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1號
SCDV,108,訴,911,202001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郭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陳妗妃即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淳烝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協議 離婚。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購得坐落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9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初 念舊情故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然嗣因被告已 另有交往對象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由他人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未果,更於日前寄發存 證信函正式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遷 出系爭房地,惟迄今被告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地拒不遷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0 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 第1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完成離婚登記 後,將名下台中市○○路○段00號11樓之1 房子(下稱台 中房地)過戶給乙方(即被告),雙方同意上述房屋之貸 款由乙方負擔。」嗣後該台中房地尚未移轉登地予被告時 ,原告將該台中房地出售,用出售所得價金另外購買系爭 房地;雙方遂於102 年11月1 日再行協議,並由原告出具 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1 、2 點記載:「⒈本人於 102 年3 月12日與陳妗妃協議離婚,並同意將名下位於新 竹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



陳妗妃於日後辦理房屋過買賣使用。⒉至102 年11月1 日 起其房屋使用權及房屋貸款均交由陳妗妃全權處理。」。 可見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協議,且原告 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二)又系爭切結書第3 點記載:「爾後如該屋有任何買賣之情 事本人願全力配合陳妗妃辦理,任何買賣過戶之相關手續 ,並絕不從中要求任何金錢補償。」第4 點記載:「本人 如因名下債務而影響該房屋之權益,本人願全數補償。」 可知原告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請求分配之權利,原告僅是出 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均為被告享有, 被告實屬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再者,系爭房地為被 告使用,但被告亦須負擔貸款,並無原告所稱無償使用之 情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原為夫妻,於102 年3 月12日協議離婚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所有 權狀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 頁)第1 、2 、3 、4 點:「⒈本人於102 年3 月12日與 陳妗妃協議離婚,並同意將名下位於新竹市○○區○○街 00巷0 弄0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陳妗妃於日後辦理 房屋過買賣使用。⒉至102 年11月1 日起其房屋使用權及 房屋貸款均交由陳妗妃全權處理。⒊爾後如該屋有任何買 賣之情事本院院全力配合陳妗妃辦理,任何買賣過戶之相 關手續,並絕不從中要求任何金錢補償。⒋本人如因名下 債務而影響該房屋權益,本人願全數補償」內容所示,系 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兩造於簽訂切結書時,已約 定系爭房地實質上處分權限已歸屬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被告實屬事實上所有權人,就兩造間被告對於系爭房地 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支配 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無償借與被告使用,除與前開切 結書約定內容不符外,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則原告主 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終止兩造間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