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湯刃心
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范娟華
訴訟代理人 廖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內僅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惟 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特定被告,亦未具體 載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述之請求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亦不甚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 度補字第820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先於108 年10月25日 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嗣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補充陳述,並補正其聲明 為:請求確認100 年9 月14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暨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89頁、第 91頁)等情,有原告108 年10月24日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7頁、第116 頁)。經核原告 前開所為,僅係補正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之內容,並就其本 件訴訟上之請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使之完足、明確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 事務所查舊名字「湯旺樹」的印鑑章,沒想到新名字「湯刃 心」於100 年9 月14日有申請印鑑章,但被告機關說是真的 ,於是申請100 年3 月29日之姓名變更申請書和更名申請書 ,並要求比對「湯」和「刃心」筆跡,我沒有申請變更印鑑 或印鑑登記證明,我想要確認是誰幫我申請的,故請求確認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否為真,如果 是假的,所使用印鑑章均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00 年9 月14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為虛偽不實,暨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為虛偽不實。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姓名湯旺樹)前於100 年3 月29日至新 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湯刃心」,嗣於100 年 9 月14日以「湯刃心」之姓名向被告機關申請印鑑變更及印 鑑證明2 份,被告機關承辦人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 、第5 條、第9 條規定辦理印鑑變更,查驗本人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查核戶籍資料,經被告機關承辦人核對本人人貌無 誤後,由原告填寫印鑑條,並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後發給印鑑證明2 份;原告又於101 年8 月8 日提出申請印鑑證明2 份,被告機關承辦人依據「 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9 條規定由原告繳交國民身分證 及印鑑章,經被告機關承辦人核對當事人人貌及印鑑章,並 查核戶籍資料無誤後,發給印鑑證明2 份。又原告於100 年 3 月29日本人親自至被告處辦理改名,100 年9 月14日再申 請印鑑變更,經被告機關核對更改姓名申請書與100 年9 月 14日印鑑變更之印鑑條,「湯刃心」3 個字筆跡雷同,應為 同一人之簽名;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印 鑑章也與印鑑條相同,為同一枚印章無誤;另被告機關比對 「湯旺樹」於98年3 月10日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 湯」也與100 年9 月14日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1 年8 月8 日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雷同,並無瑕疵 或不符情形,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且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 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 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例要旨、91年度 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係主張其並未於100 年9 月14日以「湯刃心」之姓名 向被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故起訴求為確認100 年9 月14日 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虛偽不實, 暨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亦屬虛偽不實。經 查,該等文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均為事實問題,並非民事
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確認該等文書虛偽不實之訴。㈡、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 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經查,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均屬於被告依當 事人之申請,而依申請時之印鑑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所作成 之文書,若認其記載內容有誤或不實,應係向被告請求更正 ,或循行政爭訟途徑另謀救濟。原告主張該等文書虛偽不實 云云,所涉及者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並無 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100 年9 月14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為虛偽不實,暨101 年8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為虛偽不實,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為筆跡鑑定等語,然本案原 告既無確認利益,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解決,業如上述,本件 即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