害,從鬼門 關搶救回來,且對其事業及未來之人生規劃,均已產生鉅大 之影響及變故,其精神上之苦楚甚為深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106 年度報稅所得為28,512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從事清潔、水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至3萬元,10 6年度報稅所得為3,091元,105年度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總 額為38,254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陳述在卷,並有其二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 調卷第9-13頁、本院重訴卷第108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對原告之影響甚鉅,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甚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9、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5,771元(5 80,817元+943,600元+15,100元+187,500元+2,078,754 元+1,0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4,805,771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原告已支付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20,000元 (見本院重訴卷第179、219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 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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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