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譚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譚正明
訴訟代理人 譚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面積6113.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 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 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權,變更登記與原告共有(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面積6113.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 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 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與原告共有。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 .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
(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 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本院卷第177-17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地段596 、59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均係兩造之祖父 譚阿金所有,譚阿金過世後譚家兄弟姊妹礙於當時法令限制 ,約定暫以譚仁貴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但事實上祖產仍應由 譚家男丁即譚正男(即譚仁輝之長子)、譚仁貴、譚仁松、 譚仁進等四人共同繼承所有,每人各取得1/4,已出嫁之女 兒譚甘妹、譚菊妹二人則表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在借 名登記名義人譚仁貴過世後,已由其子即被告譚正明於106 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田洋段596、598地號土地,亦由 譚正明辦理三七五租佃權繼承申請,譚仁貴過世後迄今,原 告及其他譚家兄弟姊妹等人屢次向被告譚正明表示應將祖父 譚阿金之上開遺產返還予各房男丁即原告譚正男、譚仁進及 譚仁松等人所有,但被告譚正明藉詞推託,不願配合辦理, 依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面積6113.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移轉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 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 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 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與原告 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 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 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 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為原告 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父親的租約是從74年開始承租到109年12月31日,父親過 世時由被告繼承。我祖父過世已經36年,追訴期15年已經過 了,原告的父親已經過世50年,他母親已經改嫁,監護權在 他的母親身上,已經拜別譚家祖先,拋棄祖產繼承權,那時 候我祖父還在,到我祖父過世分財產時,我祖母還在,那時 候長輩就沒有分給原告任何祖產。分財產時經過兄弟姊妹同 意由我父親繼承。都是合法繼承。三七五減租土地並非譚家 的祖產,是我祖父向地主承租,每年要給付租金,三七五租 約明文規定如果承租人過世必須由直系血親繼承,否則承租 人可以收回土地。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謄本暨地籍圖、調解聲請書及通知書、107年8月7日竹東郵 局第182號存證信函、107年8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 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如訴 之聲明之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借名 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田寮坑 段田寮坑小段54-15地號),譚阿金於42年因放領移轉取得 ,復於74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譚仁貴;譚仁貴又 於107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譚正明,有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0953號函及函附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案卷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 85-120頁)。次查,證人譚仁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 分的時候,因為我那時候在學校當代課老師,那時候說土地 要登記在我名下不行,因為我具有公務員資格,我弟弟譚仁 進也在公家機關工作,所以登記在我二哥譚仁貴名下,那塊 地是我另外一個弟弟的,譚仁進自己親口說要放棄,不要分 那塊地,登記在我哥哥譚仁貴名下,當初說怎麼土地會沒有 分到我大哥譚仁輝的兒子譚正男,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那 是長輩(我的姊夫跟我表哥)在分,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完 全不曉得。我所知道的就只有這樣,我跟弟弟譚仁進無法登 記因為當時的規定要自耕農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證人 何松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不知道土地登記在譚仁貴 名下,後來大姊夫也就是譚甘妹的丈夫林煥源(已死亡)叫 我太太譚菊妹刻印章,他們要怎麼分,我不清楚,只是口頭 上說怎樣,客家人女孩子沒得分,只有蓋章的份。分的時候 沒有全部叫齊,沒有通知全部的兄弟姊妹。怎麼分我不曉得 。知道這個土地在當時必須要有自耕農身分的人才能登記, 當時只能自耕農,老大也就是原告的父親過世,老大是自耕 農,老二也就是被告的父親也是自耕農,老三是證人譚仁松 ,老四已經過世,老五是譚仁進。只有自耕農可以登記財產 ,因為老三、老五上班,只有老二譚仁貴負責耕田,所以就 借名登記在譚仁貴的名下。三七五減租的給老大跟老么譚仁 進,其他的不是自耕農自有土地就是給老二跟老三。是我太 太說的。如何協調都沒有公開,三七五減租一定要有自耕農 才可以,我認為私有土地不需要自耕農,為什麼自耕農不去 分三七五,反而私有土地分給自己老二,所以老二變成只有 自耕農才能去分三七五減租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 譚甘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嫁出去的女兒,照理來說應 該給媽媽繼承,怎麼沒有給媽媽繼承,而由弟弟繼承,我也 不知道。沒有聽說過「譚仁貴這房登記的土地因為是譚阿金 的遺產,他們曾經同意要歸還給大房這房」,當初分家的時 候,不知道是誰作主分的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被 告107年8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記載:祖父 譚阿金去世時當時分家產時說明坐落於新竹縣○○○段000 地號之土地分於譚仁貴、譚仁松、譚仁祥(譚正明繼承),
