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王福順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陳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77號) ,本院於
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 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明遠、潘銘璟、 柯景揚、柯壯汶、何其雯、魯承學、楊家蓁、魯國榮、范哲 豪、林奕言、劉秉宸(原名葉俊誼)、田子和、謝捷宇、謝 宗遠、陳羿君、陳介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 、邱啟銘、呂承駿等人為被告;嗣因發現陳文康有直接參與 詐騙原告之犯行,而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魯承學、范 哲豪、林奕言、謝捷宇、陳介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
、彭涪聖、呂承駿則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而不欲於 本件追訴對其等及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乃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具狀追加陳文康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謝明遠、潘銘璟、 柯景揚、柯壯汶、何其雯、魯承學、楊家蓁、魯國榮、范哲 豪、林奕言、謝捷宇、謝宗遠、陳羿君、陳介宇、楊靜雯、 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呂承駿之訴訟,並更正其聲明為 :劉秉宸、田子和、邱啟銘、被告陳文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劉秉宸、田子和、邱啟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文康自撤回部分訴訟暨更正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3頁 );原告與劉秉宸、田子和、邱啟銘復於108年9月27日在本 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原告在本案言詞辯 論前撤回對謝明遠、潘銘璟、柯景揚、柯壯汶、何其雯、魯 承學、楊家蓁、魯國榮、范哲豪、林奕言、謝捷宇、謝宗遠 、陳羿君、陳介宇、楊靜雯、戴巧倫、丁祥哲、彭涪聖、呂 承駿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而追加陳文康為本件被告部分 ,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康與田子和、劉秉宸陸續加入邱啟銘所 主持或指揮之詐欺集團,被告有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9 月間某日,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 因原告涉嫌遭盜用健保卡貸款,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 55分許匯款232萬元、同年月14日下午13時37分許匯款218萬 元、合計4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田子和所有中華郵 政00610830243069號帳戶。再由田子和於107年11月12日13 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提款195萬元 ;由田子和於同年月13日10時32分至34分許,在新竹市○○ 街00號新竹英明郵局提款15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 上午8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 口店ATM提款1,005元;由田子和於同年月14日15時39分許在 新竹西門郵局提領225萬元;由田子和於同年月14日16時16 至18分許在新竹英明郵局提領共149,000元。被告提領上開 1,005元後,係將贓款繳回劉秉宸,再回水至該詐欺集團上 游。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計450萬元,被告雖僅提 領其中1,005元,惟其既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應就其遭詐
騙之全部金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民 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更正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友人傅潔修有問被告有無帳戶,說可能會 有錢進到這個帳戶,被告就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傅潔修,但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係匯到田子 和之帳戶。被告係透過傅潔修認識劉秉辰,是傅潔修要被告 和劉秉辰一起去領錢,劉秉宸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8分 許駕車載被告前往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廟口 店ATM,因為那邊不好停車,劉秉辰就叫被告下車提領1,005 元;同日下午14時57分劉秉辰又載被告前往新竹市○○街 000號第一銀行臨櫃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60萬元,被告 當日取款之金額都是交給劉秉辰,隔天傅潔修有給被告12, 000元,作為領款之報酬,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是遭 到羈押之後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32萬元、 同年月14日下午13時37許匯款218萬元至田子和之郵局帳戶 ,總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50萬元,而其遭詐騙而匯至 田子和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田子和於107年11月12日13時 54分許提領195萬元、於107年11月13日10時32至34分許提領 15萬元、於107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提領225萬元、於107 年11月14日16時16至18分許提領14萬9,000元,及由被告、 劉秉辰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提領1,005元,被告 提領之上開款項已繳回劉秉宸再回水至集團上游等情,業據 原告之子王銓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且與共犯田子和、劉秉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第339至355頁、第379至383頁),劉秉辰、田 子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72頁),此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有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替該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至田子和帳戶之 450萬元,其中有1,005元係由被告持田子和帳戶提款卡所提 領後,並將款項交付劉秉辰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 告於107年11月14日8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原告遭詐騙之 其中1,005元後,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訴外人曾美櫻遭詐騙之60萬元, 當日被告提領之上開2筆贓款均係交予劉秉辰,且被告事後 有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12,000元,被告於該日下午提領60萬 元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 情,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堪 認被告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確實有在該 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聽從該詐欺集團上手 劉秉宸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後交予上手,且有從中獲取報酬,顯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2、被告雖抗辯其並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自己提領款項為犯罪 行為等情,惟被告前已於警詢時供稱:劉秉辰是載我到指定 地點並將提款卡片交付給我,叫我去領錢的男子,在詐欺工 作期間,我的提款卡都是由他保管,我領的詐欺款項也都是 交付給他,我向綽號小豪之男子領取報酬,總領了1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此與田子和於警詢時供稱 :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8分11秒提領1,005元的人是陳文 康,他也跟我一樣是提供帳戶及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至343頁);劉秉辰於警詢時供稱:陳文康是負責領錢的提 款車手,我曾經載過他去領錢,他所領的贓款是交付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82頁),均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對於自己 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內容、報酬均知之甚詳,就自 己提領之贓款為不法所得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上揭所辯 ,洵非可採。
3、基上,被告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已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劉秉辰、田子和、邱啟銘以450萬元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且尚未實際收受來自劉秉 辰、田子和、邱啟銘之賠償款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不因原告與劉秉辰、田子和、邱啟銘等人間之和解, 而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被損失之款項45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更正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