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賴宥竹
被 告 廖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曉菁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 13日結婚,被告明知王曉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王曉菁間有 煽情之對話,並先後於108 年1 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內與王曉菁發生相姦行為1 次, 再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汽 車旅館內發生相姦行為1 次,於相姦期間多次拍攝性愛影片 ,恣意踐踏原告配偶權於不顧,原告於事發後,情緒幾近崩 潰,迄今未能平復,長達近一年的時間無法工作。被告上開 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王曉菁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 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被告構成相姦罪在案。原告與王曉菁結 婚多年,原告作為一家之主,努力打拼工作,將所有薪資收 入交予王曉菁,並將原告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王曉菁名 下,原告對待王曉菁如此情深,卻為被告任意踐踏,現原告 與王曉菁之感情因此生變,原告長久以來不知該如何面對王 曉菁,甚有離婚打算,卻為顧及年幼稚女,仍勉力維持已遭 被告破壞之婚姻。原告遭遇此等困境,為了家庭能繼續過著 優渥生活,及繼續陪伴五歲女兒成長,多次進行心理諮商, 精神上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王曉菁發生二次通姦行為,然因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非其所能負荷,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王曉菁係有配偶之人,卻於上開時 、地與王曉菁發生相姦行為2次,並拍攝有性愛影片等情,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王曉菁為性行為之 翻拍照片附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宗內可憑,而被告上開相姦
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構成相姦 罪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通姦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通姦、相姦之 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 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與王曉菁於原告與王曉 菁之婚姻存續期間中,於上開時、地發生二次性行為,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原告與王曉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 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干擾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因之 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 楚,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 大,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即屬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王曉菁有配偶,仍與其為上開 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與王曉菁間夫妻感情生變,且原告慮及
其與王曉菁所生之子女身心健全,乃勉力維持婚姻關係,是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改制前為元 培醫專)肄業,現擔任鑫國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乙職,月平均 所得為5萬元,並與王曉菁共同經營聚觀實業社之廣告業,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實業社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41頁);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月平均所得為2萬餘元, 107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32,72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參酌原告與 王曉菁102年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㈥、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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