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蕭楊金鳳
原 告 李清富
原 告 葉玉桃
原 告 魏秀卿
原 告 江玉蕙
原 告 黃學松
原 告 鄭兆祥
原 告 王玉梅
原 告 張蘇梅子
原 告 朱文貞
原 告 吳萬財
原 告 郭錦親
原 告 楊陳桂
原 告 楊光輝
原 告 楊素
原 告 羅玉嵐
原 告 陳鈞珍
原 告 陳玉娟
原 告 陳燕惠
原 告 陳俊嶽
原 告 陳俊生
原 告 陳明耀
原 告 陳素琴
原 告 吳陳笑
原 告 李銓鈴
原 告 謝耀增
原 告 洪淑美
原 告 劉郭銀雪
原 告 郭正谷
原 告 蘇徐素珍
原 告 蕭澤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郭珮漪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處分權存在及被證7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此處分事實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等人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房屋處分權存在。2、確認兩造簽訂新竹市中正棒球場C區看台攤位租賃契約(租期 自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無效(被證7)。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原告蕭楊金鳳、李清富、葉玉桃、魏秀卿、江玉蕙、黃學 松、鄭兆祥、王玉梅、張蘇梅子、朱文貞、吳萬財、郭錦親 、楊陳桂、楊光輝、楊素、羅玉嵐、陳顏冬宇(已歿,由陳 鈞珍、陳玉娟、陳燕惠、陳俊嶽、陳俊生、陳明耀6人繼承) 、陳素琴、吳陳笑、李銓鈴、謝耀增、洪淑美、劉郭銀雪、 郭正谷、蘇徐素珍、蕭澤鋒等人自民國65年經投標得標後, 以「捐獻款」名義,繳交對價新台幣(下同)35萬元,開始承 租被告新竹市政府所轄新竹市中正棒球場看台下攤位,當時
只有地面及看台,無隔牆、無門窗、無地坪混擬土、無粉刷 、無樓梯,經由原告等興建成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 立性,得單獨為物權客體;且設有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歷 年來原告等人均係按「新竹市公所標租中正棒球場看台下攤 位郵遞投標須知辦法」規定辦理繳納土地租金(公告現值5% )及房屋稅,被告並未向原告等人收取房屋租金,適逢107年 度更換新約,被告欲片面修改約定增加房屋租金項目及增加 終止租約時騰空攤位不得異議、不得要求補償等不平等約定 ,此與民國65年「新竹市公所標租中正棒球場看台下攤位郵 遞投標須知」規定相違背。蓋該看台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 為原告蕭楊金鳳、李清富、葉玉桃、魏秀卿、江玉蕙、黃學 松、鄭兆祥、王玉梅、張蘇梅子、朱文貞、吳萬財、郭錦親 、楊陳桂、楊光輝、楊素、羅玉嵐、陳顏冬宇、陳素琴、吳 陳笑、李銓鈴、謝耀增、洪淑美、劉郭銀雪、郭正谷、蘇徐 素珍、蕭澤鋒等人出資所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系爭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等人所有。然 被告機關竟率認為市有所有,並來公函收取房屋部分租金; 又通知新竹市稅務局變更被告才是納稅義務人,原告等人收 文後,認與事實不合,被告市府有悖誠信。按「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所簽之被證7不平等租約自屬無效 。
2、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且與被 告所有主體建物看台,外觀及構造上一眼即可識別係不同之 建築。準此,本件原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房屋所有權應屬原告等人所有,被告自始未取 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2、對被告所述之答辯
⑴被證8系爭C區看台及被證9棒球場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顯 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不包括原告等人於C區看台下攤 位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蕭楊金鳳等人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西大路559-1至559-33號並非被證9建物 查詢資料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西大路559號;且被告所呈西大 路559號建物除坐落C區看台土地地號2663、2662、2731、2732 外,尚包括2671、2678、2682、2706、2712、2730等六筆土地 。是知5563建號係指棒球場整體結構看台部分建築,並不包含 看台下攤位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因看台建築均為鋼筋混擬 土造,連體建築,是坐落上述10筆建號土地。被告誤將原告等 人施設之閣樓、隔牆、正背面大門及窗戶、地坪混擬土、粉刷
及樓梯等辯稱附合於5563建號建物,並非可採。⑵依據系爭房屋稅籍記錄,納稅義務人載明「新竹市公所」、「 蕭楊金鳳」等人;後載新竹市政府(管理人蕭楊金鳳),餘原 告李清富等人部分,亦同此記載。另新竹市稅務局函亦或記載 「由納稅管理人名義代替本府繳納」。然上開稅籍證明未能證 明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具有處分權。蓋依法院實務見 解認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其房屋稅係向使用執照或建照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向現住 人或管理人徵收,故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 難憑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證明」。本件原告等 在棒球場C區看台下攤位施設之閣樓、隔牆、正背面門窗、地 坪混擬土、樓梯形成獨立房屋結構體並編號門牌號碼,該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自屬原告等人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新竹市中正棒球場建於民國(下同)66年,係新竹縣新竹市 公所興建,當時位於中正棒球場外野(C區)看台下方之攤位 ,棒球場主體建物已完成主要樑柱及鋼筋混泥土之構造,並 完成電器設備之配管,而由得標租者自行裝設正背面之門窗 戶扇、一樓地板混擬土、室內排水設備、屋內電器設備、粉 刷、樓閣之地板、樓梯,經由此過程,完成系爭之地上物並 編有門牌。
2、被告與標租者就系爭地上物之稅捐負擔及應繳費用,係依新 竹市中正棒球場C區看台攤位歷年租賃契約約定:「本租約出 租之攤位,應納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房屋稅及其他法定 稅捐仍由承租人負擔(房屋稅係以納稅管理人名義代替本府 繳納,地上物不另計收租金)。」故棒球場C區看台攤位承租 戶之租金歷年來僅計收出租土地之部分,主要原因為承租者 於最初承租時,需要自行裝設上述部分設備。
