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9號
SCDV,108,訴,589,2020012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謝淵泉 
      謝榕澤即謝慶鐘之繼承人


      謝翔如即謝慶鐘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魏維絴 
      林月琴即魏維之繼承人

      魏弘祺即魏維之繼承人

      魏婉玲即魏維之繼承人


      魏維紋 
      王桂英即魏維絃之繼承人


      魏志忠即魏維絃之繼承人


      魏源宏即魏維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月琴、魏弘祺、魏婉玲(即魏維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回復為農地原狀。
被告魏維紋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回復為農地原狀;暨將新竹縣○○鄉○○



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桂英魏志忠魏源宏(即魏維絃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回復為農地原狀;暨將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花圃挖除,回復為農地原狀。
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花圃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173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謝 慶鐘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原告謝榕澤謝翔如,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423頁),而 謝慶鐘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告謝 榕澤、謝翔如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5-409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魏維絴、魏維、魏維 紋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平房,全部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00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花圃拆 除及將水泥及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地原狀。㈡因魏維



於起訴前之108 年5 月17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林月琴 、魏弘祺、魏婉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95-97 頁);魏 維絃於起訴前之86年12月27日死亡,並追加魏維絃之繼承人 王桂英魏志忠魏源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 。㈢嗣原告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減縮請 求拆除柏油路及水泥路部分,詳如後述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61- 365頁、第443-45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更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魏維絴魏志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謝水柳與被告先人魏明遠於38年間訂有台灣省新竹 市私有耕地租約(寶新字第45號),謝水柳死亡後,出租人 變更為原告父親謝肇榆,謝肇榆死亡後,由原告謝淵泉及謝 慶鐘(原告謝榕澤謝翔如之父)繼承取得。上開三七五租 約所租賃之農地僅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並無377-2地號水利用 地,三七五租約註銷後,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如故。原告 從未同意被告在系爭377-2等5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曾於 90年10月17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3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 明異議,要求被告拆除所有違章建物,並於90年10月18日出 具陳情書,以被告等人嚴重違反三七五租約,於承租耕地上 起造3棟違章房舍為由,請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調解拆除上 述違章房舍,被告既未承租系爭377-2地號土地,其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 系爭376-2、645、377、378-3地號等4筆土地均為山坡保育 區農牧用地,原告出租予被告限於農用,三七五租約嗣遭政 府註銷,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只成立一般耕地租約,被告 任令系爭農地荒廢,違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開闢花園 ,嚴重毀損系爭4筆土地之農業生產力,妨礙農業經營,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花園拆除,回復為農地原 狀。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月琴、魏弘祺、魏婉玲(魏維之繼承人)應將坐落 寶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376-2地號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 所108年9月17日東測土字第115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7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645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



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平房拆除,回復為農地原 狀。
⒉被告魏維紋應將上開小段376-2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645地號土地上, 如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平房拆除, 回復為農地原狀及將同小段377-2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 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⒊被告王桂英魏志忠魏源宏(魏維絃之繼承人)應將前開 小段376-2地號土地上,如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 6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645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 所示C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平房拆除,回復為農地原狀, 以及將同小段377-2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C2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應將前開小段645地號土地上,如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花圃挖除,將土地回復為農地原狀。 ⒌被告應將前開小段377-2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所 示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花圃,及E1部分,面積84平方公 尺花圃挖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魏維絴魏維紋稱:
⒈地上建物是用來放置農具、農作物使用,我們蓋房子沒有經 過原告同意,房子已經蓋了20幾年。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月琴、魏弘祺:
⒈我們不只種2顆果樹,還有在耕作,耕作的工具需要擺放。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桂英魏志忠
⒈系爭377-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緊鄰系爭376-2、377、378-3 、645地號土地,原告祖父謝水柳出租予被告祖父魏明遠耕 作時,即將377-2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魏明遠使用,魏明遠 及魏維絃均有支付租金,則377-2地號土地自有出租予被告 使用,否則魏明遠及其後代自38年以來焉得使用系爭土地, 且持續收取租金至107年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租賃 契約,然自38年起魏明遠及其後代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搭建農舍,自經謝水柳同意,否則豈可能被告使用近50年均 無反對之意思。又被告於376-2、377、378-4、645地號土地