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596、598三七五減租土地分 於譚仁進、譚仁輝(譚正男繼承),哪來返還借名登記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本院卷第59-63頁)。由 上以觀,系爭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譚阿金死亡 後74年2月14日辦理登記予譚仁貴名下,尚難認業經全部繼 承人同意。況依前開證人陳述及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亦尚難 認前開土地係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尚不足 憑。又按現行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惟此係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該 條條文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 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共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 第30條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 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 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系爭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共有之請求權自74年2月 14日譚阿金死亡後登記予譚仁貴名下後即得行使,原告此請 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再者,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 土地法已刪除前開第30條規定,原告亦得行使前開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原告以107年8月7日竹東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107年8月13日竹東 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9-63頁)內容並無 承認原告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原告於107年11月27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本 院卷第191、272頁),堪以採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611 3.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移轉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查,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租約繼承情形:⑴ 因承租人譚仁貴過世,由其繼承人譚正明繼承耕地承租權, 並於106年12月25日至本所申請租約變更。⑵本所於106年12 月26日通知出租人許錦嬌,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提出書面 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所逕為登記。⑶出租人許錦嬌逾 期未表示意見,本所於107年01月18日報請縣府備查。⑷縣 府於107年01月23日同意備查在案。⑸本所於107年01月26日 通知出、承租人雙方之租約變更登記結果。有新竹縣橫山鄉
公所108年2月26日橫鄉民字第1083000501號函及函附耕地租 約附表等可佐(本院卷第123-137頁)。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之租佃權異動,除承租人 譚仁貴過世由其繼承人譚正明繼承耕地承租權外,餘租佃權 並無異動情事。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8年7月30日橫鄉民字 第1081004393號函及函附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108年10月7日橫鄉民字第1081005722號函附三七五耕地租約 登記簿可佐(本院卷第223-239、253-261頁)。被告107年8 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記載:家父(譚仁貴 )過世前高志賢(譚瑞竹老公)、何松義多次帶家父前往新 竹縣橫山鄉公所以及農會辦理屬於你們新竹縣○○鄉○○段 000○000地號之土地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如果是借名登記 當時為何只是辦理新竹縣橫山鄉田洋段596、598承租人變更 。107年6月17日你姐譚瑞竹、譚瑞蓮、譚春美前來我家說受 你委託要我歸還屬於你的土地,當時已經說明請妳們聯絡三 七五減租四之地主許錦嬌女士要如何更改承租人以及多年來 家父和我繳納之租金妳姊姊們也同意(本院卷第59-63頁) 。
㈤、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有所明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承租人固得以鄉鎮 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租時能自任耕作外 ,惟此並非為惟一之方法,倘承租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自 任耕作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內政部(90)台內地字第901298 0號函: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之租 佃,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耕地之 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事宜,58年 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釋:「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 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 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 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此觀行政院台53內字第 4565號令示規定自明。」,及本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 373513號函及本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均釋明 略謂:「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各在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既係民法之特別法。本於該條例第16條意旨
所為之上揭諸函釋,自無所謂牴觸民法之疑慮可言。至於非 現耕繼承人未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其繼承權,如其 日後與具結現耕取得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人間發生爭議,要係 另一問題。從而本部同意本案貴府前揭函說明二之擬處意見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於承租地上 自任耕作;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 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 承時,按事件性質,由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其承租權,自 符合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再者其他合法繼承人如對上開承 租權之繼承權有爭執時,自可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依法解決 ,其結果如與租約登記簿所載不符,仍可依其結果再為租約 變更登記(79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1257號函)。依新竹 縣橫山鄉公所回函資料以觀,新竹縣橫山鄉田洋段596、598 地號土地無譚阿金之耕地租約登記資料,況縱依被告提出之 資料系爭耕地原承租人為譚阿金(本院卷第277頁),被告 107年8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記載:坐落於 新竹縣○○鄉○○段地號596、598三七五減租土地分於譚仁 進、譚仁輝(譚正男繼承)(本院卷第59-63頁)。然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原告既未舉證其 係現耕繼承人,亦未舉證譚阿金之繼承人業已按應繼分將耕 地承租權分歸原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耕地租約變更 登記為與原告共有或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權,原告先 位聲明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 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 登記與原告共有。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 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訴之聲明 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