3、於104年10月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查核新竹市立體育 場民國104年度財務收支(截至8月底止)審核通知事項,針 對被告就係爭地上物歷年來僅收取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並未收取房屋租金,長期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乙節,請被告 檢視妥適性及是否符合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被告 聲覆審計室:考量其中30戶承租人之租金收取係依租約辦理 ,目前租賃契約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將俟下次(107年1月
1日)續約前重新修正契約內容,以符規定,被告遂於106年 12月25日以府財產字第1060181535號函知原告,將修正租賃 契約部分約定,主要修正房屋租金之收取及計收方式,嗣後 訂定之契約即為原證2之租賃契約。
4、然兩造簽訂原證2之契約後,原告旋即於107年4月12日遞送陳 情書(含投標當時之投標須知),請被告依照原始招標投標 須知計收租金,被告考量系爭棒球場之興建因其歷史背景及 政策目的,有部分設備由承租戶完成,有別於其他市有基( 房)地,遂特訂定新竹市中正棒球場C區看台攤位租金率計算 基準,並自同年4月12日起生效,被告另於108年1月29日通知 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前至被告承辦單位辦理變更租賃契約, 是以,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已變更租賃契約如被證7。5、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 參。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 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 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 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 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 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 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 有權而得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6、查C區看台攤位設置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主體建物為同段5563建號,於66年標租時,已 完成主體鋼筋混擬土,由最初標租者裝設隔牆、門窗、地坪混 凝土、粉刷及樓梯,依上述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新竹市中正棒球場建於66年間,係當時之新竹縣新竹市公所 興建,原告等就位於中正棒球場外野(C區)看台下方之攤位
與被告間成立攤位租賃契約,依照歷年之租賃契約有約定: 「本租約出租之攤位,應納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房屋稅 及其他法定稅捐仍由承租人負擔(房屋稅係以納稅管理人名 義代替本府繳納,地上物不另計收租金)。」之情,且被告 因訂定新竹市中正棒球場C區看台攤位租金率計算基準,並自 同年4月12日起生效,故於108年1月29日通知原告等於108年3 月31日前至被告承辦單位辦理變更租賃契約,是兩造就系爭 地上物簽訂租賃契約如被證7等情,有86年間之所訂之新竹市 中正棒球C區看台攤位租賃契約、新竹市政府財政處於107年 11月1日函文、新竹市稅務局108年7月22日函文及被證7租賃 契約可參。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 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 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原告等人於65年經投標並得標後開 始承租,依據原告所提之當時投標須知第2條約定,攤位的構 造為一樓及樓閣鋼筋混凝土造,係無隔牆、無門窗、無地坪 混擬土、無粉刷、無樓梯之情,業經原告提出新竹市公所標 租中正棒球場看台攤位郵遞投標須知在卷可參,且參酌卷附 新竹市立中正棒球場於66年間之主體建物已完成主要樑柱及 鋼筋混泥土之構造之情,有91年5月2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之新竹市體育場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佐,是比照該圖之位於中 正棒球場外野(C區)為一層加強磚造之主體建物,理應當時 新竹縣新竹市公所確已完成主要樑柱及鋼筋混泥土之構造。 且承上該投標須知第14條亦約定承租人得自行裝設下列設施 ,但中途退租或過戶承租時,不得拆除或請求任何補償。① 安裝正背面之門窗戶扇②一樓地板混擬土及室內排水設備③ 屋內電器設備(配管已完成)及粉刷④樓閣之地板、樓梯設備 (宜用不燃材料)等情,故原告等本係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裝設 正背面之門窗戶扇、一樓地板混擬土、室內排水設備、屋內 電器設備、粉刷、樓閣之地板及樓梯等設備,然觀諸兩造所
提之現場照片,且原告等亦自承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均與歷年 承租之契約無異,建物均只有當初原始契約所施作之單一出 入口外,並無其它獨立出入門戶,二樓部分即位於看台之後 方,內有樓梯,亦從一樓出入等情(參本院108年12月16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等主張之施作增建設備部分欠缺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當屬附屬於原有建物,使用上當與原 有建物成為一體,原告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增建部分另 主張有獨立之處分權,故原告主張確認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房 屋處分權存在,顯失所憑,應予駁回。
3、又承前所述,依照歷年之租賃契約,兩造均有約定:「本租 約出租之攤位,應納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房屋稅及其他 法定稅捐仍由承租人負擔(房屋稅係以納稅管理人名義代替 本府繳納,地上物不另計收租金)。」之情,且歷年來原告 等就所承租之中正棒球場看台攤位均以納稅管理人名義繳納 土地稅及房屋稅(義務人為新竹市政府),此有上開新竹市稅 務局函文可參,是原告空言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及變更為納稅 義務人,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並主張簽訂 之被證7租賃契約為無效,亦失所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第一項聲明部分,因施作增建部分欠 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是就附 表編號所示之房屋處分權部分遂失所憑,應予駁回。至聲明 第二項原告依據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證7 租賃契約為無效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