種植柚子、綠竹筍等作物,且土地上之建物為農舍,供堆置 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無違反自任耕作,且持續維 持土地生產力。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定有期限之 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 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 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 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108條之規 定時。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民法第451條,土地法 第109條、第114條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2條、第438條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祖父謝水柳與被告先祖魏明遠於38年6月25日就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不包含同小段377-2地號水利用地)簽訂臺灣省新竹 市私有耕地租約(寶新字第45號),嗣於44年間出租人變更 為謝肇榆及謝肇讚,再於92年間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通知出 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 記等情,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及函附上開三七五租約相關 卷宗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5、179-207頁) ,依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新竹縣寶山鄉91年底私有耕地 租約期滿業佃雙方均無申請清冊(見本院卷第185、197頁) 記載,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應早於49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 並於92年間遭註銷租約登記,依被告提出歷年(迄107年) 繳付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01-357頁)觀之,應認兩造 間就上開4筆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㈢、原告主張謝榕澤謝翔如之父謝慶鐘與謝淵泉於89年3月15 日分割繼承取得376-2、377、378-3、645及377-2地號土地 ,兩造就系爭377-2地號水利用地自始即未成立租賃關係, 雖就376-2、377、378-3、645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但因 被告擅自於土地上興建平房、開闢花圃等地上物,違反農地 應為農用之意旨,減損土地生產力,其等曾於90年間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刻拆除違建房舍,將耕地恢復原狀,亦曾 申請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調解未果,依民法767條、第432條、 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平房、花圃 等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農地原狀及返還無權占用之水利用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90年10月17日 新竹經國路郵局313號存證信函、陳情書、新竹縣寶山鄉公 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9-37、217-223、381-38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377-2、6 45、376-2地號土地上有3間一層樓平房建築,面向房屋從右 至左依序為魏維絃、魏維紋、魏維全家人使用,屋前有一 條3 、4 米寬柏油道路,柏油道路旁有一片約50公分寬、50 0 公分長之水泥地,且屋前緊鄰柏油道路處種植相思樹、柚 子樹、紅骨樹(被告魏志忠稱作為擋泥土用)。上開房屋於 90年間興建,屋後有被告魏維紋種植之芒果樹、橘子樹等果 樹及菜圃,魏維則於柏油路旁種植柚子樹及花草,柏油路 下方則有被告魏維絃種植之竹子、香蕉、菜圃,並以燒稻草 堆積為邊界。魏維絃之房屋內供奉神明、設置3 間房間、廚 房內有冰箱、客廳有電視,屋後有曬衣空間等情,有勘驗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41 、381 -389頁)。上開坐落645 、377-2 、378-3 地號土地之柏油 道路為寶山鄉新珊路15巷中間路段,連接新珊路及新湖路五



段,為寶山鄉公所養護之村里道路,並供共眾通行使用等情 ,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8 年11月6 日寶工字第1083500635 號函及函附之道路改善作業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271頁)。
被告抗辯土地上建物是用來放置農具、農作物使用;然查, 承租人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 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 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 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房屋 內部擺設、屋況可知,被告興建之平房儼然係供全家人居住 使用,非僅單純用以置放農具、農作物,尚與農舍有間。從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原告同意使用377-2地號水利 用地,自難認其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於 376-2、64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開闢花圃,違反農地應為農 用之意旨,減損土地生產力,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 32條及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376- 2、645地號土地上平房、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回復農地原 狀及返還無權占用之377-2地號水利用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32條及土地法第114條 第5款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⒈至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